【201518004】《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的理解与参照—危险驾驶罪中“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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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8004】《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的理解与参照—危险驾驶罪中“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现对其推选经过、裁判要点、需要说明的问题等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推选过程及其指导意义
  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报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刑法新增的“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行为,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研究不够,司法尺度把握方面存在困难。该案例的裁判涉及对“追逐竞驶”和“情节恶劣”的具体认定问题,具有典型性,因此将此案例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经研究讨论后,将案例分别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五庭和公安部法制局、交管局征求了意见。刑一庭、刑五庭经审查认为,该案例适用法律正确,对审理同类案件具有指导作用,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公安部法制局、交管局也赞同将该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2014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第228次会议讨论认为,该案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的有关规定,同意将该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同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4]327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八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该案例旨在明确何种情形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和“情节恶劣”。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汽车逐渐成为人们重要的代步工具,特别是在一些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城市,汽车的保有量正在逐年提高,相伴而生的是违法驾驶行为及其所致的交通事故频发。特别是醉酒驾车和追逐竞驶的飙车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极易造成恶性事故,更是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将追逐竞驶的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视野,但由于目前对“追逐竞驶”和“情节恶劣”尚无明确的司法界定标准,因此实践中这类案件入罪的较少,与实际生活中此类行为频发形成了鲜明对比,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该指导性案例明确了“追逐竞驶”和“情节恶劣”认定标准,有利于遏制把道路作为游乐场、竞技场而置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于不顾的危险驾驶行为,倡导安全、文明驾驶车辆的良好风尚,保障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
  1.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
  2.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
  下面结合案情对裁判要点进行逐一说明。
  (一)对“追逐竞驶”应当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予以认定
  追逐竞驶,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是对追赶行驶、比赛驾驶速度或者比拼驾驶技能的状态的描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依据该规定,刑法危险驾驶罪中追逐竞驶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驾驶人。犯罪人主观上为故意,并且从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看,较常见的是出于行为人为了比拼驾驶技术、追求飙车的刺激感、与其他行驶中的车辆斗气或出于其他动机而实施。本案例中结合行为人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行为人构成了追逐竞驶:首先,从主观动机上看,本案中二被告人到案后先后供述“一起出去晃晃、兜兜、跑跑路”,后又先后具体分别供述“自己手痒,心里面想找点享乐和刺激”“有段时间没开过了,手痒、心里要感受驾驶这种车辆的快感,所以就一起驾车去了”“开这种世界顶级摩托车心里感到舒服、刺激、速度快”“享受这种大功率世界顶级摩托车的刺激感”,可以印证二被告人出于追求刺激进行驾驶的主观意思联络。其次,从竞技心态上看,二被告人分别供述“只管发挥自己的驾车技能”“在道路上穿插、超车,得到心理满足”,在面临红灯时“相信自己操控车辆的技能闯过去不会出事”“相信自己的驾车技能”“刹车不舒服,逢车必超”。这也得到相关证人证言、街面监控的印证,可以印证其相约竞技的驾驶心态。再次,从行驶路线上看,二被告人均供述行驶路线系一起自浦东新区乐园路99号出发,至陆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接人,“谁先到、谁就等谁”,这也得到相关证人证言佐证,可以证明二被告人共同约定了驾驶路线的起点和终点,从而补强二被告人的竞技驾驶心态。最后,从行驶状态上看,二被告人均系驾驶依据法律法规不能上牌的大功率摩托车,反复并线、随意曲折变道超车、绝大部分路段超速、高速行驶、逢车必超,在行驶途中还屡次闯红灯、相互超越,这也有街面监控视频、测速鉴定意见、二被告人多次及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从客观行为方面进一步印证二被告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状态。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刑法所规定的追逐竞驶。
  鉴于本案例中二行为人属于同向行驶,且设定了一个共同驾驶目的地的情形,而实践中,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可能还存在其他的行为表现形态。比如,有可能仅为1人在道路上飙车,以特定的或不特定其他车辆作为追逐目标,且没有设定目的地;有的是2名以上的多人实施的追逐竞驶行为;有的则可能是2人或2人以上人员非同向竞驶,而是反向行驶,但约定了一个共同驾驶目的地等等。鉴于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多样,不是仅限于案例中这一种情形,经征求刑一庭、刑五庭和公安部意见,裁判要点第一条立足案例的基本案情,但作了适度延展,将追逐竞驶行为表述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认定追逐竞驶,一方面要求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的要件;另一方面,机动车驾驶人员不论有几人,不论是否设定了行驶的起点和终点,也不论是同向而行抑或是反向行驶的,只要具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为追逐竞驶行为。
  (二)“情节恶劣”应当从追逐竞驶行为的具体表现、造成危害的程度、危害后果等方面认定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个新增罪名,其侵害的客体主要是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情节恶劣”,是评价追逐竞驶行为应否入罪的重要条件,一般需要结合追逐竞驶行为的具体表现及所造成危害的程度、后果等方面,分析其对道路交通秩序、不特定多人生命、财产安全威胁的程度是否达到恶劣来判定。
  本案例中,二被告人虽然具有驾驶资格,但其行为被认定属于情节恶劣,是根据以下情形综合进行判定的:一是二被告人追逐竞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驾驶无牌照改装的大功率摩托车,在密集车流中任意穿插变道,曲折变线,多次闯红灯,致使沿途正常行驶的车辆纷纷闪避;交管部门监测到二车至少在四个路段超速行驶,并且其中在三个路段超速接近限速的1倍,造成所经路段交通秩序混乱。二是案发时恰逢周五晚高峰,车流和人流均十分密集。二被告人行驶路线长达28.5公里,沿途经过多个公交站点、居民小区、学校和大型超市,追逐竞驶行为足以对途经人员车辆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三是在交警对其拦查时,不仅不配合盘查,反而加速逃离,逃避执法。
  综合以上三方面情形,本案例在裁判中认定被告人行为属于情节恶劣。梳理本案法官判断“情节恶劣”的依据,可以提炼归纳为三点:一是追逐竞驶中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二是扰乱了沿途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或居民生活秩序,引起人员、车辆恐慌;三是足以威胁途经人员、车辆的生命财产安全。
  裁判要点第二条主要根据本案例的情节,对“情节恶劣”判定标准进行了概括。征求意见中,对该标准的表述,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具有超过限速50%以上、闯红灯、强行超车或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行为之一的,即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追逐竞驶的,应当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情节,判断是否构成情节恶劣。第三种观点认为,宜表述为“行为人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具有超过限速50%以上、闯红灯、强行超车或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行为,足以威胁途经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也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考虑到如果按第一种观点界定“情节恶劣”,可能导致该类危险驾驶罪的入罪门槛过低,打击面过宽,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而按第二种观点界定“情节恶劣”则过于原则,对“情节恶劣”的限定失之笼统,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操作性不强;第三种观点则存在表述不明确、不清晰的问题,尤其是前面所罗列的几种具体情节是只需具备其一即可,还是需要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不清晰。经过研究,最终裁判要点第二条表述为:“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也就是说,行为人追逐竞驶行为“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不论被告人是实施了其中几种,还是只具有其中一种情形,只要其行为达到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程度的,即可认定情节恶劣。这样表述明确了判断“情节恶劣”的底线标准,即必须达到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程度。
  总之,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犯罪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相比,侦查比较困难、取证难度较大,但其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罪成立时,应当从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动机、客观驾驶行为、危险状态评估三个方面深入辨析,并严格依照证据裁判原则予以认定。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竞合的问题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对此问题做了规定,即“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款规定,界定危险驾驶罪中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还要注意同时考虑此种行为入危险驾驶罪的条件,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入罪条件要相衔接。只有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追逐竞驶行为情节恶劣的,才有可能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追逐竞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行为人追逐竞驶的行为,可以作为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由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处死刑,属于严重犯罪,对于因追逐竞驶的危险驾驶行为而应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必须注意严格把握入罪条件,同时还应当注意对这类情况予以适当量刑,罚当其罪。
  (二)防止打击面过宽问题
  本案例涉及的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犯罪,属于尚未造成任何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形,因此,在该类犯罪中也属于比较常见、犯罪危害结果在同类犯罪中相对较轻微的情况。将该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也是希望通过该指导案例的示范性裁判,确立类似情形下“情节恶劣”的判定标准,作为该类犯罪入罪的低限标杆指导审判。司法实践中不宜再进一步放宽掌握该罪的入罪尺度,注意避免造成打击面过宽的问题。还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中的“机动车”和“道路”,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执笔人:张鹏飞李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