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6034】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自首的审查与认定
文/胡尚慧(一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不管是设卡查获还是因发生事故报警被查获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只要行为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应认定自首。
□案号 一审:(2015)台黄刑初字第210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俊响。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徐俊响酒后驾驶套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七里村驶往黄岩城区方向,逆向行驶途经黄岩北院大道新前街道七里村路段时,与王金安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徐俊响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被接警赶到的交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时被告人徐俊响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徐俊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王金安的经济损失。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俊响犯危险驾驶罪,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徐俊响对起诉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审判】
黄岩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俊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俊响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俊响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徐俊响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俊响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在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通常该类犯罪被查处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醉酒之后驾车被设卡的交警查获,另一种是醉酒后与人、车、物等碰撞,发生事故后,自己或他人报警,后在现场被交警查获。
在司法审判中普遍存在一种观点,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一律不能成立自首,尤其是被交警设卡拦获的醉驾案件。持该观点的理由有:其一,自首认定应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出发。醉驾犯罪行为人如果没有被交警设卡拦截或未出现交通事故,不会主动报警称自己涉嫌醉驾犯罪,其主观心理上存在侥幸,缺乏归案的主动性,因此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其二,醉酒人本身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降低或丧失,其没有离开现场,是基于自己醉酒而无力离开现场或者是被人拦下而无法离开现场,在现场等待的行为一般也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而另一种观点却认为自首是刑法总则规定的普适性的量刑情节,判断自首应严格依据法定条件而不能根据罪名进行区别对待,行为人自动投案的动机不影响其投案的行为实质。醉驾犯罪的行为人只要主动将自己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仍应认定自首。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自首构成的标准
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这两个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依据。在讨论自首的成立条件时,应以自首的立法理由为依据。
而上述两方面的根据或理由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即从实质上说,只要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或者只要上述行为表明行为人悔过自新,就可以认定为自首。因此,行为人虽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无丝毫悔过自新之意的,也因为其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而应认定为自首。①在审查自首时,我们主要是从两个方面来考量,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自首认定上,我们也应严格按照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据行为人有醉酒行为之后的态度来审查。而最容易引起争议的就是自动投案的认定。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自动投案的认定上,应该依据自首的立法本意,不能拘泥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分强调其有无悔过自新,而应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最后使案件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对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行为不要求其出于特定动机与目的,只要其对投案持不反对态度即可。不管行为人是出于真心悔悟,积极主动,或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而不逃避,或因亲友劝说,或因心存侥幸,只要其不反对投案,就可认定其为自动投案。这一点也契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该《意见》列明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种类中就包括: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中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也认定为自动投案。”该种情形,行为人对投案的态度也是不反对。而对于被亲友捆绑送自首等情形,《意见》中规定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对投案是持反对态度的。在如实供述的认定上,我们主要审查的是行为人是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中,主要犯罪事实就是行为人饮酒后开车的事实。只要行为人供述了这点事实,就应认定其已作了如实供述。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的具体认定
如前所述,实践中,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查获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设卡查获,另一种是发生事故后报警查获。两种查获方式中对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应区别对待,对如实供述的认定则标准一致。
(一)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1.设卡查获。对于设卡查获的行为人,是否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我们主要以其是主动到案还是被动到案来确认。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饮酒后驾车,心里的期待值是侥幸的,期待自己不会被警察查获。在警察设卡拦查时,行为人不会主动交代自己有饮酒驾车行为,当警察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确认其涉嫌犯罪时,其才会交代自己饮酒后驾车的行为。如果酒精呼气测试不能检出行为人有饮酒情况,行为人就不会主动交代。因而,对于此类情形,行为人应属被动到案。另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看到前方有警察设卡,无可逃避,意识到自己饮酒后驾车可能被查获,就主动上前交代自己饮酒后驾车的行为,该种情形行为人虽系被设卡查获,但其是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系主动到案。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饮酒极其过量,酒后驾车时其大脑已失调,出现我们俗称的“断片”状态,该种情形下,行为人酒后驾车行为是其本能的技能使然,在警察设卡拦查时,已缺乏辨认、控制能力,不可能是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应属被动到案。当然,我们不能因为到案时行为人因酒醉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而免除其责任,在我国刑法中对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是作了明确规定的。综合上述三种情况,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及第三种情况均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第二种情况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2.发生事故后报警。发生事故后报警的情况一般也有两种,一种是自己主动或委托他人报警,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
第一种情况下,不管是发生单方事故或多方事故,行为人报案的直接动机是基于事故,可能是为了事故责任的认定,或是为等交警帮助解决事故的赔偿,或是为了顺利获得保险理赔,或是怕遭遇“碰瓷”等各方面的原因,但其报案动机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如果其在打报警电话时或报警后警察到现场来时,主动向警察交代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就应该认定其为自动投案。当然,我们还要考量行为人报警后客观上是否具备能够逃离现场的条件,如果行为人有机会逃走而不逃走,自愿在现场等候的,应确认其为主动到案。这种情形显然也契合《意见》中规定的“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精神。而委托他人报案的情况,行为人必须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第二种情况是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的。这一点同样可以参照《意见》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的规定。审查这种情况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同样要从两方面来考虑。一是要审查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他人报警而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这里既包含行为人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认识因素,也包含行为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志因素。明知,是指行为人确切地知道他人已经报警,或者知道他人有可能已经报警,在实务审查中主要包括报警人或第三人在报警前后明确告知行为人已报警的事实,或者是行为人在他人报警的现场目击或听到报警。只有具备明知,才有自愿留在现场的前提。自愿留在现场,是指行为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虽没有亲自报警,但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能逃而不逃,自愿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处理。①二是同样要审查行为人必须是能够逃离现场而没有离开现场。如果行为人因受伤、被群众包围或醉酒后进入昏睡期或辨认、控制能力丧失期等客观因素而未能逃跑,则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的具体认定
一般来说,自首要件中的如实供述是指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能够用以确定犯罪性质并确定相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和法定刑格的犯罪事实。这意味着行为人必须将自己实施的一个或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中的主要事实或情节交代清楚。这并不苛求行为人要将自己所犯数罪中的大多数犯罪交代出来,但也不能避重就轻,只交代十分轻微的犯罪而故意隐瞒绝大部分犯罪事实。
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中,主要犯罪事实就是行为人供认自己喝了酒开车的事实。在设卡查获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中,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行为,即饮酒后开车。
而在发生事故后被查获的醉驾案件中,行为人实施的是两个行为,一个是饮酒后开车,另一个是开车发生事故,而后一个行为可能会符合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的这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的话,也是仅按交通肇事罪来处理的。因而,无论是设卡查获还是发生事故后查获的醉驾案件,如果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对饮酒后开车的事实作了供述,不管行为人对自己醉酒程度有无清晰了解,或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或在出事故后强调对方事故责任,对自己酒后驾车行为仅作轻描淡写、避重就轻,仍应认定行为人系作了如实供述。当然,如果行为人虽按交警要求接受检查处理,但辩称自己没有饮酒,只是误食了含有酒精的食物,或者辩称自己开车时没有饮酒,只是车子停下来后在车上少量饮酒,后经查实确系饮酒后开车的,则不能认定其为如实供述。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徐俊响逆向行驶时与对方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轿车驾驶员与徐俊响协调事故的处理,后发现徐俊响有酒后开车嫌疑,就当着被告人徐俊响的面打电话报警。当时被告人徐俊响明知对方报警,对对方已获知自己开车时喝了酒的情况也是明知的,但对对方报警没有持反对意见,当时有条件逃离现场也没有离开,而是在现场等候交警赶来处理。等交警到现场询问时,徐俊响主动向交警交代了自己酒后开车以及引起事故的事实。由此可见,被告人徐俊响是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系自动投案,且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开车的犯罪事实,因而,就醉驾犯罪行为,其应构成自首。
(作者单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2版,第453页。
①蔡智玉:“现场等候型自首的审查与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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