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6029】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标准
文/谢威
【裁判要旨】
在当前法院执行难的社会现状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已屡见不鲜,而且在数量和程度上都呈现出明显的上升态势,无疑进一步加大了民事案件的执行难度。有必要对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建立健全的执行威慑机制,缓解执行难困境,重塑司法权威。
□案号 一审:(2014)闵刑初字第1721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即本案被告人)蓝某及其丈夫陈某(已另案处理)归还周某借款人民币109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人蓝某、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14年1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准许蓝某、陈某二人撤回上诉,并根据二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填写的地址,向其寄送了相关裁定书。但是,根据送达回证上的记载,裁定书于同年1月10日被拒收。1月21日,周某依法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蓝某、陈某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1月24日,法院依上述地址向两名被告人寄送了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却因查无此人被退回。在此期间,被告人蓝某、陈某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确定的20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与该案被告孙某达成和解协议,蓝某、陈某二人同意放弃大额利息,但是要求孙某必须在2014年2月28日前将本金2050万元汇入由其二人设立的某公司账户内。钱款到账当日即被二被告人转走,致使法院执行不能。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蓝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因不知晓判决生效的确切时间,将所得钱款进行了其他用途的处置,此举并非为了逃避履行义务,在主观上不具有犯本罪的故意;二、被告人已将所得钱款全部用于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债务,不属于本罪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在客观上也不具有构成本罪的行为;三、被告人因履行到期债务的能力有限,考虑到合法债权均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其将钱款先行偿还其他债务的行为亦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蓝某作出无罪判决。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蓝某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故意转移财产,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执行不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闵行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蓝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8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蓝某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由此可见,拒执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在有履行能力的前提下实施抗拒执行的行为,而且该行为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不论行为是否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
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对拒执罪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说明,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即属于该《立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下面,笔者将结合本案的基本情况,就拒执罪的适用标准问题展开探讨。
一、拒执罪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标准的认定
关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标准问题,既要求被告人在客观方面实际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还要求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具备拒绝履行义务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首先,在法院执行前,被告人从另案中获得的钱款已全部用于偿还其他到期债务,法院督促履行时其已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不具有执行能力的客观条件。其次,被告人因从未收到过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故无从知晓判决的生效时间。其在法院督促履行前对另外债务做出了先行还款行为,此举仅是基于对合法到期债权具有平等受偿权的朴素认识,而非对不同债务进行刻意的差别对待,更不是为了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此也不具有拒不执行的主观故意。
对此,关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标准的认定,笔者认为需要格外关注以下两点:
1.执行能力的时间因素。由于拒执罪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和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只要被告人知晓判决的权利义务情况,无论其是否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包括终审裁定、执行通知书等),都应该积极、完全地履行确定的义务。因此,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执行能力的时间点,应当从其知晓或推定能够知晓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时开始计算。本案中,被告人蓝某及其丈夫陈某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其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及生效时间应当是知晓的。被告人蓝某在终审裁定作出之后的一个多月内,从另案中获得了2000多万元的钱款,可见此时其对法院一审判决确定的1000多万元的还款义务是具备执行能力的。然而,被告人却在短时间内积极处置该笔钱款,系有意导致自己丧失执行能力。因此,应当认定其是具备执行能力的。
2.拒不执行的主观因素。《立法解释》中所列举的“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表现,可以间接反映出被告人的内心意图,因此,如果被告人对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有积极的反向作为或是消极的拖延敷衍,即可认定其具有主观上的拒不执行。结合本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为不明知判决生效时间而缺乏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笔者认为,首先,相关证据可证实本案涉及的民事案件的送达程序规范,被告人不知道判决确切生效时间系其自身因素所导致;其次,民事主体应当对涉及自身权利义务的司法活动负有主动获取相关信息、积极协助配合司法机关的义务。被告人蓝某在明知法院将对其作出不利裁判的情况下,不但对法律文书的送达采取消极态度(其亲自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了送达地址,却始终无法送达成功),而且对财产实施了积极、反常的处置行为(在钱款到账当日即被全额转出他用)。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蓝某主观上确有“对抗生效判决和规避履行义务的故意”。①故对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二、拒执罪中情节严重标准的认定
作为情节犯的一种,本罪要求拒执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那么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就成了问题的关键。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以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均对情节严重作了规定。不难看出,“上述规范性文件确立的认定标准基本上是采取‘行为+结果’模式”。②对此,笔者查阅梳理了2011-2014年法院所判处的7起拒执案件,认为可以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具体把握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1.行为的恶劣程度。根据相关规定,拒执行为要“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才能被评价为情节严重,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法官在实际操作中不易拿捏分寸,因此需要明确一个衡量指标。拒执行为作为本罪最重要的构成要件之一,其恶劣程度不仅能最为直观地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也最有利于法官通过客观事实来认定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那么,只要拒执行为“有一方面的情节严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应构成犯罪。”①其中,行为方式的恶劣程度是比较容易把握的。本案中,被告人蓝某明知判决确定的大额债务需要履行,仍与其丈夫合谋,通过和解协议有计划地实施逃债行为(包括放弃大额利息快速提现、要求孙某将钱款汇入其名下公司账户而非个人账户等),并且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设置了多重障碍(包括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案发后拒不接受法院传唤并长期潜逃在外等)。其行为方式复杂、手段极具隐蔽性,不仅侵犯了周某的合法权利,更加大了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难度,故将其拒执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应无异议。类似情形还有,(2014)闵刑初字第1714号案件被告人马某富为逃避履行义务,在民事案件上诉期内出售涉案房屋,后在明知二审维持原判的情形下仍继续办理过户手续并携款逃逸。除此之外,行为的时间跨度、是否受过相关处罚等亦可纳入拒执行为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例如,在(2014)闵刑初字第2846号案件中,被告人马某的拒执行为持续了两年之久;而(2014)闵刑初字第1607号案件被告人金某某在因拒执行为被法院司法拘留15日之后,仍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2.法益的受损程度。在本案中,被告人蓝某的辩护人辩称,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人囿于有限的履行能力,其处置财产不是出于私利,而是为了偿还其他到期债务,因此该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此辩解,笔者认为应该需要先明确拒执罪中被告人的行为指向问题,即拒执行为究竟侵犯了何种法益。行为人一旦实施了拒执行为,势必会带来两种层级的影响,自然就对应了两个不同范畴的法益,笔者将其归结为大、小法益:其中“小法益”是指法院通过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人在个案中能够实现的合法权益;而“大法益”则是指“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法律权威”,②二者实为点面关系。某个拒执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大、小法益的受损程度应当成为判断的重要指标,且只要求二者之一受到明显侵犯即可。结合本案,在“大法益”方面,被告人蓝某无视生效判决,积极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致使法院判决长时间无法执行,不仅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浪费了大量的司法成本,还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在“小法益”方面,被告人蓝某转移财产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申请人周某的1000多万元债权无法实现,不能执行的标的金额特别巨大。由此可见,其对二法益的侵害均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蓝某转移财产的具体用途不影响定罪,但是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大法益”的具体受损程度往往不易明确,这时如果可以确定小法益受到了严重侵犯,同样可以认定拒执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例如,(2014)闵刑初字第2393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终审判决,判令被告人蔡某对被上诉人叶某、曹某的动迁补偿款(每人各35万元)之偿还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人蔡某在经法院传唤谈话后,仍转移财产用于购买100万元的理财产品,致使法院执行不能。因该案的标的性质特殊,蔡某的拒执行为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基本生活,尽管法院在执行中并未受到过多阻碍,但其对小法益的侵害已经足够明显和严重,故最后认定被告人拒不支付动迁补偿款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综上可知,本案被告人蓝某在具有执行能力的前提下,积极转移并处置财产,实施对抗法院执行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故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①宋旭:“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认定标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22期。
②范莉:“朱荣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如何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载《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集。
①张明楷:“论刑法分则中作为构成要件的‘情节严重’”,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1期。
②曾庆建、杨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践适用的几点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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