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6024】组织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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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6024】组织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
文/聂昭伟(二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在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时,应以各行为人在整个卖淫犯罪中的分工而非作用大小为标准。对于控制管理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的人员,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对于从事与上述活动无关的人员,则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在组织与协助组织卖淫人员中,仍然可以区分主从犯,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处罚的规定。
  □案号 一审:(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57号 二审:(2015)浙刑三终字第37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俊华、金海林、唐德华、周德女、周红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陈炳华、刘育、徐小辉(均另案处理)3人在台州市椒江区轮渡路经营“海上天”水会(以下简称水会),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水会规定了卖淫项目及收费标准、获利分成、统一结算、向卖淫人员收取押金、安排食宿、上班考勤、请假、处罚等管理制度,聘任花惠萍(另案处理)为财务人员,负责账目及资金结算。2012年元旦后,被告人范俊华、金海林被水会老板招聘。被告人范俊华被聘任为卖淫人员的领班,直接负责招聘包括卖淫人员在内的女服务人员,沿用原操作方式对卖淫活动进行全面管理。被告人金海林被聘任为大堂经理,管理服务员,负责水会日常运营。被告人范俊华管理卖淫人员卖淫,有关卖淫活动事宜直接向老板汇报,无需征求金海林意见。水会于2013年9月份停业装修,同年10月6日重新营业。当日招聘被告人周德女任收银员,同月11日招聘被告人唐德华为二楼服务员,同月23日招聘被告人周红义为收银员,后将其调到二楼作输单员。收银员进行两班倒作业。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水会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共计8000余次,其中2013年10月23日至11月6日为300余次。2013年11月6日晚,被告人范俊华、金海林、周德女、唐德华、周红义在水会被抓获归案。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范俊华、金海林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德女、唐德华、周红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范俊华辩称,水会的卖淫活动原先就已存在,其被招聘为领班后按原操作模式经营,其没有操控、强迫卖淫人员卖淫,卖淫人员的来去是自由的;其系受雇佣,并非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和水会的全面管理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海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虽被招聘为大堂经理,管理服务员,负责水会的正常营运,但卖淫活动都是范俊华直接管理的,其无权直接指挥、管理或分派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仅是维持正常的经营秩序,避免与客人发生纠纷,充其量是协助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协助组织卖淫定性;其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德华、周德女、周红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唯辩称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审判】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俊华虽按水会的原操作模式经营,但其被聘任为领班后,直接管理整个水会的卖淫活动,负责包括卖淫人员在内的女服务人员招聘,介绍卖淫项目及收费标准、分成方式,对卖淫人员进行上班考勤,直接安排卖淫人员卖淫活动,系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故其辩称不是卖淫的组织者,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海林虽作为水会大堂经理,管理服务员并负责水会的日常运营,但水会的卖淫活动由范俊华管理,金海林没有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也没有对卖淫活动直接管理,起诉指控其构成组织卖淫罪不当。金海林明知水会组织卖淫而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金海林的辩护人关于应以协助组织卖淫定性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海林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海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德华、周德女、周红义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德女、周红义的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范俊华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7万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金海林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4万元;判处被告人唐德华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周德女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周红义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范俊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俊华虽组织卖淫次数多,但其不是卖淫场所和卖淫活动的实际所有者、控制者,其仅是卖淫活动实际操控者所聘用的管理人员,与真正的操控者相比,其作用要小,且在具体管理中,其对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的控制较为松散。根据范俊华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可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范俊华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项之规定,改判被告人范俊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7万元。
  【评析】
  组织卖淫行为涉及对内管理、对外经营各种复杂的人、财、物等方面的关系,行为人不但要有效控制卖淫者并与嫖娼者打交道,同时还要注意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以及来自黑恶势力的滋扰。这就决定了组织卖淫罪通常很难由一个人实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多人共同实施的,而且在这些人员之间还往往有着明确的分工,发挥着不同的作用,通常有作为投资者的老板,作为管理者的经理,领班、服务生、技师、收银员、记账人、保镖、打手等一系列复杂的分工。本案即是如此: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陈炳华、刘育、徐小辉系水会的投资者;被告人金海林担任大堂经理,负责整个水会的日常管理工作;范俊华担任领班,负责招募、管理卖淫人员,以及卖淫事务的安排、调度等;周德女、周红义、唐德华系收银员和服务员。
  对于上述人员,如何分别归入“组织”与“协助组织”的范围呢?本案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将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从犯分离出来,单独成立的一个罪名。因此,在区分两罪的时候,应当将组织卖淫活动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对于起主要作用的人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对起次要作用的人则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范俊华与金海林负责水会的管理,其中范俊华负责卖淫人员与卖淫事务的管理,而金海林则负责其他服务人员的管理,二被告人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均起到了主要作用,故对两人均以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笔者认为,公诉机关的上述观点及指控是不恰当的。
  从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罪状来看,两罪是以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分工不同来划分的。因此,在认定“组织”与“帮助”行为时,不能以作用大小为标准,而应从行为分工即组织与帮助行为来认定。
  一、在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时,应以各行为人在整个卖淫犯罪中的分工而非作用大小为标准。对于控制管理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的人员,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对于从事与上述活动无关的人员,则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关于“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2年联合印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中进行了明确。其第2条规定:“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可见,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是本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的主要区别所在。这里的“控制”,包括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和对卖淫活动的控制。其中,通过扣押证件、扣留行李、交付押金等卖淫人员的财物,或者制订严格的上下班打卡、请假旷工扣款等制度来控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使得卖淫人员在其场所持续卖淫的,属于对卖淫人员的控制;而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指派,决定卖淫人员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卖淫事项的,则属于对卖淫活动的控制。而关于协助组织卖淫,《两高解答》在第3条第1款中规定,“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可见,“帮助作用”是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核心内涵,也就是说,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就是组织卖淫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其所从事行为只能是与控制管理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无关的其他事务。
  具体到本案中来,被告人范俊华担任领班,负责卖淫人员的招聘、押金收取、上下班管理、考勤请假及处罚,以及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进行统一安排、调度,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德女、周红义、唐德华分别担任水会的收银员及服务员,系典型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对于被告人金海林,尽管按照水会老板的安排,其担任大堂经理,负责整个水会所有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一楼鞋吧、洗浴区、收银台以及二、三楼的小姐等,都应当由他来管理。但事实上,二、三楼的小姐及小姐的卖淫活动都是由作为领班的范俊华在管理,有什么事情范俊华直接向老板汇报,也不会跟金海林商量。故金海林实际管理的范围也就是一楼大厅以及小姐之外的服务人员、食堂等事务,还有就是如果有客人过来闹事也会去处理一下。
  可见,金海林实际从事的行为,与管理控制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均没有关系,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因此法院改变检察机关对金海林的指控罪名,将其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正确的。
  二、如何理解《两高解答》第3条第2款规定的“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处罚原则”
  《两高解答》第3条第2款规定:“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相当于新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笔者注)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新刑法第二十七条——笔者注)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对于此处的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原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是:对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应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所以不再适用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比照组织卖淫罪的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只是对协助组织卖淫行为适用单独法定刑的强调。第二种理解是:协助组织卖淫罪适用独立的法定刑,而且不再适用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协助组织卖淫罪区分主犯和从犯。
  笔者认为,对《两高解答》上述规定内容应当作第一种理解。如前所述,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组织卖淫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如果刑法没有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规定单独的罪名,对此种行为当然适用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同时结合刑法总则规定的从犯处罚原则进行处罚。但是,刑法分则对此种行为规定了单独的罪名与法定刑,于是就不能再结合总则关于从犯的规定适用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而且,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分离、单独成罪之后,评价主犯和从犯的语境、标准均已经发生了改变,此时显然不能在组织卖淫罪的范围内讨论协助组织卖淫罪有无主犯,而是要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评价对象。
  如果多人共同实施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当然是本罪的主犯,而起次要作用的则是从犯。
  具体到本案中来,在协助组织卖淫的4名被告人中,金海林作为水会大堂经理,负责水会卖淫事务之外其他事务的全面管理权,在协助卖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周德女、周红义、唐德华分别担任水会的收银员及服务员,受金海林的直接管理,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小于金海林,故法院将金海林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的主犯,而将周德女、周红义、唐德华认定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