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4027】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构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标准
文/刘艳燕
【裁判要旨】
性侵案件有其不可忽视的特殊性,无论是奸淫幼女类案件亦或猥亵儿童类案件,由于犯罪过程较为隐蔽,证据形式较为单一,决定了上述案件不能对直接证据的采集提出过高要求。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应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并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构建证据链条,考察案发经过是否及时、自然,被害人陈述是否真实、合理,与其他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辩解是否合理,最终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案号 一审:(2014)黄浦刑初字第885号二审:(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1号
【案情】
被告人吴惠根与被害人于某(案发时3周岁9个月)系邻居。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惠根的外孙女卞某某将于某带至家中玩耍。当日中午,吴惠根从邻居家帮厨回家后,趁外孙女卞某某拿书之际,坐在房内床边上,从背后搂住于某,用手在被害人于某裤子外抠摸其生殖器,于某当即哭着回到自己家中。2013年10月28日,经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检查,被害人于某外阴充血,拟诊外阴炎。同年10月29日,被害人于某在其居住地弄堂,当着围观群众以及接警民警,两次指认系被告人吴惠根对其实施猥亵。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5月18日将被告人吴惠根抓获归案。吴惠根到案后拒不供认猥亵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就诊记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相关说明,被告人身份、劣迹、被害人年龄证明,被告人吴惠根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惠根猥亵不满4周岁幼女,其行为已触犯刑事法律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惠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实施猥亵儿童的行为。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于某虽系幼女,但其所陈述系自身经历之事且经过并不复杂,可以用简单的语言与动作予以描述。
医院就诊记录证实,其在就诊时已向医生陈述系被猥亵而致下身疼痛;证人李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亦证实,在2013年10月29日指认现场,当围观人员任某某询问于某“是不是我弄的”“谁弄的”时,其明确指认吴惠根,随后于某在警察到场后询问时再次明确指认吴惠根。当日现场围观人员众多,亦有与吴年龄、特征相仿的老年男子,而于某在回答问题时坚持否认他人独指吴惠根,表明其完全理解对方问题内容且表达始终一致。上述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指认并未超出其智力发育程度,被害人的陈述真实可信,不能仅因其年幼就否认其陈述的法律效力。关于作案时间,本案的案发及报案经过真实自然。本案案发至报警虽历时四天,但是被害人的伤处较为隐蔽,被害幼女缺乏主动陈述意识,从家长发现异常及时就诊,到就诊后当晚被害人母亲因气不过叫骂,再到次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两次当众指认及报警经过均较为自然,符合正常的事件发展逻辑。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与多名证人证言、医院就诊记录及相关工作情况说明、被害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被告人吴惠根对幼女于某实施猥亵行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吴惠根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惠根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惠根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惠根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在性侵未成年人的“零口供”案件中,如何把握证据标准。
性侵案件有其不可忽视的特殊性,无论是奸淫幼女类案件亦或猥亵儿童类案件,由于犯罪过程较为隐蔽,证据形式较为单一,决定了上述案件不能对直接证据的采集提出过高要求。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应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并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构建证据链条,考察案发经过是否及时、自然,被害人陈述是否真实、合理,与其他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辩解是否合理,最终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体到本案:
首先,考察案发及报警经过是否及时、自然。本案案发至报警虽历时四天,并非第一时间报警,但是被害人的伤处较为隐蔽,被害幼女年纪较小,缺乏主动陈述意识,家长很难第一时间发现侵害事实亦属正常;自家长发现异常后及时带被害人就诊,再因诊断结果严重系外阴炎,被害人母亲回来后气不过遂当街叫骂,至次日双方冲突进一步升级,被害人当众指认被告人,随后由围观人员张某某提议被害人母亲报警,整个案发及报警过程较为自然,符合正常的事件发展逻辑。
其次,考察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被害人陈述在整个证据锁链中应当作为核心来分析,尤其是本案被害人于某仅为不满4周岁的幼女,对其陈述的效力考察要非常慎重。具体而言,被害人于某虽系幼女,但其所陈述系自身经历的特殊事件且经过并不复杂,可以用简单的语言与动作予以描述;此外,于某在医院就诊时已向医生陈述系被猥亵而致下身疼痛;次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当围观人员任某某询问于某“是不是我弄的”“谁弄的”时,其明确指向被告人吴惠根。当日现场围观人员众多,亦有与吴年龄、特征相仿的老年男子,随后民警到场后也随机指向其他两名老年男子询问于某“是不是他”,而于某在回答问题时坚持否认他人独指本案被告人。上述引发被害人两次指认的人员及询问方式均为临时起意,并非事先能够安排,而被害人的指认及回答不仅始终一致且具有排他性,表明其完全理解对方问题并予以回答,其陈述及指认并未超出该年龄段幼女的智力发育程度,应评价为真实可信,不能仅因其年幼就否认其陈述的法律效力。
再次,考察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性。(1)本案中,针对被害人的指控,被告人吴惠根辩称案发当日于某并未到过自己家,他也没有对于某实施过猥亵行为。唯一可以支持被告人辩解的证据是证人卞某某(被告人的外孙女,11周岁,与被告人同住)的证言,而卞某某也正是本案的关键证人。仔细分析卞某某的证言,其只能提出当日于某从未来过自己家,但关于自己及被告人当日在家的作息及活动安排与被告人供述、其他证人证言均不一致,结合其与被告人的亲属关系,其证言可信性较差,应不予采纳。(2)对于被害人母亲徐某某对案发时间陈述前后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的确,徐某某报警时称其女儿于2013年10月26日上午遭到猥亵,后徐多次证言均对案发时间的表述变更为中午,起诉也最终认定本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中午。笔者认为,“上午”和“中午”本身并非有明确定义和界限的时间概念,且被害人就诊记录记载被害人就诊时已向医生自诉系前日“中午”被猥亵,此外于某从被告人家玩耍到哭着回家也是个具有延续性的过程,报警人将该时间段笼统称为上午也合乎常理,上述表述差异不足以排除被告人吴惠根的作案嫌疑。(3)多名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素有来往并无争吵或矛盾,不存在被害人一家蓄意诬陷被告人的动机,且报警当日也是根据双方冲突的推进,由他人提议并借用他人电话报警,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父母蓄意诬陷被告人的推测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最后,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有利于法官加强内心确信。(1)被告人吴惠根的劣迹记录,虽然不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至少表明被告人在性行为方面多年来并不检点。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在1963年曾因扒窃、流氓被劳动教养,其中对妇女实施侮辱猥亵行为7次,行为方式与本案行为方式极为相似。(2)在本案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惠根做过测谎检验,结果表明被告人对本案的几个关键辩解都有说谎的嫌疑。据法律规定,测谎结果仅作参考,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但纵观整个测谎检验,没有出现任何印证被告人辩解的结果值,也进一步加强了法官的内心确信。(3)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还约见了本案被害人于某,近距离了解被害人的智力发育水平、表达能力、表达习惯,并走访了案发地的居委会,侧面了解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的家庭情况,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均能印证一致。
综上,本案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配合多名证人证言,医院就诊记录、工作情况说明等书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定案。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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