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4014】死刑案件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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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4014】死刑案件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据标准
文/赵友新

  【裁判要旨】
  在现场缺乏直接的客观证据,被告人又翻供的情况下,命案事实的认定应当重点把握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标准。比如在排除被告人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的前提下,其口供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及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和印证,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性结论的,应当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案号 一审:(2011)徐刑初字第0011号 二审:(2011)苏刑一终字第0092号
  重一审:(2014)徐刑初字第00016号 二审:(2014)苏刑三终字0063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恒飞。
  原审一审、重审认定:被告人胡恒飞与被害人袁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袁某患上精神疾病,虽经治疗但时有反复,胡恒飞认为袁某已成为家庭累赘,遂产生杀死袁某的念头。2010年3月4日凌晨,胡恒飞尾随夜起的袁某至其家具厂打磨车间内,乘其不备,持木棍猛击袁某后脑部致其倒地,恐其不死,又用手及衣物按压袁某的口鼻,致其当场死亡。为制造袁某自焚假象,胡恒飞将尸体抱至打磨车间北边厕所内,用毛毡铺垫尸体下方,衣物覆盖尸体,淋浇其家具厂使用的香蕉水、固化剂和稀料后点火焚烧。同日,被告人胡恒飞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张某、金某、夏某、王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胡恒飞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恒飞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但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
  被告人胡恒飞辩解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自己没有杀人,妻子系自杀。
  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胡恒飞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
  【审判】
  原审一审、重审认为,被告人胡恒飞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论罪应当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有别于发生在社会上的暴力杀人案件,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可宣告缓期2年执行,但应限制减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恒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胡恒飞限制减刑。
  原审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恒飞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重审后,判决被告人胡恒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胡恒飞限制减刑。
  宣判后,被告人胡恒飞以其妻子系自杀为由,再次提出上诉。胡恒飞的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二审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审理认为,上诉人胡恒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胡恒飞仅仅认为妻子袁某患精神病成为家庭累赘,竟杀妻焚尸,依法应予严惩。胡恒飞在庭审中拒不认罪,妄图逃避法律制裁,其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家庭成员内部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与社会上其他暴力杀人案件有一定区别,故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可以宣告缓期2年执行。上诉人胡恒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胡恒飞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胡恒飞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胡恒飞限制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胡恒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撤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胡恒飞限制减刑。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缺少直接的客观证据,被告人又翻供,无法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失当,鉴于本案系家庭成员内部犯罪,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发破案情况来看,胡恒飞发现被害人尸体后处置方式不正常。
  胡恒飞发现妻子袁某在自家厕所被烧死后,没有报案,而是对亲邻说妻子系自杀,并准备办理后事。村治保主任韩某发现被害人系非正常死亡报警而案发。公安出警后,经现场勘查后发现不符合自焚现场的规律,又经调查发现案发时间为2010年3月3日晚至3月4日凌晨,只有胡恒飞及儿子胡某丁在家,遂认定胡恒飞有重大作案嫌疑。
  二、被害人确系他杀后焚尸。
  侦查机关经对被害人软肋骨、胡恒飞及其儿子胡某丁的血样及焚尸现场厕所蹲坑前所留血线进行DNA鉴定,确定死者系被告人的妻子袁某;经现场勘查和尸检发现,死者袁某全身大部分烧焦炭化,两大腿上段均炭化,喉头部位及气管内无炭灰烟末,说明死者系呼吸停止后焚尸;燃烧过程中尸体姿势无位置变动,周围无挣扎或搏斗痕迹,说明死者系死亡后被焚烧;未发现承载助燃液体的器皿,自杀焚尸不可能没有盛装助燃的器具,说明助燃物已被他人带走。侦查机关遂认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他杀后焚尸。
  三、胡恒飞有明确的作案动机。
  被害人长期患有精神病,成为了家庭累赘,被告人产生了杀死被害人的动机并积极谋划实施。主要表现在:1.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儿子胡某丁、女儿胡某戊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自2007年起开始患有精神病,经常打骂人、自伤、自残等,胡恒飞多次带被害人到宿迁市精神病医院治疗。2.胡恒飞供述2008年被害人犯病时,晚上睡觉时用手掐其脖子,怕自己受伤害,就想找机会把被害人杀死。2009年下半年,被害人拒绝吃药,自己对被害人失望了。2010年春节后,为造成被害人自杀的假象,其曾上网浏览有关自杀、焚尸的网页。案发当天日间,其去亲戚家喝喜酒,看到别人家儿子结婚,认为妻子精神病影响儿子找对象,成了家庭累赘,回来路上下定决心,要当晚杀死被害人。3.证人王某、朱某能够证实在看守所听胡恒飞讲过因妻子是生活累赘,影响儿子找对象而将妻子杀害的情况。
  四、被告人虽然翻供,但两次完整的有罪供述具备合法性。
  被告人自审查起诉时开始翻供,辩称被害人系自杀,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但其在监视居住期间和在看守所后有两次有罪供述真实合法。1.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亲笔书写的悔过书、给女儿胡某戊的信,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后悔;还主动要求向被害人亲属道歉,因被害人亲属不同意而未能当面道歉的情况得到了办案民警李某及被害人亲属袁某甲、袁某乙的证实;2.入所体检表证实胡恒飞没有外伤,一审时办案民警出庭作证没有对胡恒飞进行刑讯逼供。3.入看守所当天在看守所的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供述时思维清晰,精神放松自然,语言表达清楚,对杀人动机、杀人手段、过程供述完整;4.在看守所内还书写了亲笔供词并交给了看守所民警李某。因此,足以证实侦查机关没有对其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是真实合法的,被告人辩解其妻子系自杀的理由显然与尸检意见认定的被害人系他杀后焚尸互相矛盾。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及其他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没有无法排除的矛盾。
  1.公安机关根据胡恒飞的供述,在杀人现场的角落提取到了作案工具木棍,属先供后证,提取到的木棍的形状“两头圆中间方”、尺寸“五、六十公分长”与胡恒飞供述的作案用的木棍特征一致。2.公安机关根据胡恒飞的供述,在家具厂打磨车间和喷漆车间提取到了三类助燃物聚脂稀料、固化剂、香蕉水,属于先供后证;3.胡恒飞供述在家具厂打磨车间趁被害人不备,用木棍打击被害人脑部,与尸体检验时发现被害人颅前窝硬脑膜外检见红色泥土颗粒状固体物质相吻合。4.胡恒飞供述将被害人致死后,移尸后院厕所,“头东北、脚西南”平放,将被害人两胳膊交叉放在胸前、用助燃物(聚脂稀料、固化剂、香蕉水)浇淋尸体并用打火机点燃焚烧的情况,与现场勘查、尸体检验意见一致。5.胡恒飞供述其焚尸后,将焚尸现场(厕所)通往家具厂打磨车间的卷帘门拉下来,得到当日第一个到达现场的家具厂工人胡某甲的证实。6.胡恒飞供述在本村小卖部购买作案工具一次性打火机的情况也得到了证人张某的证实。
  六、本案完全可以排除外人作案的可能。
  案发现场在相对封闭的被告人胡恒飞中,从被害人死亡及移尸至院子北面厕所内浇上助燃物焚烧需要一定时间,被告人的儿子也证实家中有一条狗当晚没有叫,也没有财物丢失。如果是外人作案,没有必要把人杀死后再焚尸,更没有必要把助燃物浇到尸体上后再放回原处,犯罪行为不符合常理。
  七、本案完全可以排除被告人儿子胡某丁作案的可能。
  1.被告人儿子没有作案时间。当晚家中只有三人,案发时胡某丁在家,理论上有作案时间,但是胡恒飞供述案发当天晚上儿子胡某丁上网到十二点回房间睡觉,是自己早八点叫起胡某丁并告知他妈出事了;胡某丁陈述其晚上在父母房间上网一直到十二点回自己房间睡觉,早上八点被父亲叫起,听父亲说母亲自杀把自己烧死在厕所里了。也就是说胡某丁在案发的时间段在睡觉,没有作案时间。2.被告人儿子没有作案动机。据被告人供述、胡某丁陈述及邻居的证言,虽然被害人长期患有精神病,但母子之间没有矛盾,胡某丁陈述自己没有谈对象是自己家庭经济条件好,自身条件也不错,介绍了几个对象没成,是自己不愿意别人,与母亲有病没什么关系。
  八、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
  本案被害人系他杀后焚尸无疑;被告人发现妻子非正常死亡不报警而是办理后事并称妻子系自杀,处置方式不正常;因妻子长期患有精神病成了家庭的累赘,被告人有明确的作案动机;本案发生在自己家中,可以排除外人作案;案发时间只有被告人和儿子在家,可以排除其儿子作案;被告人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及其他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没有无法排除的矛盾;翻供辩解妻子系自杀的理由与尸检意见互相矛盾,也与现场勘查的情况矛盾。综合来看,本案虽然没有直接的客观证据,但是间接证据能够与胡恒飞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足以证实被告人杀妻焚尸的犯罪事实。
  九、被告人翻供后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把握。
  毋庸置疑,死刑案件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是最严格的证据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死刑案件的定案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死刑案件力争每个案件都有直接的客观证据与被告人有关联是最优的。如果没有直接的客观证据,而作为直接证据的被告人供述又翻供的情况下认定死刑案件的事实无疑是困难的。重点应把握以下几点:
  1.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口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庭审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通过对被告人在看守所供述的录音录像、入监体检表、被告人的亲笔供词、悔过书、给女儿的信进行当庭举证质证,办案民警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得到充分的发表意见,足以证明侦查机关没有对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证实了被告人两次有罪供述的合法性。
  2.把握被告人翻供情况下口供的适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3条的规定,被告人翻供及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中被告人的辩解其妻子系自杀显然与尸检意见相矛盾,而有罪供述与其他间接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因此,可以采信其翻供前的有罪供述。
  3.严格依照间接证据的审查标准审查在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的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本案中,被害人确定系他杀后焚尸;案发在自家商住一体的家具厂;案发时家中只有被告人和儿子两人,可以排除外人作案的可能;可以排除被告人儿子的作案可能;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客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没有无法排除的矛盾和疑问;全案形成完成的证明体系,能够得出系被告人作案的唯一结论,符合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