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2067】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盗窃应减半适用数额较大标准
文/沈黎红 戴顺娟
【裁判要旨】
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实施盗窃,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以上的,构成盗窃罪。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隐瞒影响其定罪量刑的犯罪前科,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号 一审:(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0662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丹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被告人李丹丹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北门小区91幢207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沈某价值1920元的ipad2型平板电脑1台。
2014年7月初,被告人李丹丹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花苑小区425号被害人伞某的工作室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伞某价值2796元的“卡西欧”牌照相机1台。
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丹丹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全部赃物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吴江区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两起盗窃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法院在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李丹丹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9000元。
【审判】
吴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丹丹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71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考验期间内实施了前次盗窃,且数额已达到了江苏省确定的数额较大标准(2000元)的50%以上,可单独构成盗窃罪。因此,被告人李丹丹系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丹丹隐瞒影响其定罪量刑的犯罪前科,不能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吴江区法院撤销前罪刑事判决书宣告的缓刑执行部分,并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丹丹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9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丹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考验期间,即实施了前次盗窃,而此金额1920元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的50%。由此产生了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如何理解的争议。
一、前次盗窃行为的定性,即能否单独构成盗窃罪
《解释》第2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对其中第(1)项规定的盗窃,最高法院的权威解释是应理解为仅指盗窃罪,①但如何理解受过刑事处罚,最高法院或最高检察院对此未作进一步的解读。
《解释》的措词是受过刑事处罚。与之类似的是我国刑法对累犯和毒品再犯的相关规定。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制度,明确“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注重刑罚的实际执行(在假释的情况下,假释考验期满,认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而缓刑因为是有条件的不执行,缓刑考验期满的原判不再执行,因此缓刑不会成为累犯的成立基础。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犯罪的再犯,明确“被判过刑”,即只要被作出过有罪判决,无需考虑刑罚是否被执行,也即前罪判处缓刑也成立毒品再犯。那么,《解释》规定的受过刑事处罚应如何理解?如果前罪盗窃被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是判处缓刑,再次盗窃应否适用《解释》第2条第(1)项的规定呢?一种意见认为,盗窃前科为缓刑顺利执行完毕的,不属于受过刑事处罚。所谓受过刑事处罚应是指犯罪人实际承受了刑罚,而不是不认为是犯罪、免予刑事处罚或原判刑罚不再执行,①也即要求刑罚被实际执行,此种观点显然是受了累犯制度的影响。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受过刑事处罚应当是指被判处过刑罚,即指被判处过附加刑以上的刑罚,不包括定罪免刑的情形,即不包括免予刑事处罚;刑事处罚不等于刑罚的实际执行,曾因盗窃被判处缓刑亦属于“受过刑事处罚”的范围。②
笔者认为,受过刑事处罚包括定罪实刑和定罪缓刑的情形,但应排除定罪免刑的情形。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刑事判决分为无罪判决和有罪判决,有罪判决包括:定罪处刑行刑的有罪判决、定罪处刑缓刑的有罪判决、定罪免刑的有罪判决。考虑到刑法有关刑事处罚的表述往往表现为免予刑事处罚和给予刑事处罚。因此,从直观的认识来看,受过刑事处罚不应包括定罪免刑的情形。
其次,受过刑事处罚的立足点为刑罚,从字面理解,受过刑事处罚是指因犯罪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置,只要某种刑罚是依法加诸其身即是受过刑罚处罚。所受刑事处罚不论主刑、附加刑之并用或单用,至于刑罚是否实际执行或执行完毕亦在所不问。因此,定罪免刑的有罪判决虽然被认定为有罪,但并没有受到具体的刑事惩罚,故可以排除在受过刑事处罚的范围之外。而定罪缓刑则当然属于受过刑事处罚。
第三,对于前罪盗窃被判缓刑的情形,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得出判处缓刑属于受过刑事处罚的结论。其一,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盗窃罪应并处或单处罚金。如果前罪被单处罚金,因附加刑也是刑事处罚,故应属于受过刑事刑罚。那么单纯从刑罚种类的轻重来看,被判处缓刑(肯定要并处罚金)肯定重于单处罚金。举轻以明重,缓刑也应属于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形。其二,盗窃前科为缓刑顺利执行完毕的,虽然原判主刑的刑罚不再执行,但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附加刑仍须执行,故缓刑不论是处于缓刑考验期内还是已顺利执行完毕,因存在附加刑的并罚,均应属于受过刑事处罚。其三,将《解释》第2条第(1)项与第(2)项对比,第(2)项受过行政处罚(虽然有一年的时间限制)尚且考虑减半认定数额较大,对于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即使前罪判处缓刑,也肯定比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严重得多,举轻以明重,将缓刑纳入受过刑事处罚的范围是合理的。
回到本案,根据上文对受过刑事处罚的分析,被告人在前罪盗窃的缓刑考验期间再次实施盗窃,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以上的,该次盗窃可单独构成盗窃罪。因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隐瞒其犯罪前科,能否认定如实供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如实供述应如何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被告人隐瞒其犯罪前科,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①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15期。
①张红良:“两高司法解释‘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规定解读”,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第16卷第1期。
②邓毅丞:“‘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认定与评价”,载《法学》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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