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0028】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刑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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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028】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刑法评价
文/曹燕飞 殷勤 顾建兵

  【裁判要旨】
  行为人驾驶车辆,瞬间加快车速,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排除反抗并乘机夺取财物的,其行为具有直接的人身暴力指向性,属于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不宜再以是否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区别认定抢夺罪、抢劫罪,而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案号 一审:(2013)崇刑初字第0066号 二审:(2013)通中刑终字第0036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信东。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鲁信东犯抢劫罪、抢夺罪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鲁信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信东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鲁信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信东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构成抢夺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构成抢劫罪有异议,认为仅是一起交通事故。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鲁信东驾驶电瓶车至南通市城山路万濠大酒店路段,撞击驾驶电瓶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欧阳某某并将其逼停,抢得iphone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70元。11月25日凌晨,鲁信东驾驶电瓶车至园林路、花园路十字路口南300米,撞击驾驶电瓶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王某并将其逼倒,抢得iphone4手机一部、250元及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770元。11月25日19时许,鲁信东驾驶电瓶车至啬园路南通大学南门东300米,为抢包撞击驾驶电瓶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严某并将其逼倒,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严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11月25日23时许,鲁信东驾驶电瓶车至跃龙南路、桃园路十字路口北200米,撞击驾驶电瓶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张某并将其逼倒,抢得皮质拎包一只,包内有110元及身份证等物。12月19日,鲁信东因本案被逮捕。案发后,赃物iphone4手机及赃款360元已退赔,其余赃物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审判】
  崇川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鲁信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行驶的非机动车辆,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其反抗,乘机夺取财物,其中在第三起犯罪行为中造成被害人严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鲁信东提出的与严某之间系交通事故、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鲁信东在侦查阶段有多次稳定供述,称为抢包而撞击被害人并将被害人逼倒,现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其庭前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故采信其庭前供述,且其造成被害人轻伤,依法应当构成抢劫罪,该辩解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信东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第二节构成抢夺罪的定性不当。被告人鲁信东针对被害人欧阳某某、王某、张某某实施的强抢财物行为,均是通过瞬间加快车速,借助车辆强劲的助动力逼倒受害人,进而产生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生理、心理效果,其手段行为显然具有人身暴力的指向性,故在客观上构成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抢劫罪,且该构成并不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为要件。因此,鲁信东的犯罪行为,均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鲁信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信东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崇川法院判决被告人鲁信东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鲁信东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1条第(1)项之规定: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行为并无疑问,难点在于:该行为是否同时还构成排除他人反抗并乘机夺取财物,从而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抢夺、抢劫犯罪的基本界分
  一般认为: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两个行为都是对他人财物的强行夺取,故当然不免施用强暴手段,但关键在于“力”的不同。一是力的作用对象不同。抢劫的暴力是行为人故意用来作为强行占有财物的手段的,这种暴力的施加对象是他人的人身,而抢夺的行为人并非故意以暴力侵犯他人人身的方法取财,行为人的力主要是施加在财物上,以使财物脱离他人的控制而控制在自己手中;二是力的作用强度不同。抢劫的暴力要达到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抢夺虽然有一定暴力,但尚未达到足以压制他人使不能、不敢抗拒的程度;三是力的作用时间不同。抢劫在构成上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二分,即先有暴力、胁迫手段,后有取财行为,而抢夺则是手段与目的合一,即强力夺取一蹴而就,同时发生,不存在先行为与后行为的区分;四是能否使用凶器实施暴力不同。抢劫对是否用凶器实施暴力在所不问,而抢夺中不能使用凶器实施暴力,因为使用凶器实施暴力,其本身就已经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威胁,故刑法中有“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二、对《意见》第11条“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理解
  依字面意思,此类情形中由抢夺转化为抢劫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的行为;二是排除被害人反抗;三是乘机夺取财物。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是否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及乘机夺取财物,由于是对客观事实的一般性描述,故争议不大,但对是否排除被害人反抗,由于涉及被害人的主观意志判断,故争议较大。实践中往往是以被害人有无伤情作为界定标准,对被害人受轻伤以上伤害的定性抢劫,对被害人受轻微伤或未受伤的定性抢夺(本案检察机关亦据此提起公诉)。该办法简单实用,但却难逃客观归罪的嫌疑,且容易造成“骑抢”犯罪所受处罚与其社会危害严重失衡的现象。
  对该条款的理解,在文义解释之外,还应结合其立法目的和社会效果综合判断。行为人在驾驶车辆逼抢财物时,常常会瞬间加快车速,借助车辆强劲的助动力作用于被害人人身,产生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生理或心理效果。此种行为由于被害人在思想上、行动上均未及有效设防,往往会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同时,如案外因素介入,还会间接扩大危害后果,比如被害人倒地后,又被后面正常行驶的车辆撞击而丧生等。可见,尽管不排除行为人在行为之初是以强行取财为目的,但其手段行为无疑具有人身暴力的指向性。正是看到驾驶车辆逼夺财物极易造成被害人人身、财产双重受损的严重危害后果,《意见》将“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行为”作为抢夺转化抢劫的一种,其目的不仅在于罚当其罪,还在于通过科以严格的刑事责任,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如以是否造成轻伤以上伤害作为判断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标准,就会带来这样一种暗示:只要不造成被害人伤害,则要么定抢夺罪,要么因犯罪数额较小仅构成治安处罚。如此,就会在主观上助长行为人的犯罪勇气,进而在客观上更多地出现这种犯罪行为,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而据此作出的裁判,也同样无法让社会信服。
  实际上,《意见》第11条第(1)项如此表述,主要还是基于我国传统上对抢劫、抢夺犯罪的认识。依一般认识,抢夺罪的主要特征在施加暴力以乘他人不备夺取财物,抢劫罪的主要特征在施加暴力以排除他人反抗夺取财物。《意见》第11条第(1)项表述为“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意在说明“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的实质或目的就在于“排除他人反抗”,并非在构成要件上增加“排除他人反抗”一项。至于“乘机夺取财物”,其性质上属于抢夺的构成要件,便由于构成抢劫当然符合或触犯抢夺,这就如同故意杀人当然竞合故意伤害,故并不影响对抢劫的认定。可见,只要行为人存在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夺取财物的行为,就足以说明其是为了排除被害人反抗,从而构成由抢夺向抢劫的转化,而不问其是否造成被害人伤害或是否实际夺得财物,这也与刑法关于抢劫罪之规定相吻合。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