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8102】高速公路上调头造成重大事故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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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102】高速公路上调头造成重大事故的性质认定
文/胡胜 刘梅

  【案情】
  2011年1月某日,被告人马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告人乘务员李某以及其他34名乘客,从重庆市主城区经沪蓉高速公路向重庆市万州区行驶。次日凌晨6时许,当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万州收费站时,因道路维修无法下道,被告人马某、李某遂让乘客在高速公路边下车,然后由马某驾车继续沿高速公路行驶,伺机调头驶往重庆市主城区。当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某路段时,马某、李某见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为铁制可移动式防护栏,二人遂商量将防护栏移开后调头驶往重庆主城。于是李某下车先移开防护栏,后马某驾车调头,当车身离开沪蓉高速公路一侧,驶至开往重庆市主城方向高速公路一侧但尚未完全调转车身时,被害人郑某驾驶的渝警小型普通客车因避让不及而与之发生追尾,造成警车上民警多人受伤、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李某立即报警并抢救伤员。
  【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身为司乘人员,违反交通法规,明知在高速公路调头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在没有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移开防护栏,驾车调头占据对方车道,导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事故,其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马某是持有合法驾驶执照的职业驾驶人,案发时天没有亮,马某认为路上车辆不多,且调头路段前后直线距离较长,即使有车通过也能够避让,不会发生事故。被告人并非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这也仅是一般交通事故,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从以上争议来看,本案的焦点有两个,其一是有关罪过形式的认定,是故意还是过失?这也是本案的核心与前提。其二是如若认定为过失,如何确定罪名?
  一、关于罪过形式的认定
  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①对于本案而言,确定罪过形式是前提。在处理过程中,存在间接故意说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说之争。间接故意说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身为司乘人员,违反交通法规,明知在高速公路调头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在没有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移开防护栏进行调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说则认为,虽然被告人对违规是故意的,但并不能由此认定对结果的发生持放纵态度,这从被告人案发后,将车移到路边防止再次发生追尾事故、抢救伤员、打电话报警等一系列行为中也可印证。
  笔者以为,要想对间接故意说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做区分,必须先弄清刑法的基本规定以及二者的内在联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形。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相应结果的情形。在谈及二者的区分时,我国传统通说观点认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三点区别。一是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有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比较模糊的认识;二是在意志因素方面,过于自信的过失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在结果发生后多感到意外,流露出悔不当初的情绪,而间接故意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完全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并不感到突然,当结果蔓延时往往是听之发展;三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总是凭自己娴熟的技术、丰富的经验等主客观条件,认为结果不会发生,且在当时情况下确实存在着某种程度的能避免结果发生的条件,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则不会凭借任何主客观条件,无论结果发生与否,都无所谓。①通说的观点,在现行法律体系之下,充分而全面地点出了二者的区别,但事实上,无论是认识因素还是意志因素,都属于行为人的内心世界,是很难通过外化的客观条件来认知的。因而,对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区分,真正具有实体意义的就在于在行为当时有无存在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条件。也正是如此,近年来也有论者提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在多数场合下是一个证据证明的问题,必须从行为人知识水平、认知能力、行为的时间、地点、对象、力度、使用的工具来证明行为人是否有根据相信危害结果会不会发生。②对此,笔者深表认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一个证据证明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李某,明知在高速公路上私自移开隔离带调头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故意的,但并不能由此认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纵态度。第一,被告人马某是持有合法驾驶执照、长期从事客运的职业司机,其驾驶车辆运营的目的就在于盈利,而交通事故的发生会导致驾驶司机在民事上面临巨额赔偿,这与其进行车辆运营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故认为被告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放纵态度不符合常理、常识、常情。第二,从当时的客观条件来看,案发当时正值冬天的早晨六点,天刚微亮,路上行车较少。且现勘笔录证实发生事发路段道路平直,视线良好,无影响车辆通行的障碍物,事发后方150米处为左转弯道。该路段限速为大型车辆100KM/H、小型车辆110KM/H。故被告人侥幸地认为自己一调头后马上就走,不可能这么倒霉刚好撞车,而且轻信自己看清有无来车后再调头可以避免追尾事故发生的心理具备相应的客观条件予以佐证。
  第三,从案发后的行为来看,当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马某、李某马上停车并将车移到路边防止再次发生追尾事故,抢救伤员、打电话报警。事实上,该路段并无相应的监控设施,路上行车也较少,若被告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则完全可以驾车逃之夭夭。但被告人选择的是积极施救,努力避免危害结果扩大,正从侧面说明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放任的故意。因而,对于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只能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罪过形式上来看都是过失犯罪,且刑法都将其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但二者在实践中如何适用,不仅在刑法理论上鲜有人论及,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引起重视,不少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甚至凭感觉,以至于对于相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相当混乱。有的地方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③有的地方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对此,张明楷教授提出,这是司法机关误以为罪名具有威慑功能,或者误以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于其他法定刑相同的犯罪,导致将原本应当认定为其他犯罪的案件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④孙万怀教授则认为,这是由条文规定的模糊性以及司法实践的曲解造成的,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信守罪刑法定原则,如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内容进行解读。⑤对于学者们的论述,笔者表示赞同,但笔者认为,除此而外,最根本的原因还在于未能从刑法体系上理顺二者的关系。
  体系解释是一直为学者所推崇的法律解释方法之一。就其含义而言,一般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只有进行体系解释,才能妥当处理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使此罪与彼罪之间保持协调。①在刑法理论上,对刑法条文进行体系解释的论述可谓汗牛充栋,比如说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节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该节中其他条款的关系、对普通诈骗罪与金融诈骗一节中相关诈骗罪的关系等都存在大量论述,但不知为何,对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进行体系分析的却极为罕见。也许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刑法的明确性有关,因为无论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诈骗罪,当与其他法条扯上关系时,都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样存在体系上的关系。第一,从危险性质来看。事实上,驾车本身就具备一定危险性,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则更具危险。只是在现代社会,正常驾车发生危险的可能性降低,驾车的固有危险被“风险社会”所吞没,而成为“允许的危险”。但无论如何,危险还是客观存在的,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统计年报》分析,每年我国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高达十余万人。因而,违规驾驶本来就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从刑法将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也可看出。只是由于“风险社会”的原理,驾车出事故相对于其他危险方法而言,其可责性相对较轻,故刑法将其从其他危险方法中剥离出来,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第二,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其他法条之间的关系来看。放火、爆炸、投毒、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等其实都可归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由于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规范尽可能具体明确,故立法者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外设立了放火罪、爆炸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具体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兜底条款而非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条款”②的论述是站不住脚的。在笔者看来,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是一个具体罪名,同时也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一个总的规定一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是一个具体罪名,同时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一个总规定。而放火罪、爆炸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只是立法者基于经验等因素的考量而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具体危险方法的明确化,至于其他危险方法,可套用德国法学家的一句名言予以说明:“谁又能完全预见全部的构成事实,它们藏身于无尽多变的生活海洋中,何曾有一次被全部冲上沙滩?”③因而,可认为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般法,而交通肇事罪是特别法。
  根据法条竞合原理,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至于有论者主张的特定情形可依“重法优先于轻法”处断,④正如有的论者所言:“出现法条竞合时,决定罪名能否适用的真正标准是某一法条能否对犯罪行为进行充分评价,而非各法条间法定刑轻重的比较,否则优位法立法的必要性就值得怀疑。”⑤综上,在高速公路上调转车头造成重大事故的场合,虽然从客观行为来看,确实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同时刑法对此种行为设立了具体明确的罪名,故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非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①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4页。
  ①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8—359页。
  ②孙万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
  ③参见(2010)商雎区少刑初字第89号。
  ④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⑤孙万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
  ①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4—55页。
  ②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③[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页。
  ④童德华:“嫖宿幼女罪罪名设立与审视”,载《法学》2009年第6期。
  ⑤陈姗姗:“法条竞合时的量刑衡平方法研究——以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量刑衡平问题为例”,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