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8086】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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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086】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处理
文/徐贤飞

  【案情】
  被告人蒋某于2005年8月起,担任重庆市綦江某中学校长;被告人张某系蒋某的驾驶员(聘用制)。2008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蒋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张某三次收受承建商好处费1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犯罪事实如下:
  (一)蒋某、张某共同收受万某8万元2011年3月,该中学准备建设高考考场监控巡查系统,承建商万某到该中学查看现场,与张某认识。万某请张某帮忙,并表示如果中标会表示感谢。后张某在征得蒋某的同意后,提前将巡查系统方案初稿电子版拷贝给万某,并与万某商定中标后支付8万元好处费,同时万某要求张某协调好与蒋某的关系,协调及时支付工程款。后张某多次请求蒋某为万某提供帮助,蒋某均同意提供帮助。万某先后将8万元支付给张某。张某交给蒋某6万元,并告知是万某给予的好处费,另2万元归其所有。
  (二)蒋某、张某共同收受王某5万元2011年5月,该中学准备为高考考场安装空调,张某找到王某并约定,如王某承建此项工程,支付5万元钱与张某用于打点学校的关系。王某表示同意,并要求学校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支付工程款。后张某向蒋某作了汇报。2011年5月底,该项工程完工后,王某支付5万元给张某,张某将3万元交与蒋某,其分得2万元。
  (三)蒋某、张某共同收受夏某3万元2011年下半年,綦江县教育系统教职工篮球运动会准备在该中学举办,该中学决定将篮球场的塑胶改造。张某将此消息告知了夏某,夏参加了该工程招投标并中标。夏某为了感谢蒋某给予的关照,2013年年底交给张某3万元,请他转给蒋某。后张某将3万元交给蒋某,并告诉蒋3万元是夏某送的好处费。蒋分得2.5万元,张分得5000元。
  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某、张某犯受贿罪,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
  在贿赂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人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充当居间介绍人,沟通撮合、牵线搭桥,既接受行贿人之请托转交行贿款,又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的密切关系,与该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收受贿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此行为如何定性,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介绍贿赂罪。理由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撮合,牵线搭桥,使得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理由是:张某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后共同占有,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理由是:张某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该案涉及两个焦点:一是如何界定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二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竞合问题。
  一、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之界定
  (一)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行为应做限制解释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介绍贿赂罪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传统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行为既可能表现为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向受贿人传达行贿人的要求;又可能表现为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等。从本质上看,这两种行为方式分别属于行贿罪的帮助行为和受贿罪的帮助行为。从共犯角度看,介绍贿赂的行为人主观上也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人行贿或帮助受贿人受贿,因此,应当按照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一般而言,刑法将某一犯罪的共犯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一般是为了避免刑罚处罚畸轻或畸重。比如,将组织卖淫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主要是考虑到在立法当时卖淫嫖娼行为的社会危害大,避免将该类行为人认定为是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从而不当地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放纵犯罪。但是,贿赂犯罪是国家一直以来严厉惩治的行为,而且社会危害性较大,将本质上属于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帮助行为独立规定为介绍贿赂罪,本意是要严厉处罚该类行为。但实质的结果是,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轻于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共犯,而且立案标准较高,因此,将该类行为定性为介绍贿赂罪,反而可能导致重罪轻罚,违背立法初衷,也不符合严厉惩治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
  因此,传统观点将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解释为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帮助行为,缺乏充分的理由。为了实现处罚上的公平性,应将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限制解释为:行为人明知他人欲行贿国家工作人员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①
  (二)居间行为之定性
  实践中,行贿人通常不直接与国家工作人员接触,而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进行钱权交易。“身边人”在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充当钱权交易的桥梁,成为贿赂犯罪的居间人,既替行贿人疏通关系、传递信息,甚至转交贿赂物,又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收受或索取贿赂。首先,在与行贿人的关系上,居间人主观上明知行贿人欲行贿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客观方面又为行贿人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使得请托人的行贿目的得逞,该行为构成行贿罪的共犯。其次,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上,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对居间人行为内容知情,仍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则应认定为与居间人存在受贿的通谋,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此时,居间人的行为既构成行贿罪的共犯,又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但居间人的行为客观上只能评价为一个行为,因法条的交叉重叠关系而同时符合两个罪名的法条规定。由于法条竞合犯是实质的一罪,按照法条交叉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应择一重罪(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接受行贿人的请托后,就请托事项和给予好处费的情况向被告人蒋某作了汇报,并得到蒋某的默许,此后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事后二人又收受请托人贿赂,共同分配。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既是共同行贿,又符合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故应定性为受贿罪的共犯。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竞合问题
  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按照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都是以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但是,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当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又具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身份时,与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行为性质是否还一概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值得进一步讨论。
  (一)密切关系人的认定
  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类型之一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或收受请托人贿赂,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类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主体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司法实践中,哪些人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一般认为,密切关系不限于共同的利益关系,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基于上下级关系、特殊情感关系等其他任何情况下相识并可能产生相互信任、相互借助的关系,且这些关系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决策的,都可以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密切关系”。②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人蒋某的专职司机,且从相识时间、接触次数、一般人的认知等因素考虑,可以将其认定为与蒋某关系密切的人。
  (二)密切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处理
  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行为主体均要求有特定身份,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真正身份犯,在密切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时,实际上就涉及不同身份者的共同犯罪理论问题。司法实务中普遍的做法是,在不同身份者共同故意犯罪时,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的,应尽量区分主从犯,并按照主犯的行为性质定罪;如果共同犯罪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以重罪定罪处罚。该做法是从整体的角度认定共同犯罪的行为性质,但忽略了具体犯罪之间可能存在的竞合关系,可能导致处罚上的不公平。笔者认为,在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场合,应首先检索行为主体可能构成的具体犯罪,再依据共犯原理判断具体犯罪中行为主体的地位、作用,最后运用想象竞合犯或法条竞合原则,选择最终适用的罪名。现结合密切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情况,阐述如下:
  首先,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密切关系人的行为内容不知情,此种场合,尽管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如果没有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贿赂的,不构成受贿罪。在这种情况下,该密切关系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单独犯。
  其次,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密切关系人的行为内容知情,并且应密切关系人的请求,许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又共同收受或索取贿赂时,第一步先判断行为主体可能构成的犯罪,显然国家工作人员与密切关系人既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同犯罪,又构成受贿共同犯罪。第二步,依据共犯原理判断行为人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同犯罪中,密切关系人是该罪的正犯,而国家工作人员是共犯;在受贿罪共同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是该罪的正犯,密切关系人充当共犯角色。
  因此,密切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职权共同犯罪时,都同时触犯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只不过在这两个犯罪中,行为主体的地位、作用有所区别。第三步,依据想象竞合犯或法条竞合原则选择最终适用的罪名。具体而言,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密切关系人都触犯了两个罪名,但只有一个行为,由于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条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属于法条竞合犯。交叉关系法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是从一重罪论处,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受贿罪论处;对密切关系人认定为受贿罪的从犯导致对其处罚轻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正犯时,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蒋某和张某都同时触犯了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按照法条竞合犯处断原则,对被告人蒋某应以受贿罪论处;将被告人张某认定为受贿罪的从犯处罚可能轻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时,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依据上述思路处理案件可能出现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但实际定罪时罪名不一致的情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违背共同犯罪原理,因为共同犯罪的本质是不同主体之间行为的共同性,而不是罪名之共同,所以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仍然有分别定罪的可能性。
  (作者单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86页。
  ①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