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6105】言词证据与视听资料冲突时应采纳视听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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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105】言词证据与视听资料冲突时应采纳视听资料
文/高明黎 杨毅

  【案情】
  2011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伙同“黑鬼”、“阿波”等人(均在逃,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某酒吧饮酒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陈某甲、陈某乙、姚某某等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在酒吧门口发生打斗,赖某某一方持菜刀、砖头、啤酒瓶等工具追砍、殴打陈某一方,致陈某、陈某甲、陈某乙轻伤,姚某某轻微伤。赖某某被当场抓获。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主要对被告人赖某某是否存在持刀伤人这一事实存在不同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赖某某持刀伤人,二审法院认定两名同案人持刀打斗,赖某某持砖头打斗。而此节存在两组完全对立的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甚至包括被告人供述都直接或间接证实赖某某有持刀砍人这一情节,但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赖某某并未持刀,两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完全相反。因此,本案就出现了言词证据与视听资料之间的冲突。
  一、言词证据与视听资料的证明效力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视听资料均被列为单独的证据种类,共同证明或还原案件的真相,但其证明效力的高低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证据质量的高低综合判断。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以人的语言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统称为言词证据,是与实物证据相对应的概念。证人、被害人、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感知,他们的证言、陈述或供述能够让司法人员迅速地把握案件的原因、经过和结果,从总体上乃至细节上把握案件的全貌,直接性是言词证据最明显的特征。言词证据作为人的认识和反映,能够形象、连贯、动态地反应案件的事实,但都可能因为个人认知能力、记忆状态、表达方式及能力等客观方面的原因而使证言失实,也可能因外界因素介入使得所作证言或陈述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符;特别是在受到情感、利益等主观因素影响的情况下,其就会有意作出有误差的表述,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大打折扣,因此不稳定性、可变性和客观性较差是言词证据的另一特征。对言词证据更应着重审查其内容是否属实,是否因为受到人为主观因素的干扰而失真。
  视听资料是指通过光盘、磁带、闪存等各种介质记录证明案件事实的音频、视频资料,是实物证据的一种。
  视听资料表现出一定的科技含量,这是与传统证据类型相区别的,其高度准确和逼真,呈现出动态的直观性,能最大程度地还原案发过程。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设备性能的限制,所摄录的视听资料通常都不太清晰,难以准确判断现场的情况或当事人的具体细节行为,甚至连当事人的个体特征都难以辨认。此外,监控录像摄像范围有限,通常并不能无死角地拍摄整个犯罪过程,而其本身又包含易被伪造、篡改的先天不足,这些都制约着视听资料这一最优证据的采信。
  本案中,证人钟某、钟某甲、毛某某均指认被告人赖某某在打架时持菜刀砍人;被害人姚某某证实被人持刀及啤酒瓶打伤头部,指认赖某某参与打架;赖某某承认参与打架,供称被追打时在地上捡了一把菜刀向对方扔了过去,但不知道有没有伤人,并对菜刀进行了指认,但始终否定持刀伤人;其他同案人均在逃。综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的部分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尽管被告人坚持否认持刀,但单独这一份被告人辩解并不足以推翻证人与被害人证词共同形成的事实认定,因为被告人辩解的效力是相对较低的,故就言词证据来说,赖某某持刀伤人这一情节基本可以认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赖某某有持刀伤人的情节。不过也应注意到,本案证人都是案发酒吧的工作人员,没有其他现场目击者,在这种本地人(被害人陈某等一方)和外地人(赖某某等一方)打架斗殴的案件中,证人之间存在为了袒护当地人或出于其他利益的考量而串通的可能性。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监控录像基本上还原了案发现场群殴的情况,不过由于案发时间为深夜,虽然有灯光,但摄像头并不能非常清晰地记录各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加之参与斗殴人数较多,场面混乱,难以辨认相互之间的行为。一审庭审现场虽然播放了该段视频,但一次播放记录并不能立即判断赖某某是否有持刀行为,其辩护人亦未看清楚,当庭没有提出异议。经二审法官反复观看、比对监控录像,才发现现场有另二人持刀,其余人员空手或捡地上砖头作武器。赖某某开始并未持任何工具,后从地上捡砖头砸被害人。经赖某某辨认,持刀的二人分别是在逃的同案人“阿波”和“黑鬼”。于是言词证据与视听资料证明的事实之间产生了冲突,证据种类之间的证明效力成为本案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言词证据与视听资料冲突的处理刑事案件中,证据内部或证据之间存在冲突是正常现象,全案证据完全一致地指向所要证明的事实反而值得怀疑。但证据冲突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会破坏整个证明体系,由冲突证据所衍生的细节问题无穷无尽,甚至能使一个小案件变得异常棘手。
  要准确判定案件事实,确保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就必须合理解决证据冲突。在审判实践中,通常要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1.合理怀疑的范围不能无限度扩大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案件有罪或罪重的证明标准,要求定罪或认定对被告人不利的情节时,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对于证据之间的冲突要有合理的解释。当然,这种排除法则并不是说连任何怀疑都不能有,合理怀疑不能无限度扩大,不能把假想、幻想、无中生有当作合理怀疑,否则就会妨碍司法进程,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当然这是针对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而言的,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则没有如此严格的要求,除非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非常充足,以至于使得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可能性显得极为渺茫,否则应当采信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2.在视听资料确保完整性、真实性的前提下,其客观性优于言辞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客观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言辞证据。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都属于言词证据,视听资料属于客观证据,由于各证据种类的不同特性,决定了其客观性程度有所区别。通常而言,排除伪造、篡改可能性的视听资料,特别是合法取证且连续的视听资料,其客观性程度是最高的,而言词证据由于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其反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且要证明这种差异产生的原因非常困难。因此,单纯从证据的客观性来讲,视听资料所证明的事实优于言词证据,除非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或者摄制质量问题,否则,应当优先采纳该证据类型。故本案中,当监控录像证明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相冲突时,应优先采纳监控录像的证据。
  当然,对于要采纳的视听资料,其本身必须具备作为证据的必要条件,除需要审查其来源是否合法外,还要着重审查其完整性、真实性,以辨别真伪。
  3.适度容忍部分证据冲突司法实践中,对于冲突的证据,法官没有能力也没必要解决全部冲突,甚至在部分情况下,并不能对部分冲突进行合理解释。对该种证据冲突,我们要保持一定限度的容忍,在一定程度内、一定数量上容忍证据之间的冲突。容忍本身就是尊重客观规律的表现,因为案件事实发生后,其已成为历史,而历史是无法完全还原的,无论多么充裕的证据都不可能完全还原整个案发过程,只可能无限度地接近,历史规律决定了证据之间冲突的不可避免性。
  能够适度容忍的冲突包括:第一,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基本事实,但在某些细节问题上,证据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不过这种差异不至于影响主要定罪量刑的事实;第二,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基本事实,虽有相反证据,但其形成原因能够获得合理解释;第三,虽有相反证据,且其原因不能合理解释,但另一方的证据确实、充分,具有很高的证明效力,达到无可辩驳的程度。对于这三种情况的相反证据,在司法认定中很难甚至是不可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但容忍相反证据,均不会影响对基本事实的认定。
  本案中,多名证人都指认被告人赖某某持刀,但监控录像虽然模糊,却能辨认出持刀者另有其人,监控录像显示范围内赖某某并无持刀行为。
  不过赖某某在逃跑时曾脱离摄像头视线范围十来秒,在这期间其是否持刀伤人不得而知。但从赖某某事先并无持刀、脱离视线范围时间如此之短,且是在逃跑过程中等方面进行分析,赖某某再去寻刀、再砍伤多人的可能性很低。证明赖某某没有持刀伤人的证据如此客观、充分,具有很高的证明效力,达到了无可辩驳的程度,以至于相反证据的可能性显得极为渺茫,因此,应当采信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认定赖某某无持刀砍人行为。但对于三名证人的相反证据,存在多种可能性,法院已很难或无法查明,对该部分冲突,只能容忍。据此,二审法院没有认定赖某某有持刀砍人情节,其认定两名同案人持刀打斗、赖某某持砖头打斗是有客观证据支持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