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034】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与普通抢劫罪一致
文/戚利宾裴祎阿尼沙
【裁判要旨】
转化型抢劫罪不仅存在既未遂的犯罪形态,且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应当与普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一致,即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和是否导致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中的任何一种为既遂的标准。
□案号 一审:(2014)户刑初字第00047号 二审:(2014)西中刑二终字第00060号
【案情】
公诉机关:陕西省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至户县人民路什字西南角戚某经营的茶烟酒店,趁店内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窃店内现金2335元,准备离开时被店主戚某及闫某、杨某发现,三人对其实施抓捕,张某为了抗拒抓捕,在店内与三人发生搏斗,并用拳挥打,将闫某致伤。后张某被制服,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戚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1)巨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闫某和杨某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审判】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盗窃作案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对被告人张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某系聋哑人,属累犯,应依法予以惩处。对上诉人张某所提本案证人属于利害关系人,证言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失主戚某,证人闫某、杨某当场抓获了上诉人张某,目击了张某的整个犯罪过程,其证言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盗窃数额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犯罪的金额不仅有现场勘查笔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且有失主戚某,证人闫某、杨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他因盗窃被发现后没有打人,只是挣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达到转化抢劫的暴力程度,他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因盗窃被发现后,为了逃脱并抗拒抓捕,对抓捕的人故意实施殴打,暴力程度大,危及了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此节有失主戚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惟上诉人张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抢劫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此节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原审判决对张某未认定犯罪未遂有误,应予纠正。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二、撤销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评析】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为2335元,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且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属于典型的转化型抢劫罪。但在犯罪形态上本案在讨论过程中出现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没有既遂未遂形态的区分,一经转化就构成既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的犯罪形态取决于先行犯罪的形态,如先行犯罪构成既遂,则转化型抢劫罪亦属于既遂,反之亦然;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先行犯罪行为的既遂未遂并不影响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的认定,实践中应以普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其犯罪形态。本案需要进一步对转化型抢劫的犯罪形态做分析。
二、转化型抢劫存在既未遂形态
对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既未遂形态,刑法学界历来有争论。早在2001年6月12日《人民法院报》就曾刊登了一篇题为“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之界定”的文章。该文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有既遂、未遂两种。总的说来,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既未遂形态,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既未遂形态,转化型抢劫罪从犯罪构成看应属于行为犯,即是以行为的实行或者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实行行为,无论是否产生了犯罪后果,即构成既遂。如果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会与行为犯不存在实行终了的未遂的法理不符。肯定说认为,转化型抢劫属于法律拟制规定,基于法律拟制规定的逻辑结论,其既遂、未遂的标准应该与一般抢劫罪相同,因此主张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以及是否造成了人身伤害的结果作为转化型抢劫既未遂的标准。上述争论至今一直未有定论,司法解释对此亦无涉及,司法实践却又无法回避这个问题。
结合刑法学界的通论,笔者认为应肯定转化型抢劫存在既未遂形态。
首先,在基本行为之后,虽然只要采取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行为即改变了整体行为的定性,但转化型抢劫仍属于抢劫犯罪,其与普通抢劫罪一样,在侵害的客体上都是双重客体,因此在犯罪形态上,必须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基础上结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加以认定,转化型抢劫不属于传统刑法学理论中的行为犯,应当存在犯罪既未遂的问题。其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决定了转化型抢劫罪也必须存在既遂与未遂。转化型抢劫在定罪量刑的处理上与普通抢劫罪是一致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而普通抢劫罪存在未遂,很难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三、转化型抢劫既未遂的判断标准
转化型抢劫作为法律拟制的抢劫罪,其犯罪形态认定标准应与抢劫罪的犯罪形态认定标准一致。这是因为,既然是法律拟制的抢劫罪,那么在处理时也不应有所区别,应当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在处理方式上是相同的,从而保证罪刑均衡。其次,转化型抢劫的既遂不应以基本行为的既未遂作为转化型抢劫整体行为既未遂的判断标准,这主要是因为基本行为未必单独成立犯罪。关于成立转化型抢劫是否必须以盗窃、诈骗、抢夺等基本行为单独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曾经有过争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关于转化抢劫认定的规定出台后,该问题有了统一的司法判断标准,即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基本行为未必单独构成犯罪。最后,转化型抢劫的核心在于实施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行为,判断转化型抢劫的既未遂,应以抢劫罪的既未遂规定为依据,即抢劫罪的犯罪客体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既未遂的判断标准是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既未遂的犯罪形态,且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当与普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一致,即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和是否导致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中的任何一种为既遂的标准。通过本案被告人张某行为系转化型抢劫罪未遂,得出一般性结论——犯罪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若最后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或因当场使用暴力导致他人轻伤以上人身损害后果,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如果既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同时也没有因暴力行为导致他人轻伤以上人身损害后果,则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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