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032】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实施暴力不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文/张远金
【裁判要旨】
刑法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要求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内。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案号 一审:(2013)甬北刑初字第25号 二审:(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77号
【案情】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现旗。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胡现旗乘坐由上海市开往浙江省奉化市的大巴车,在途经慈城服务区停车休息时,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于大巴车行李架上包内的美元4796元(折合人民币30408元)。得手后被杨某某发现,随后将所窃现金归还杨某某,之后跳窗逃跑。服务区保安韦胜军及司机张成良随即追赶,胡现旗为抗拒抓捕,对韦胜军实施了拳打等暴力行为,致使韦胜军嘴角、手臂、脖子等处受伤,但终被韦胜军和张成良抓获。检察院以抢劫罪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现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解没有盗窃他人财物,也没有为抗拒抓捕殴打他人,当时逃跑是因曾无故被公安机关关押。
【审判】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胡现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现旗在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韦胜军的陈述,证人张成良、张同建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胡现旗辩解其没有实施过盗窃行为、没有殴打他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胡现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提出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采信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实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就本案而言,被害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胡现旗从其放在大巴车行李架上的包内窃得现金,被发现后即予退还的事实有详细描述,其当庭作出的陈述与之前陈述的内容一致,又经辩方及出庭检察员双方质证,应当作为定罪的根据。同时,证人张同建对胡现旗行窃被发现的过程亦有描述,且与杨某某陈述相印证。胡现旗盗窃行为被发现后跳窗逃跑,在逃离途中将实施追捕行为的韦胜军嘴角、手臂等处打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韦胜军陈述,证人张成良、张同建证言证实。故原判认定胡现旗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据此对胡现旗以抢劫罪定罪,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胡现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2.上诉人胡现旗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被发现后,在逃离途中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因其实施暴力的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不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故原判认定胡现旗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定性正确,但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同时,因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已有变化,上诉人胡现旗抢劫犯罪不属于抢劫数额巨大,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胡现旗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现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遂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现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评析】
被告人胡现旗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被发现后,在逃离途中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此应无争议。但本案特殊性在于被告人胡现旗实施的暴力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此时能不能算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认定为普通的抢劫。现分析如下:
我国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罪刑相适应原则。通俗地讲,就是刑罚的轻重要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成正比。对抢劫罪,法律特别列明了八种加重处罚的情形,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就是其中的第二项,法定刑期为10年以上。相比普通抢劫的刑期为3到10年,刑法对这种行为的打击力度显然更大。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这就意味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比普通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具体表现在:一是严重危害了不确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刑法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具有承载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特点,所以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由于公共交通工具上载客较多,而公共交通工具本身又比较封闭,所以一旦有人抢劫,车上乘客都难以幸免。故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而普通抢劫都是针对个别的被害人进行,所以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二是严重危害了公共交通秩序。为缓解交通拥堵,各地都在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如果在交通工具上发生抢劫,无疑会严重影响公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欲望。如果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抢劫,公众就会认为公共交通工具不安全,不愿再乘坐,国家就需要投入巨大的成本来消除公众的恐惧心理。此外,公共交通工具运营时一般速度很快,抢劫中也容易发生交通事故,会造成更大的人员、财产损失。最后,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主观恶性也更大。因为一般而言,行为人犯罪时会尽量避开人多的地方,或者尽量不让被害人知道,因为惧怕被发现后受到法律制裁。但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时,由于乘客很多,其行为属于公然抢劫,这充分表明行为人在心理上已经失去了对法律的基本敬畏。
转化型抢劫,也具有上述特点,当行为人对乘客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也会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公共交通秩序。但当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实施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显然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首先从客体而言,由于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外,其行为没有威胁到广大乘客的人身安全,也没有损害公共交通秩序。从客观方面而言,法律特别强调当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时要从重处罚,也即意味着公共交通工具上必须有暴力行为发生,否则就与普通的抢劫行为无法区分。最后,从主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外实施暴力行为,也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当众抢劫的故意,所以其主观恶性不深,不宜处罚过重。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胡现旗盗窃被发现后,在得知车上乘客要报警时选择跳窗逃跑,而不是在车上公然使用暴力,其行为没有威胁到车上乘客的人身安全。嗣后,被告人胡现旗在车外使用暴力,其行为只应构成普通的转化型抢劫。实际上,对同样属于加重处罚八种情形之一的“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里也是要求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外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同样的道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也应要求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内。
(作者单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