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022】出质人窃回质押物并向质权人索赔构成盗窃罪
文/罗开卷 舒平锋
【裁判要旨】
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兼具盗窃与诈骗性质。窃回质押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一般应以质押财产的价值认定为盗窃数额;以质押财物失窃为由向质权人索赔,数额较大的,又构成诈骗罪。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
□案号 一审:(2011)金刑初字第551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含笑。
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李含笑向被害人陈某借款30000元,期限3周,约定利息3000元,同时将自己以56000元价格购买的东南牌轿车一辆质押给陈某。同月18日凌晨,李含笑在回其暂住地时,见上述质押轿车停放在该小区62号楼下,遂起贪念,用备用钥匙将该车连夜开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予以藏匿,并在事后陈某及公安机关询问车辆去向时否认自己开走质押轿车。之后李含笑以质押在陈某处的车辆失窃为由要求陈某赔偿,当月30日下午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陈某免除李含笑33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债务,并另需向李含笑支付20000元赔偿款(该笔款项未支付)。经鉴定,该东南牌轿车价值25980元。
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李含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李含笑家属向陈某代为赔偿32000元,并已取得陈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含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秘密开走质押车辆的事实,骗取他人赔偿款3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含笑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含笑基于借款事实而将自己车辆质押给被害人陈某后,陈某即享有对该车辆的合法占有权。李含笑在未经陈某同意的情况下,以秘密方式将上述车辆开走并予以藏匿,进而要求无法归还质押车辆的陈某赔偿损失,并最终获取赔偿款。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含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在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并造成了陈某数额巨大的财产损失,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含笑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虽在庭审中对自己的主观心理提出一定辩解意见,但对主要事实不予否认,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含笑家属在案发后积极代为退赃,并取得陈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含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李含笑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含笑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含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李含笑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出质人李含笑窃回质押物并向质权人陈某索赔应如何定性?如果窃回质押物的行为以盗窃罪定性,那么是以质押物价值还是以债权损失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对于这两个问题争议较大,需要予以厘清。
一、出质人窃回质押物并向质权人索赔的,成立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
对被告人李含笑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含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秘密开走质押车辆的事实,骗取他人赔偿款3.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李含笑窃回质押物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兼具盗窃与诈骗性质。窃回质押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以质押物失窃为由向质权人索赔,数额较大,又构成诈骗罪。李含笑窃回质押物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含笑与被害人陈某之间存在质权法律关系质权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协商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移转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的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种。本案中的质权属于动产质权,被告人李含笑作为债务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享有所有权的东南牌轿车一辆出质给债权人陈某占有。在该质押关系中,李含笑作为出质人,承担在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对其质押车辆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陈某作为质权人,对该质押车辆享有质权,即除行使占有权外,还可在李含笑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享有对该质押车辆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以此担保其债权的实现。
2.秘密窃回质押车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质权法律关系中,设立质权并未改变出质人对质押物的所有权,但对所有权会产生一定的限制。如因设立质押,出质人就暂时丧失对质押物的合法占有权,质权人则取得对质押物的合法占有权,同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妥善保管质押物等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含笑窃回的尽管是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质押车辆,但因为该质押车辆处于质权人的合法占有之下,其实施窃取的目的并非仅仅是恢复对质押车辆的占有,而是为了消灭质权从而免除对陈某的债务,并尽可能得到相应赔偿。相应地,李含笑窃回质押车辆的行为不仅将使陈某丧失对该质押车辆的质权即债权到期时无法实现债权或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还会使陈某承担因保管不善导致质押物灭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且事实上,李含笑在窃回质押车辆后隐瞒真相,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免除其3.3万元债务并获得2万元赔偿款。可见,李含笑窃回质押车辆与其窃取质权人所有的等值财物在行为性质上没有差异,陈某合法占有的质押车辆失窃与其所有的等值财物失窃在法益损害上也没有区别。质言之,李含笑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质权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质押物的行为,如果数额较大的,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李含笑秘密窃取质押给债权人的车辆,价值25980元(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见后文论述),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3.以质押车辆失窃为由索赔的行为又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含笑在秘密窃回质押车辆后,对陈某及公安机关关于是否已将质押车辆开走的询问均予以否认,使陈某误认为质押车辆已失窃,从而与李含笑达成赔偿协议,除免除李含笑的原有债务3.3万元外,约定另外支付2万元赔偿款。只是在该2万元赔偿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本案案发,故李含笑实际骗取的金额为3.3万元。被告人李含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窃取质押车辆的真相,骗取陈某赔偿款3.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
4.被告人李含笑先盗后骗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含笑以骗取陈某赔偿款(包括免除债务)为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质押车辆的行为,前后两个行为属于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的原则,对李含笑定罪处罚。具体而言,李含笑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980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骗取他人财物金额3.3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显然,对李含笑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属于较重的刑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综合考虑到李含笑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上海法院已将盗窃罪的“数额较大”调整为1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将诈骗罪的“数额较大”调整为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以现在的数额标准看,本案被告人李含笑盗窃和诈骗的数额均属于数额较大,所对应两罪的法定刑均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但李含笑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980元,相对于骗取他人财物金额3.3万元而言,更接近数额巨大,刑罚裁量也更接近于3年有期徒刑,故即使按照调整后的数额标准,对李含笑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也属于较重的刑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出质人窃回质押物的,一般应以质押物价值认定为盗窃数额
出质人秘密窃回质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盗窃数额的认定上,一般应以质押物的价值即车辆价值为盗窃数额,而不以债权损失的数额为准。具体而言,如果质押物的价值等于或者小于债权数额,此时债权损失的数额对应的就是质押物的价值,无论是将债权损失数额还是质押物价值认定为盗窃数额,没有差别。但是,如果质押物的价值大于债权数额,此时若将债权损失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就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第一,造成出质人受到不应有的较轻处罚。因为他盗窃的是质押物,却以低于盗窃对象价值的债权损失数额作为其犯罪数额,人为地做了降格处理。第二,造成同罪不同罚。如在第三人而非出质人盗窃质押物的场合,毫无疑问应该将质押物的价值认定为盗窃数额,而对出质人盗窃的情况如将债权损失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的话,在盗窃质押物案件中盗窃数额的认定就会出现因人而异的奇怪现象。第三,造成与质权人的实际损失不一致。如果以债权损失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说明质权人损失的就是债权,而实际上在质押物价值大于债权数额的情形下,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即出质人窃取质押物的,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应该是质押物的价值,否则就会出现质权人因保管不当却无需就超过债权部分向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悖论。
当然,出质人窃回质押物的盗窃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出质人只是为了免除债务,在窃回大于债权数额的质押物后,并未就超过债权部分向质权人提出索赔要求或者接受质权人给予赔偿的情况,于出质人而言只是免除了与质权人之间的特定债务即非法占有与其所负债务等同的财物,于质权人而言损失的只是与出质人之间的特定债权,此时以债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更符合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但无论如何,对于第三人而非出质人盗窃质押物的场合,都应以质押物价值认定为盗窃数额。
本案中被盗车辆价值为25980元,债权数额为3.3万元,属于质押物价值小于债权数额的情况,故被告人李含笑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5980元。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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