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019】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在判处死缓时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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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019】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在判处死缓时限制减刑
文/俞振 刘宏水

  【裁判要旨】
  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小是适用限制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抢劫犯罪行为虽未造成死亡等极为严重后果,若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极大,单纯判处被告人死缓刑明显罪责刑不相当的,应依法限制减刑。
  □案号 一审:(2013)浙杭刑初字第208号 二审:(2014)浙刑二终字第1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成利,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6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3月17日。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成利为实施抢劫,事先从租车公司租借车辆,并准备了手枪、尖刀、假发、胶带纸等作案工具。
  2013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吴成利驾驶汽车在杭州市西湖区物色目标,伺机作案。当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吴成利驾车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路学军中学门口,见被害人顾某某单身一人走向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汉兰达轿车,便决定抢劫顾某某。被告人吴成利头戴假发并携带手枪、尖刀各一把,趁被害人顾某某上车时,打开该车左后车门进入车内,持枪威逼被害人顾某某及同在车内的被害人蒋某伟、蒋某焘交出财物。因遭被害人反抗,被告人吴成利又持尖刀在车内、车外先后捅刺蒋某伟腹部、面部,顾某某右枕部、手臂及蒋某焘手指等部位,分别致蒋某伟重伤、顾某某和蒋某焘轻微伤。被告人吴成利在被围捕中,又持尖刀将刚放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邹某某捅伤,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成利抢劫使用的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致伤力。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成利犯抢劫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预谋有准备地在学校附近趁人不备登上接晚自习学生下课回家的机动车,持枪威逼车内人员交出财物,在遭遇反抗后又持尖刀捅刺多人,并致一人重伤、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成利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成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本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成利抢劫犯罪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吴成利到案后认罪态度尚可等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依法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吴成利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吴成利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吴成利限制减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吴成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吴成利实施抢劫暴力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对其限制减刑。吴成利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人吴成利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被告人吴成利抢劫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对吴成利的量刑存在不同意见,争论焦点集中在判处吴成利死刑缓期执行的基础上是否适用限制减刑。后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规则,一审判处被告人吴成利死缓,限制减刑。被告人吴成利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驳回。本案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分析样本,对此展开深入分析和探讨,有助于准确理解和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一、死缓限制减刑的立法目的
  死缓限制减刑,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一项刑罚制度,是我国现代刑罚制度的重要发展和完善。作为新事物,司法实践中对其理解和适用不一。司法实务部门认为,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设置的初衷,是进一步控制死刑,缓解生刑和死刑的严重脱节。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实质上是那些罪行极其严重,判处死缓刑仍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犯罪分子。由此可见,最高立法机关将限制减刑的作用定位在部分死缓刑和死刑的替代措施这两个关键点上。而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死缓限制减刑本质上属于死缓的一种执行方式,其适用就应当以犯罪行为符合死缓的适用条件为前提。①
  笔者认为,着眼点不同,对死缓限制减刑的认识也不尽相同。实务部门侧重于刑事政策或者是实际功效,而将其定位为替代措施;理论界则是从死缓限制减刑的属性出发,认为其系死缓的执行方式,也无可厚非。不管是将死缓限制减刑定位在替代措施还是理解为执行方式,最高立法机关增设死缓限制减刑的立法目的应当是明确的,即通过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缓解生刑(主要是死缓刑)与死刑的严重脱节,达到控制和减少死刑的目的。相关立法文献资料对此更是作了详细阐释:“一段时间以来,社会各方面反映,我国刑罚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问题,尤其是对有些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过短,这样,就出现了两个问题:一是,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都具有很严重的罪行,实际执行刑期过短,难以起到惩戒作用,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二是,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差距过大,妨碍了死缓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有效控制和减少死刑。”
  二、死缓限制减刑的两种适用情况
  为实现立法目的,当务之急在于准确适用死缓限制减刑。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第4号指导性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和第12号指导性案例李飞故意杀人案,专门对死缓限制减刑提供审判实务指导。王志才案的裁判要点: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2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李飞案的裁判要点: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2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该两个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基本相同,即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处死刑,但鉴于犯罪后有酌定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方从严惩处呼声强烈,故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内在的含义是,若不决定限制减刑,此类案件判处死刑或者死缓刑都难以达到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被告人毕竟有从宽处罚情节,判处死刑,会导致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认为法院未能考虑从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判处死缓刑,则会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满,轻则指责法院轻纵犯罪,重则涉法闹访。故在判处死缓的基础上,决定限制减刑,如此既给被告人生的希望,也能基本满足被害人家属朴素的正义观,从而使得双方都能认同判决,进而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以上两个指导案例提供的是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一种类型,即从化解社会矛盾考虑,适用死缓限制减刑,以替代死刑。
  本案则是体现了死缓限制减刑的另一种适用情况,即从预防犯罪特别是特殊预防考虑,对于论罪判处死缓刑的被告人,考虑其人身危险性极大,决定适用限制减刑,以有效预防被告人再次犯罪。
  人身危险性是近代刑法学派理论特有的概念。近代刑法学派与刑事古典学派相区别,其产生于十九世纪后半期,又分为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前者以龙布罗梭、菲利、加罗法洛为代表,后者以李斯特为代表。它们共同的特点是将理论研究的重点放在犯罪人身上,重视研究犯罪发生的原因以及犯罪人的人身特征,进而认为刑罚的轻重不能仅仅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而应以犯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性的强弱为标准,对犯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所谓的刑罚个别化。其内涵十分丰富,既可从犯罪学角度研究,也可从刑法学的角度阐释,刑法学的角度又细分为犯罪论和刑罚论。理论界关于人身危险性在刑法学中处于何种地位,有不同观点,主要有量刑根据说、刑事责任根据说、定罪根据说和犯罪本质特征说。本文立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认为人身危险性特指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且人身危险性影响被告人的量刑已达成共识。
  再回到刑法条文。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细究刑法条文,立法机关将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首先框定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也就是说这类犯罪分子是适用限制减刑的首要对象。司法实践中,着重强调了死缓限制减刑的立法背景,而放大死缓限制减刑的刑事政策功效,往往以死刑替代措施的面貌对其进行解读。不可否认,最高立法机关增设死缓限制减刑的初衷确实是控制和减少死刑,但立法一旦完成,就相对独立于立法者,有其独立的文本含义。作为司法者,应当在合法的框架内,运用好立法,不仅实现立法目的,更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本案中,被告人吴成利在公共场所持枪抢劫,并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特别是在遇被害人反抗时,即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无节制地捅刺多名被害人,犯罪性质极为恶劣、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大,即使不考虑被告人吴成利的累犯情节,依法也应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因未造成死亡结果,一般不判处死刑)。再考虑被告人吴成利的累犯情节,特别是吴成利所犯前罪也是侵犯财产犯罪——不劳而获之心根深蒂固,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侵犯财产数额达特别巨大、罪行严重,实际服刑近10年——已长期接受劳动改造,假释考验期期满后6天即重新犯罪——毫无悔改之心。这说明吴成利再犯可能性极大,即人身危险性极大。
  因此,若仅判处吴成利死刑缓期执行,实际服刑10多年后,仍有可能再次犯罪。特别是从社会公众安全感的角度考虑,此类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又极有可能再次犯罪,会严重影响公共安全感,达不到刑罚有效预防犯罪的目的。决定对吴成利限制减刑,则吴成利因此次犯罪实际服刑至少为22年,而吴成利犯罪时已满41岁,服刑22年后已满63岁,基本丧失再犯罪能力,故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已充分实现。
  三、防范两个错误倾向
  从预防犯罪考虑,对于论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考虑其人身危险性极大,决定适用限制减刑时应当注意防范两点错误倾向:
  一是要防止“一刀切”。事实上,构成累犯的前罪差异较大,前罪与现行罪之间的关联度也不相同,不能认为只要是累犯,其人身危险性就极大,都应适用限制减刑,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可对构成累犯的前罪作如下基本区分:暴力性犯罪与非暴力性犯罪、重刑与轻刑(可掌握为以有期徒刑15年为界分)、一次犯罪与多次犯罪等。若被告人曾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是其他犯罪被判处15年以上徒刑,服刑完毕后5年内再犯罪,可考虑适用限制减刑。被告人的前罪系被判处3年以下徒刑的暴力性犯罪或者是被判处15年徒刑以下的其他犯罪,但服刑完毕后5年内又连续实施多次犯罪的,也可考虑适用限制减刑。概言之,关键是要透过被告人的累犯情节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大小。
  二是防止重复评价。在考虑限制减刑的适用时,应将在决定死刑缓期执行适用时已经考虑过的从重情节排除在外。也就是说,在考虑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时已经评价了累犯情节,则不能再以累犯为由对被告人限制减刑。此类情况易发于对被告人的量刑处于无期徒刑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案件中,根据被告人的罪行已足以判处其无期徒刑,但被告人尚有累犯情节,一并评价后可判处其死刑缓期执行,此时不能再以累犯为由对其限制减刑。
  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构成我国特殊的死刑制度,司法者应有效、充分运用之。但理论界对此颇有微词,认为司法者实际上已将三者作为独立的刑种予以运用。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叶良芳、应玉倩:“死缓限制减刑的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12号指导案例评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①林维:“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的异化”,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