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2030】通过签订合同骗取本单位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
文/刘晓峰 李迎春 卞艳飞
【裁判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侵占本属于单位的合法财产,数额巨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号 一审:(2013)汤少刑初字第115号 二审:(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50号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政。
被告人王国政系汤阴县华北工业塑料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华北公司在重庆等地的业务。华北公司2009年开始和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王国政担任华北公司业务员期间,在华北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6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工商局登记成立以王国政为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明亿塑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名亿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亿公司),并对华北公司和中化公司隐瞒该事实。其欺骗华北公司,称明亿公司管理人员与中化公司管理人员有私人关系,华北公司若想继续与中化公司保持产品销售业务关系,必须先将货物销售给明亿公司,且须在原销售价格上大幅度让利给明亿公司,再由明亿公司将货物销售给中化公司。其又欺骗中化公司,称明亿公司系华北公司在重庆地区设立的办事处,以后华北公司与中化公司购销业务经过明亿公司即可。为了能继续保持与中化公司的业务关系,华北公司从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在被王国政欺骗的情况下与明亿公司多次签订购销合同(产品实际使用人仍为中化公司,且华北公司所销售货物直接运至中化公司),明亿公司再与中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王国政将其中496986.93元货物差价占为己有。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国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496986.9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汤阴县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政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4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王国政退赔被害单位汤阴县华北工业塑料装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6986.9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上诉人王国政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侵占单位财物罪修改而来的。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贪污罪,没有规定职务侵占罪。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出现了个体经济、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多种性质的企业,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使得上述单位财产利益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职务侵占罪属于财产型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单位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的定性分歧很大。第一种观点认为,王国政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王国政作为华北公司的业务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负责华北公司在重庆等地业务上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与华北公司和中化公司签订合同,侵占本属于华北公司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王国政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各方当事人相关行为是市场经济活动,王国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本案王国政的行为究竟应如何定性呢?
一、犯罪行为方式
具体到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通说认为,与贪污罪法条中明确规定“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相同,职务侵占的手段除侵吞外,包括窃取、骗取等手段。即使是采用秘密的窃取手段、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骗取手段,将原为自己持有的本单位财物转变为自己非法占有,也属于侵占行为的范畴。那么如何认识诈骗罪的骗取与职务侵占的骗取手段的不同呢?从行为结构分析看,诈骗罪的基本构成为: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对职务侵占而言,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即已经持有他人的财物,这是世界各国和地区包括我国的刑法理论公认的侵占犯罪的定型性。也就是说,职务侵占罪合法占有财物在前、非法骗取财物在后而诈骗罪是骗取在前占有在后。
然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王国政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明亿公司,隐瞒事实,通过其所成立的明亿公司与华北公司、中化公司分别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巨额财产。显然,本案中,骗取的对象不仅包括单位(华北公司),还包括第三人(中化公司)。因此,本案定性的另一关键在于所骗取的货物差价的归属问题。如果被占有的财物归属于华北公司,则属于职务侵占罪,如果归属于交易相对人中化公司,则属于诈骗罪。那么,王国政骗取的货物差价究竟如何归属呢?
二、骗取财产的归属
这里又涉及民事合同的效力问题。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刑事案件并不都影响合同效力及履行,可通过民事救济方式来解决。本案中,中化公司一直是通过王国政与华北公司保持业务往来,即便在王国政成立明亿公司之后,基于王国政的欺骗,中化公司一直认为明亿公司是华北公司在重庆成立的办事处。从民事角度看,身为华北公司业务员,王国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事实上,华北公司与中化公司的民事合同也已履行完毕。因此,华北公司和中化公司基于合同发生的交易,全部货款都应归华北公司所有,而且一直以来双方都是按原价格执行,该差价应属华北公司的合法利益所得。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国政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诈骗罪。
三、刑民的界限
对于本案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本案罪与非罪的问题实质在于刑民的界限。现代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法益侵害,而所谓法益则是法律所保护的生活利益。①虽然该案是通过民事行为方式签订合同达到骗取侵占的目的,可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保护华北公司和中化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与预防犯罪,而不仅仅在于补偿与救济受害人的损失。从刑事犯罪的角度分析,王国政确实利用了其身为华北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这实际上是单位授权给员工的处理一定范围内事务的权利。基于这种授权,单位与员工之间存在一种信任关系。因此,职务侵占行为客观上也是一种背信行为。②就主观而言,王国政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客观而言,其应该将货款全部如实交还公司,而非自己成立公司、采取骗取手段侵占属于华北公司应当获得的合法财产,王国政的行为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利益。
综上分析,王国政身为公司业务员,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自己经手业务的职务便利,骗取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①梁根林:《刑事法网:扩张与限缩》,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7页。
②季成、蒋家棣:“欺诈第三人型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区分”,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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