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24087】审理涉贷款诈骗罪民刑交叉案件不必“先刑后民”
文/张雅辉 徐红红
【案情】
2012年11月25日,工行某支行与某工贸公司签订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约定:支行为工贸公司办理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每笔业务由工贸公司另以书面形式逐笔申请,由支行按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工贸公司同意将每一份出口发票融资业务申请书所对应的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或质押给支行,并保证所收货款汇入支行指定账户,用于偿还工贸公司在支行的融资款及有关利息、费用等,支行可以从该指定账户直接扣划上述款项;如果采用应收账款质押方式信贷,双方应到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如发生进口商以任何理由拒付或延付或所收款项不足以支付支行的融资款及有关费用时,工贸公司保证另筹资金偿还。2013年7月20日,支行为工贸公司办理了上述协议项下的900万元人民币出口发票融资业务,并就此笔业务于同日与某公司签订贸易融资业务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某公司愿意为工贸公司的出口发票融资业务向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某公司完全了解主合同债务人贸易融资的实际用途,承认融资所依据的基础交易真实,不存在欺诈;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贸易款项下本息及相关费用,支行可直接向某公司追索。此后,工贸公司未能如期偿还支行融资本息及相关款项,某公司在融资款偿还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内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支行共计900万元的款项。
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13年7月20日以工贸公司名义,在无真实出口贸易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贸易交易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出口贸易手续等骗取银行数额巨大的贷款后逃匿,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此间某公司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对支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支行返还900万元及利息。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争议问题:一是审理本案民事纠纷是否需要等待相关刑事判决结果,这影响着对支行与工贸公司所签订融资合同效力的判断;二是本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这关系着本案债权请求的法律基础成立与否。
一、适用“先刑后民”之否定
“先刑后民”一般是指当某一行为同时构成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时,刑事法律关系在处理的位序上优先于民事法律关系。审判实务中一直存在将“先刑后民”作为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之原则或者惯例的观点。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般原则作出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将“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为中止审理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分开审理为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般原则,“先刑后民”为例外,而且以“必须影响”作为适用“先刑后民”的必要条件。
综上可知,“先刑后民”是一种特殊的适用法律的规则,而并非原则或者惯例。适用“先刑后民”与否关键在于是否能够满足“必须影响”的条件。就本案而言,生效刑事判决书对于审视本案融资合同可能会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影响:
(一)合同性质方面
涉案的贷款诈骗罪系金融诈骗罪之一种,该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编造引进资金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担保等诈骗的方法为手段。在我国,“欺诈”系民法术语,“诈骗”系刑法术语。对同一欺诈行为,如果同时符合刑法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时不妨碍民事责任或民事法律后果的承担。换言之,构成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在民法上一定是欺诈行为,而民法上的欺诈行为却不一定成立诈骗犯罪。
本案中,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存在贷款诈骗犯罪事实与融资合同系欺诈合同之间在逻辑上是充分不必要关系,即使王某未犯罪,融资合同亦可能是欺诈合同。从证据的角度看,在认定本案融资合同欺诈性质时,只需要达到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非以证据确实、充分为标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二)合同效力方面
合同法上的欺诈合同要么属于无效合同,要么属于可撤销合同,其区别在于合同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何者属于国家利益?笔者认为,在不同法域,其内涵有所不同。比如,在刑法领域,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就是一种国家利益,而贷款诈骗罪客体之一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触犯该罪就必然损害了国家利益。但是,在规范人们经济生活的合同法中,国家利益内涵就应当缩至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财产的范畴内,所以生效刑事判决不会对认定合同效力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生效刑事判决对于审理本案民事纠纷无“必须影响”,故不必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应当否定“先刑后民”的思路。
二、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分析
本案融资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融资合同虽系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但并未损害合同法上的国家利益。原因有两点:第一,在贷款关系中,银行发挥着信用中介的职能。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最终威胁的是公众存款的安全,所以贷款不还算不上对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财产的损害。第二,本案中担保人已经代贷款人偿还了债务,工行某支行并未受到实际经济损失。第(三)项规定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该项规定的落脚点在于目的的非法,学理上一般认为必须从严掌握该项规定的适用,该类合同无效之原因在于被掩盖的合同目的的非法在后果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本案融资合同非法程度未达到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要求。第(五)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项中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是指法律法规规定违反禁止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效力规范。本案合同行为虽可能为刑法所禁止,但即使构成犯罪亦不致合同无效,不能认为其违反强制性规定。第(四)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一般作为法无明文规定时的兜底条款适用,其与第(二)项中“恶意串通”之情形在本案皆不涉及,不再赘述。所以本案融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第一种观点不应采纳。
一般而言,因欺诈可撤销合同,被欺诈方行使撤销权则合同无效,不行使撤销权则合同有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无特殊约定则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故本案担保合同似属于此类情形。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担保合同作为一类特殊合同,有专门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其效力问题作出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41条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言外之意,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在仅债务人欺骗债权人时,债权人不享有对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两者的撤销权或者仅不享有对保证合同的撤销权。若此时债权人仅不享有对保证合同的撤销权,债权人行使了对主合同的撤销权致使主合同无效的,作为从合同保证合同亦无效。从合同最终效力的角度来看,仅债务人欺骗债权人时,债权人亦享有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撤销权,这显然有悖法律条文文意。从法理上,债权人仅撤销主合同就可以致使不是主合同相对方的担保人免责,实在有违担保本意;从实务上,债权人断不会撤销主合同来减少维护自身权益的保障,事实上本案中支行也没有行使撤销权。所以从《担保法解释》第41条可以推出: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在仅债务人欺骗债权人时,债权人不享有对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两者的撤销权。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欺诈而不当然无效的合同在附有自身无瑕疵的担保合同时不能被债权人撤销。
综上所述,本案担保合同有效,某公司不当得利之债的诉请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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