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22090】帮助未成年人盗窃并收购所盗窃财物的定性
文/蔡智玉
【案情】
河南省罗山县城关镇居民戚某某(未成年人)曾与其同学吴某某一起到过位于罗山县新区××花园小区27号楼二单元102房的吴某某家,知道该房近期无人居住。2012年6月份一天上午,戚某某到其同学吴某某的奶奶家玩耍时,趁吴某某不备,将吴某某在××花园小区住房的钥匙偷走。
当日下午,戚某某找到在罗山县城关镇梅湾路口北小桥附近收购废品的被告人熊海涛,谎称家中有电脑要处理,带熊海涛到××花园小区27号楼二单元102房。熊海涛将该房间内一台“联想”牌电脑拆卸后拉走,付给戚某某100元。之后数日内,戚某某两次找到熊海涛,谎称家中有电器要处理,熊海涛先后两次与戚某某一起到上述住房,将房屋中正在使用的“海尔”牌空调、电冰箱、洗衣机、“海信”牌电视机及“荣事达”牌豆浆机(经鉴定价值总计13595元)拆卸后拉回自己家中,付给戚某某360元。案发后,上述物品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被告人熊海涛行为的性质,即构成民事上的不当得利?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戚某某持有房屋钥匙并在小区门卫处登记签字等情况看,熊海涛主观上并不知道戚某某是在盗窃他人财物,其以低价收购未成年人出售的自家财物,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熊海涛与未成年人戚某某事先并无实施盗窃的犯意联络,在犯罪过程中也无通谋,即使其可能预见到戚某某是在盗卖家中财物,主观上仅是出于收购赃物的故意,属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从未成年人戚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出售正在使用中的家电来看,熊海涛应当知道未成年人是在盗卖别人家或者自己家的财物,其仍帮助拆卸、转移并收购,应构成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民事不当得利和财产犯罪之间是交叉关系而不是冲突关系,民事不当得利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仍应评价为财产犯罪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的事实往往同时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有观点就认为既然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就不能成立财产犯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可取。
首先,任何故意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不管其是否触犯刑法,都触犯了民法关于保护公私财产权的规定,但刑法仅将其中部分值得科处刑罚的侵犯财产的行为规定为财产犯罪,因此财产犯罪都具有违反民法和违反刑法的双重性质。
其次,对同一行为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也符合规范竞合的处理规则。之所以出现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交叉的原因在于规范竞合,即不同法律根据各自不同职能对同一类行为均予以调整,但因各自调整目的不同,应当分而治之。因此对于同时构成刑法上的侵犯财产犯罪和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行为,应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刑罚)和民事责任(返还或退赔财产)。
最后,刑法的谦抑性并不意味着对于任何个案都首先考虑能否按照民法处理,当民法处理不能令人满意时,才适用刑法。谦抑性是立法原理,也是指导解释刑法的原理,但不是处理个案的规则。同样道理,刑法的谦抑性作为一项立法原则,已经通过刑法在所有侵害法益的行为中只选取部分行为规定为犯罪、对具体罪名设置一定的入罪标准等来体现,或者说罪刑法定本身就是刑法谦抑性的一种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循刑法对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是对谦抑原则的最好实践。对于一个符合刑法关于具体罪名构成要件规定的行为,以谦抑性为依据否定其构成犯罪,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损害。
综上,对同一侵犯财产行为依据刑法规范和民法规范可能会分别得出财产犯罪和民事不当得利的不同评价,但两者之间不是冲突而是交叉的关系。二者之间如果有界限的话,也只能是财产犯罪与不构成财产犯罪的不当得利的界限,凡是符合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成立财产犯罪,而不必再追问是否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本案被告人熊海涛以极低的价格从戚某某手中获得他人价值巨大的财物,同时造成所有人财产损失,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当然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但仅此并不妨碍依照刑法将其评价为财产犯罪。对其行为选择民法还是刑法作为追究责任的依据,关键还是看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
二、在未成年人以极低价格销售住房中价值较大的财物时,可结合相关事实,推定行为人知道未成年人是在盗卖别人家或者自己家的财物,在此基础上积极参与拆卸、转移和收购财物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盗窃故意
人的主观认识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建立在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分析、评价的基础上。因此,认定一个人的主观认识和心理状态,不能仅凭其个人陈述,而应当考察在行为当时的环境下其所能认识到的客观事实,并以正常人在同样情况下会产生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判断行为人作案时的主观心理状态。除非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存在缺陷,否则,应当认定其具备正常人在当时状态下一般都会形成的判断。本案中,未成年人戚某某将被告人熊海涛叫到家中收购电器,并声称经过了家人同意;熊海涛辩称:“我见她拿有钥匙和小区的出入门卡,以为她是变卖家中的物品”,否认知道戚某某是在盗窃。笔者认为,在认定熊海涛的辩解是否成立时,应根据相关证据,结合常识、常理、常情,分析判断其是否认识到戚某某是在实施盗窃活动。
首先,从处理的对象及出售的价格看,所谓的“戚某某家”是一个新房,装修入住不满1年,家中的电脑、电视、冰箱、空调、洗衣机等各种电器均较新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事后经评估价值总计1万多元(不包含电脑),戚某某仅以360元的极低价格出售给熊海涛。作为一名认知水平正常的人,特别是作为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的人,熊海涛应当认识到上述物品并不属于普通百姓家庭要处置的废品。熊海涛本人也供述:“她家是新房子,这些东西都是新的,这小女孩卖给我这些电器都这么便宜,按理说应当想到不正常的”。其次,从处理主体看,根据熊海涛的供述:“这个女孩我不认识,她说她上高中了,但看样子是个小孩”。事实上戚某某是一个刚满14周岁的女孩,正常情况下家长不可能委托孩子处置价格昂贵的财物,也不会同意以如此低廉的价格出售相关物品,熊海涛也应该认识到这些;再次,从处理的过程看,戚某某先后多次叫熊海涛去收购物品,房中值钱财物几乎全部被拆掉并以极低价格出售,如果戚某某是正常出售自己家的财物,不应该如此随意,家中其他成年人也不可能没有发觉并干预。被盗住房所在小区的保洁人员证实,熊海涛第三次前往戚某某家中拆卸并收购空调和电冰箱时,还请小区保洁人员帮忙抬冰箱,保洁人员当时就提出疑问:“东西抬走不住了吗?不是去年才搬的家吗?”熊海涛则谎称“不住了,当时是急急忙忙装修的房子”,而没有如其辩解的那样向对方讲明“自己是上门收购”,从侧面也反映出熊海涛有意隐瞒其转移、收购他人家中电器的真实目的。
综合以上分析,作为一名认知水平正常的人,熊海涛应当认识到戚某某可能是在盗卖别人住房内的财物,在这种认识的前提下,其仍参与实施转移、占有财物的行为,主观上具备盗窃的故意。本案中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戚某某与熊海涛就盗窃一事进行过意思联络或沟通,而戚某某未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刑事责任年龄,不能成为共同犯罪主体,因此不管二人是心照不宣存有默契,还是共同行为各取所需,都不妨碍对熊海涛参与盗窃的故意的认定。
退一步讲,即便如被告人熊海涛所辩解的“以为戚某某是变卖自己家中的物品”,也不能否定熊海涛的盗窃故意。未成年人虽然是家庭成员之一,但一般情况下对家庭共同财产的产生或增殖并无贡献,家庭财产一般情况下应视为其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并不具备处分家中财产的能力和权利。因此,未成年人盗卖家中财物的行为也是一种盗窃行为,只是可能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或者虽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考虑到其行为后果发生在家庭内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政策把握上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予以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行为的盗窃性质。戚某某出售家中财物过程中的上述一系列不正常表现,足以使熊海涛认识到其可能是在盗卖自己家中的财物,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其参与进来,主观上仍然具备盗窃的主观故意。
三、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盗卖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财物仍予以帮助并上门收购的,符合盗窃罪所要求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特征
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特征表现为秘密窃取,即在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对于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来说秘密的手段获取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熊海涛在戚某某叫其上门收购电器时,应当认识到戚某某是在盗卖别人家或者自己家的财物。不管是哪种情况,其行为都是在财物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实施,其帮助拆卸、予以收购并运输出小区,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特征,并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从熊海涛与戚某某在共同行为过程中的关系看,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盗窃行为。一方面,如果不是戚某某偷拿他人房间钥匙,并邀约熊海涛上门收购电器,熊海涛不可能非法取得上述物品;另一方面,如果没有熊海涛积极参与上门拆卸、转移电器,戚某某也实现不了盗卖他人财物获利的目的,在小区保洁人员对其搬出家中电器的行为提出疑问时,熊海涛还通过撒谎的手段掩饰其真实目的,既体现了盗窃手段的秘密性特征,也反映了其参与到共同盗窃过程中的主动性。
其次,从熊海涛与戚某某通过共同行为获利情况的对比看,熊海涛是本案盗窃行为的最主要受益者,价值1万多元的财物,其仅支付了360元即取得,几乎与免费获得无异。本案的实质就是熊海涛为了牟利,利用未成年人戚某某掌握被害人住房钥匙并有盗卖房内财物意图这一条件,通过上门帮助拆卸、以极低价格收购、运输财物出小区等手段,实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与明知他人房屋没有锁门、无人看管或保管人渎职疏漏而窃取财物并无不同,与利用银行ATM机故障多取存款的行为同出一辙。
在共同行为过程中,熊海涛所起的积极作用并不低于戚某某,只不过戚某某作为14岁的未成年人,对盗窃犯罪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二人虽然不构成盗窃共同犯罪,但熊海涛本人的行为仍应评价为盗窃犯罪。
四、区分盗窃罪中的收购赃物行为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内容及产生时间不同
如何区分盗窃罪中的转移、收购、变卖赃物行为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本案准确适用法律需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在共同盗窃行为中,由于分工不同,部分行为人承担的角色可能是转移、收购、变卖赃物等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也包括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销售等行为。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方面内容不同:在盗窃罪中,行为人承担转移、变卖赃物等行为,是基于参与、配合、协助其他共犯完成盗窃的认识而实施的,这种认识和故意的产生时间应当是在盗窃行为实施前,或者是在盗窃行为实施过程中。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在盗窃行为已经完成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或者销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与盗窃行为人之间并无事先通谋,对于盗窃行为事先也无认识,其对赃物的认识及帮助转移、收购、销售的故意产生于盗窃行为既遂后,因此不是盗窃的共同犯罪,而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本案中,戚某某多次找被告人熊海涛上门收购,即便熊海涛在第一次行为时因时间问题没有充分考虑,没有认识到戚某某是在实施盗窃,可以认定为不当得利,其在后来的两次行为中,有足够的时间和信息来分析判断戚某某行为的合理性,应当认识到戚某某可能在盗窃自己家或他人家的财物,仍同意帮助拆卸、转移、收购,其犯罪故意产生于盗窃行为开始之前,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要求的在他人盗窃后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转移、收购是不同的。从客观上看,熊海涛不仅实施了收购、转移赃物的行为,还实施了帮助拆卸电器等行为,已经在事实上参与了具体盗窃行为的实施,而不是单纯的事后帮助转移、销售赃物。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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