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22030】情节严重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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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030】情节严重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罪要件
文/梁健 胡尚慧

  【裁判要旨】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及获取信息的手段是否合法。前者系一般主体犯罪,后者系特殊主体犯罪;前者获取信息的手段非法,后者获得信息的途径合法。“情节严重”是区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判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是否属情节严重,应综合考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次数、获利、手段、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行为的后果等要素。□案号一审:(2013)台黄刑初字第955号二审:(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52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金兵、牟薛广。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牟薛广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消防中队工作期间,多次秘密通过公安内网查询、窃取公民户籍、车辆、住宿记录等各方面信息,并将窃取的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夏金兵,由被告人夏金兵出售给他人共计300余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夏金兵、牟薛广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金兵、牟薛广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金兵、牟薛广相互结伙,以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应予追缴。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对被告人夏金兵、牟薛广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同时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牟薛广提出上诉称其窃取的信息未达原判认定的300余条,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要小于同案犯夏金兵,故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除了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认为牟薛广的到案情况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应认定为自首。原审被告人夏金兵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牟薛广、夏金兵有关被告人牟薛广每提供一条信息可获利20元,共获利6300元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牟薛广窃取的信息数量达300余条;另被告人牟薛广所实施的从公安内网上窃取公民信息的行为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能够得以实行的关键,其在共同犯罪中也起到主要作用,并非小于被告人夏金兵;被告人牟薛广系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夏金兵的交代掌握牟薛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牟传唤到案,其到案形式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其系自首,结合二被告人非法获取的信息数量、犯罪持续时间等情节并结合二人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对二人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的刑罚适当。被告人牟薛广、夏金兵结伙,以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夏金兵、牟薛广的行为构罪标准问题,即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属于法定的犯罪情节的一种,通常指犯罪的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很坏,以及一贯或多次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犯罪集团或结伙犯罪的首要分子,犯罪数额巨大等。犯罪情节严重与否,对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对某些犯罪来说,情节严重是其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而对于某些犯罪来说,情节严重影响到该罪的量刑,如果犯该罪达到情节严重,则量刑要提高一档。情节是否严重,主要是从犯罪行为、犯罪客体、犯罪所得、危害结果、主观方面、犯罪次数和违反前置法律次数等角度进行解释。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罪名,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目前尚无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次数、获利、手段、持续的时间、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判定。具体而言,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以判定为情节严重:
  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200条以上的。如果5年内曾因类似行为被行政处罚过两次以上的,信息数量达到100条的,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2.利用获取的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实践中,有些行为人出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为了拓展公司业务或是个人人脉,有些行为人则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主观恶性差异较大。对于为了实施违法犯罪目的而获取、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属于情节严重。
  3.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其中包括造成公民严重精神损害或者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公民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了严重后果,应确定为情节严重。当然,并非只有犯罪后果实际发生才能构成情节严重,可以结合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或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所面临的风险大小来确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一般而言,产生实际损害的情节重于面临极大风险的情节,重于面临一般风险的情节,重于无风险的情节。
  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手段恶劣的。有的犯罪人为了达到出售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往往会额外实施一些辅助行为;有些犯罪人则是组织化、规模化或者用恶劣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例如,犯罪人为了获取特定公民的手机号码、身份证信息、家庭固定电话等信息,假扮或找他人假扮快递员骗取被害人签收虚假快件信息单;有的犯罪人通过伪造印章等行为向电信部门骗取通信详单;有的犯罪人纠集多人通过互联网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因而,就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或纠集、雇佣多人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5.利用所获信息从中获利数额较大的。即行为人出售获取的信息违法所得金额较大的。金额较大的标准,可以参照敲诈勒索罪数额标准来确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获利金额达2000元以上的,可确定为情节严重。
  6.其他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虽未达到以上标准,但综合考量案件的全部情况,有两个以上情节接近以上标准,或者有情节接近以上标准,并且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也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牟薛广、夏金兵的行为在多个方面均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首先,就犯罪数量及次数而言,被告人牟薛广、夏金兵自2012年7月份开始至2013年1月份止的逾半年时间,非法窃取公民个人信息300余条并在互联网上予以出售,犯罪时间持续长、犯罪数量大,均已达到情节严重。其次,从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分析,被告人牟薛广、夏金兵起初仅是为了朋友间的偶而查询才窃取少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其后因每条可得到20元至200元不等的报酬,有利可图,就一步步发展成为职业牟利性质,大量窃取并出售,可见其主观故意上的情节严重。第三,从犯罪手段分析,被告人牟薛广利用其办公地点设在派出所的便利,利用公安民警的数字证书,通过用来有效管理公民生活、打击与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安内网来秘密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再由被告人夏金兵在互联网上向不特定人广泛销售,其手段不但非法,还侵害了国家机关的利益,应属情节严重。第四,从犯罪后果分析,二被告人将非法窃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向不特定人广泛销售,不但对公民的个人隐私造成了侵害,更使得公民个人信息所指向的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面临高度危险,使公民面临诈骗、盗窃等下游犯罪的威胁。尽管相关的危害后果在本案中没有具体去查实,其行为仍应构成情节严重。最后,就犯罪获利分析,二被告人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后获利12000余元,每人亦获利在6000元以上,获利金额较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综上,本案不管是单独或综合就获取信息数量、采用手段、获利金额、造成后果等方面来分析,均可以认定被告人牟薛广、夏金兵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