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20024】刑事强制医疗证明标准采复合标准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11-2014>>正文


 

 

【201420024】刑事强制医疗证明标准采复合标准
文/汤媛媛

  【裁判要旨】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证明标准采用的是复合标准,行为要件的证明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责任能力的证明采用法学与医学综合标准,社会危险性的证明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案号(2013)洪经刑强医初字第1号
  【案情】
  申请机关: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陈国庆。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凌晨,被申请人陈国庆因精神病发作,在其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管理处南齿社区的家中,持斧头击打、菜刀砍切、螺丝刀剌杀其妻子即被害人罗慧华,致罗慧华死亡,后陈国庆又肢解其尸体。经法医鉴定,罗慧华系头部遭锐器砍切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案发后接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陈国庆控制,并送往江西省精神病院进行治疗和临时保护性约束。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国庆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其作案时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杀人行为受精神病性症状被害妄想影响所致,其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2013年4月8日,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免予追究陈国庆刑事责任为由撤销陈国庆故意杀人案。
  另查明:被申请人陈国庆于1998年6月12日至2010年12月14日,因精神病(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5次入江西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陈国庆与罗慧华生育一女儿,目前无法监护、管控陈国庆。
  【审判】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陈国庆精神病发作时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检察机关申请对其强制医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辩称应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法院予以支持。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陈国庆予以强制医疗。
  【评析】
  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背景
  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祸事件成为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日益引起社会重视。据统计,精神疾病在我国疾病总负担中排名居首位,约占疾病总负担的20%,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约1600万人,最近每年精神病人实施的刑事犯罪案件超过10000件,其中30%是杀人、伤害等严重暴力案件,这要求刑法承担起防卫社会不受精神病人侵害的任务。但同时,精神病人作为一个特殊弱势群体,其医疗矫治和人权保障又须得到法律的充分关注。
  当今各国基本上均建立起了较完善的精神病患者处理体系,实现了报应犯罪、防卫社会及人权保障诸价值功能的统筹平衡:一是体现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统一。精神病人对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这是责任主义和报应刑的要求,又设计了以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为根据的隔离、治疗措施,刑事强制医疗措施性质上属于保安处分措施。这种在刑法中将刑罚与保安处分独立规定的二元主义已成为世界性立法潮流。二是追求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平衡。刑事强制医疗直接关系到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所依据的是将来危险的预测,因而存在侵犯精神病人人权之虞。因此确立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由中立的第三方(法院)作出独立、公正的裁决,以制约行政主导模式下行政权力的滥用。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然而,该条存在立法缺陷,未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实体认定条件(何为“必要的时候”)作出明确解释,在刑事诉讼法中亦未规定强制医疗的认定程序。立法的缺位导致强制医疗制度被虚置或滥用,实践中多采用行政主导模式,即对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一般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即可送至安康医院进行强制性医疗,而无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被精神病”现象难以根除。2012年3月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专置“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一章,以6个条文规定了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空白。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台了《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作了细化规定。至此,我国以司法审查为中心的刑事医疗强制体系基本形成。
  二、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条件
  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指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病患者适用的旨在隔离排害和强制医疗的刑事实体措施,其目的在于消除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险性,防止精神病人再实行危害行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根据上述规定,适用刑事强制医疗措施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行为要件。首先,精神病患者的行为必须是暴力行为。盗窃癖、恋物癖、人格障碍者、抑郁症患者、臆病患者、偏执型精神障碍者等因精神疾病导致的非暴力危害行为,不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刑法第十八条虽然规定的是所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但同时设置了必要性要件对行为范围予以限缩。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结合刑法上述规定,并考虑精神病患者数量庞大的现实国情,将精神病人的行为限制为暴力行为,可以防止过度占用司法和医疗资源。其次,暴力行为指向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并对上述法益进行了侵害或紧迫的威胁。这要求暴力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或者已经着手实施,从而将轻微暴力(如寻衅滋事、轻微伤害)及预备阶段的行为排除在外。再次,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而不能是但书所规定的危害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若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而是扰乱社会治安行为,则不能仅根据其人身危险性予以刑事强制医疗。
  (二)责任能力要件。目前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对象仅限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即只对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从而将下列几类精神病人排除在外:1.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精神耗弱”),其犯罪后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不适用强制医疗措施。2.不具有受审能力和服刑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或部分辨认、控制能力,但在实施危害行为后丧失受审能力和服刑能力的,不适用刑事强制医疗措施。3.非暴力型精神病人及未危害公共安全和未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上述几类精神病人不能进行刑事强制医疗,而《看守所条例》等法规规定对精神病患者不予收押,客观上导致无法对其隔离或矫治。因此,现行法律的规定被认为适用对象狭窄而受到诟病。
  (三)社会危险性要件。根据国际通行的“无危险不强制”原则,若精神病人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可能,则不能对其实施强制医疗,这也是保安处分措施隔离、矫正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者,不使其危害社会的本质所决定的。不少外国刑法都对“社会危害性”进行了阐释,如《加拿大刑法》将社会危险性表述为“犯罪行为人重新进人社会后,对公众安全的重大威胁”。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危害的严重性和危害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必须同时具备。《意大利刑法》规定社会危险性指犯罪行为人有可能重新实施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因此,精神病人的社会危害性可从两方面来判断:1.重新实施严重危害行为。再犯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应与适用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行为要件一致,即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有学者主张以法定最低刑3年作为判断精神病人的社会危险性的一个标准,考虑到刑事强制医疗是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与权利的剥夺,为防止其滥用,上述观点具有合理性。2.再犯的高度盖然性,即精神病人具有较强的重新实施危害行为的倾向。法官不能进行主观推断,而必须结合一定的证据来作出判断。
  三、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证明标准
  与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实体适用条件相对应,该类案件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也包括三部分:行为要件的证明、责任能力的证明及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普通刑事案件采用单一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不同,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证明标准采用的是复合标准。
  (一)行为要件的证明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精神病人虽然不负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为了防止他人将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无辜顶替真正的犯罪人,使真正的罪犯逃避刑事追究,查明事实才能不枉不纵,达到保护精神病人的目的,因此刑事强制医疗审查中,对案件客观要件的审查标准不应低于同类刑事犯罪的标准,即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法院应当查明被申请人的身份,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对于除了精神病人自己供述,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其实施了暴力行为的情形,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的立法精神,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或被申请人原则,不予适用强制医疗措施。
  (二)责任能力的证明采用法学与医学综合标准。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的判断存在法学与医学两个标准,前者根据辨认控制能力的有无判断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后者根据精神病专家鉴定的精神障碍状态判断责任能力。多数国家采取混合标准,即对于因精神障碍而缺乏辨认控制能力的,认定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司法实践通常采用医学标准说,根据1989年《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精神病专家鉴定不仅要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有精神疾病、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等,还须作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但这有违鉴定结论作为客观证据的本质属性,有无责任能力是一种法学判断和主观判断,应由法官结合医学判断及其他因素,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作出综合评定。法官在参考精神病鉴定的基础上,还可以向精神病人的邻居、同事调查其日常言行,判断精神疾病是否必然导致辨认控制能力的丧失,以及判断精神疾病与危害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
  (三)社会危险性的证明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刑事医疗措施的第三个要件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即学者所言“再犯可能性”。再犯可能性属于人身危险性的内容,目前并无客观权威的评估体系,需要法官综合案情进行主观裁量。再犯可能性不能根据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和刑事责任能力自动作出推定,因为已经实施的暴力行为并不意味着日后必然会再次进行,所以必须进行独立的证明。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99年温可诉英属哥伦比亚精神病院案的判决中,明确否定了“危险性的推定”。该院多数意见认为,在社会危险性预测中不应将精神病人所实施的本次犯罪考虑进来。结合德国的判例学说,社会危险性应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1.被申请人精神病的类型、严重程度与以前的病史。若精神疾病长期治疗、反复发作,且精神疾病表现出攻击性人格,如攻击性强、受挫容忍度低、萎靡不振、易冲动、自我价值认可度低、有幻觉妄想、有敌意猜测等,则社会危险性较高。2.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在向严重性发展,若精神病人本次的危害行为比起以前的行为危害性明显升级,则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存在。3.精神病人是否长时间持续缺乏对自己病情的理解和对不法行为的辨别和控制能力,若仅因一时情绪异常、酗酒、麻醉剂等导致暂时辨认控制能力减弱,则不能认为具有危害社会的高度盖然性。4.精神病人和被害人的关系是否是导致暴力行为的唯一原因,若其暴力行为并不针对不特定社会公众,则社会危险性较低。5.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是否有能力与意愿对其进行严格的约束和管教。
  四、关于本案的处理
  本案被申请人陈国庆在精神病发作时期与妻子罗慧华发生争执,在家中持榔头、螺丝刀等工具杀害罗慧华并肢解其尸体,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但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国庆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其作案时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杀人行为受精神病性症状被害妄想影响所致,其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行为时无责任能力。检察机关在申请对陈国庆进行强制医疗时,提供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照片、被申请人所在居委会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女儿和邻居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暴力行为致其妻死亡,证据充分确凿,排除合理怀疑;提供了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江西省精神病院病历材料,证明被申请人陈国庆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其作案时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于1998年至2010年间5次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在江西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因此认定其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综合被申请人在此次杀人前5次入精神病院治疗的病史,其日常生活中精神躁狂、需要管控的情况,以及其女儿无监护、管控能力,认定陈国庆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决定对其予以强制治疗。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