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8006】污染环境罪中“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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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8006】污染环境罪中“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的认定
文/梁健 阮铁军

  【裁判要旨】
  被告人违法焚烧20余吨工业垃圾,向大气排放大量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显然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第1条第(1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案号一审:(2014)台路刑初字第26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连平。
  2013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梁连平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泗水村老人协会东边荒地,违反国家法规,明知焚烧工业垃圾会产生有害物质,仍点火焚烧近20吨工业垃圾,导致垃圾燃烧持续近两天两夜,向空气排放大量苯并[a]芘、氯化氢、二恶英等气体污染物,严重污染周边空气,并使附近群众赶到明显不适。案发后经检测,现场遗留的两堆工业垃圾燃烧残渣的苯并[a]芘含量分别为12.6μg/kg、78.4μg/kg。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对梁连平提起公诉。
  【审判】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连平违反国家规定,焚烧有害物质,产生有害污染物,直接排放到大气中,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梁连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连平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情节,予以采纳,但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6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梁连平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连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梁连平焚烧工业垃圾20余吨,持续时间长达近两天两夜,造成周边居民不敢开窗呼吸,但对梁连平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如构成犯罪,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哪一项进行裁判,存在分歧。笔者认为,被告人梁连平的行为属于《解释》第1条第(1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应适用该项规定进行裁判。
  一、污染环境犯罪后果的滞后性导致审判中对一部分污染环境犯罪的定罪建立在以情节来推定严重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基础之上
  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看,污染环境罪是结果型犯罪,须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才构成犯罪。但《解释》采取了“情节+结果”的方式来认定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方面符合既往的司法惯例,另一方面也符合大部分环境污染后果一般均由量变到质变,须逐渐显现的客观实际。也正是因为环境污染现象的这一客观实际,实践中,以实际发生环境污染后果定罪的案件偏少,而以情节来推定严重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案件为主。就浙江省今年审结的污染环境案件而言,除本案和其余个别案件外,全部是适用《解释》第1条第(1)项至第(5)项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就是很好的证明。而实践中,因污染环境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污染环境的情况也偏少,造成了实践中以情节定罪的,基本全是适用《解释》第1条第(1)项至第(4)项的规定。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情形
  根据在案证据查明,被告人梁连平焚烧的工业垃圾系台州友兴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对进口的工业垃圾进行拆解后,产生的废弃塑料、橡胶、金属等固体废物。对于这些固体废物,按照规定本应由拆解企业送至定点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但为友兴公司承包固体废物运输业务的李某某却默认货车司机宋某某运至他处非法倾倒。宋某某经与被告人梁连平联系,由梁连平带至案发地点倾倒,梁从宋某某处获取报酬200元。在宋某某到现场卸载垃圾后,梁连平点燃了倾倒在现场的近20吨工业垃圾。因此,被告人梁连平伙同他人在非规定地点倾倒、焚烧20余吨工业垃圾的行为,表面上看符合“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规定,应适用《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裁判。然而,在环保领域,“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相互之间有交叉,但也有区别。部分固体废物同时属于危险废物,但也有部分固体废物并不属于危险废物;同样,在危险废物中,不仅有固体状态的危险废物,同时也有液体、气体状态的危险废物。本案中,友兴公司拆解所产生的橡胶、塑料、金属等工业垃圾本身没有多大的毒害性,但对这些工业垃圾如果在不当的地点以不当的方式进行处理,就有可能产生较大的毒害性,因此这些工业垃圾虽然属于固定废物,但尚不属于危险废物。对于危险废物的认定,《解释》第10条第(1)项有明确的规定,即“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因此,在实践中适用《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裁判,其前提之一是准确认定被告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对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废物不是危险废物的,不能适用该项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对被告人梁连平的行为不能适用《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裁判。
  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解释》第1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
  从目前浙江省审结的污染环境案件看,大部分案件因为被告人属于电镀加工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没有对加工产生的废水作无害化处理,导致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超过国家或者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倍以上,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中,被告人非法倾倒、焚烧的两堆工业垃圾,燃烧残渣中的苯并[a]芘含量高达12.6μg/kg和78.4μg/kg。案发后,环保部门、侦查机关也依法进行了侦查实验,证明相似条件下,焚烧相同工业垃圾产生的有毒有害气体中,氯化氢、苯并[a]芘的排放量均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相应物质排放量的3倍以上。因此,被告人梁连平伙同他人在非规定地点倾倒、焚烧20余吨工业垃圾,排放含有超标氯化氢、苯并[a]芘等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表面上看符合“非法排放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规定,应适用《解释》第1条第(3)项的规定进行裁判。
  然而,我们应当注意到,《解释》在“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的前面加了“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的前置性规定。因此,《解释》第1条第(3)项规定的“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应当是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或者与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毒害性相当的污染物。从《解释》第10条第(3)项、第(4)项对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规定看,笔者认为,本案中因焚烧工业垃圾而排放的氯化氢、苯并[a]芘等有毒物质尚不属于与司法解释规定的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毒害性相当的污染物,因此,对被告人梁连平的行为也不能适用《解释》第1条第(3)项的规定进行裁判。
  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解释》第1条第(1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对于本案的审理,一方面因为被告人梁连平的行为从表面上看符合《解释》第1条第(2)项或第(3)项的规定,可能导致因为适用该两项规定而造成法律适用错误的不当裁判,另一方面也可能因认为不属于《解释》第1条第(1)项至第(13)项规定的情形,而错误认为被告人无罪。造成前一个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够透彻,而造成后一个问题的原因,则主要是因为兜底条款具有内容不够明确、往往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的特点,导致法官因为对兜底条款不能准确把握而不敢适用兜底条款进行裁判。
  笔者认为,被告人梁连平违法焚烧20余吨工业垃圾,向大气排放大量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显然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符合《解释》第1条第(1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应适用《解释》的该项规定进行裁判。理由如下:
  (一)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严重污染环境符合常识
  本案中,被告人梁连平的行为虽然与《解释》第1条第(1)项至第(13)项规定的情形不相符,但被告人在村庄、工厂聚集的人口稠密区焚烧20余吨工业垃圾,垃圾焚烧时间持续近两天两夜,造成方圆两公里内的居民因烟气散发的剧烈刺激性恶臭而不敢开窗呼吸,显然已经严重污染了大气环境,只要具有些许生活常识的人都会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严重污染了环境。
  (二)本案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难以根据实际产生的污染后果来定罪
  笔者认为,土壤、水体因为在物理性状上具有相对稳定性,相对容易测定特定土壤、水体受污染的程度,可据此判定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而大气因为容易飘散、稀释,在物理性状上并不稳定,难以将一定环境下、一定范围内的大气特定化,故实践中较难测定特定空气的受污染程度。这也是为什么《解释》第1条第(6)项至第(8)项只对水源、土地、林木等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而没有规定大气被严重污染情形的原因。同时,也是因为前述原因,当特定范围的土壤、水体因为被严重污染时,必要时还须疏散被污染地区的周边群众,而当特定范围的大气被严重污染时,进行紧急疏散的情况就没有土壤、水体受污染时那么多。这也是本案案发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没有紧急疏散周边群众的部分原因。上述原因,决定了本案一方面无法适用《解释》第1条第(6)项至第(8)项污染水源、土地、林木数量等类似的规定,另一方面也无法适用《解释》第1条第(10)项疏散群众数量的规定。
  (三)侦查实验数据及相关证据支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
  因为本案案发现场没有相应的检测性设备,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只检测了现场遗留的工业垃圾燃烧残渣的苯并[a]芘含量(两堆焚烧残渣分别为12.6μg/kg、78.4μg/kg),而没有提取现场污染物排放的相关数据。因此,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专门进行了侦查实验。从实验获取的数据看,燃烧相似工业垃圾,向大气排放的氯化氢含量在上风向平均为0.108mg/m3,在3个下风向平均分别为1.57mg/m3、5.50mg/m3、2.03mg/m3,均大大超过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0.20mg/m3的限值;向大气排放的苯并[a]芘含量在上风向为0.0004μg/kg,在3个下风向分别为0.206μg/kg、0.064μg/kg,0.015μg/kg,其中3个下风向排放的数值均超过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0.008μg/kg的限值。同时,橡胶、塑料等物质燃烧,产生含有二恶英等的废气和残渣、灰尘,其中,二恶英是强致癌物质,具有类似于“12大危害物”(指一组被称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险化学物质)的特性,其毒性是氰化物的130倍、砒霜的900倍。二恶英和燃烧产生的残渣、灰尘分别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44、HW18废物。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也可以说间接排放了危险废物,但排放的危险废物数量无法测定,无法适用《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而侦查实验数据和在案证据均支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
  (四)正确运用兜底条款是弥补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列举性规定周延性不足的重要途径
  对于法律、司法解释的兜底条款,固然不能过多地适用,以免因过度扩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造成兜底条款喧宾夺主,这不仅不符合立法、司法解释的本意,也不符合认识逻辑,一定程度上也有违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但是,也不能虚化兜底条款的存在,使兜底条款成为法律、司法解释的摆设性规定。活用兜底条款,不仅能弥补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周延性的缺陷,也能使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性规定与兜底条款互相弥补,相得益彰。就本案及当前惩治污染环境行为的形势而言,适用司法解释的兜底性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笔者认为,应认定被告人梁连平的行为属于《解释》第1条第(1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