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4023】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11-2014>>正文


 

 

【201414023】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文/江瑾

  【裁判要旨】
  被害人在案发后于追诉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接报后也已开展侦查,但因故未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也未对案件作出立案决定的,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案号一审:(2013)潮平法刑初字第75号二审:(2013)潮中法刑一终字第40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捷波。
  1998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捷波在饶平县钱东镇钱东车站附近其经营的冷饮摊,与到其冷饮摊消费的黄某勇等人因消费的收费问题发生纠纷,黄某勇掀翻桌子打碎桌上杯子和碟子,双方发生冲突。被害人黄泽填闻讯也来到冷饮摊,后因与林捷波言语不和,继而引发双方推搡打架。林捷波之父林某见状上前劝阻,被黄泽填踢了一下,林捷波遂从其冷饮摊内拿起一把水果刀,持刀砍中黄泽填的右小腿,致其受伤,后被在场群众劝止。案发后,林捷波一直潜逃,至2012年12月28日在深圳市龙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饶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泽填右小腿软组织裂伤致右腓总神经及肌腱损伤并影响功能,损伤程度属轻伤。后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黄泽填的右小腿符合锐器伤致右小腿愈合伤痕长11cm,并致右腓总神经离断、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腓长短肌、胫前肌、足母长伸肌、趾长伸肌离断或部分离断并影响功能,其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黄泽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黄泽填受伤后于1998年5月10日至5月13日在钱东中心卫生院住院诊治,于1998年5月14日至6月2日转院到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共支出医疗费27261.7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治疗,门诊治疗时间为四个月,定期门诊复查。黄泽填于1999年3月31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复诊,最后诊断:右小腿刀伤,右腓骨总神经完全离断,右腓骨小头骨折。
  2013年3月13日,黄泽填向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泽填1998年5月10日因被刀砍伤,目前遗留右足母趾下垂等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
  再查明,1998年5月10日案发后,黄泽填的哥哥黄某冬立即打电话向钱东派出所报警要求查处。公安机关接报后即对被害人黄泽填及相关证人黄某勇等人进行调查取证,查清了林捷波持刀伤害黄泽填的事实,但未对黄泽填的伤情进行鉴定。公安机关还于1999年10月发出协查通报,要求饶平县公安局各单位一经发现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林捷波即予拘留。
  案发后,被害人黄泽填及其亲属分别于1998年7月10日、1999年5月3日、1999年3月26日、1999年12月19日、2001年11月20日向公安机关及相关政法部门控告和反映情况,要求追究林捷波的刑事责任。2012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对黄泽填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确定为轻伤。2012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林捷波提起诉讼。
  【审判】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捷波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捷波致人轻伤,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人黄泽填于案发当晚的言行在客观上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起到激化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5%的赔偿责任,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可适用2013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其请求为限计算应赔金额,对超出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黄泽填可获赔偿金额合计119151.89元,由林捷波承担95%即113194.30元,由黄泽填自行承担5957.59元。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二、被告人林捷波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泽填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94.3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泽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捷波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且本案已经超过刑事追诉时效。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遗漏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36条之规定不当,应予补正。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案发时间是1998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虽及时对本案展开侦查,并通过询问被害人和证人后查清林捷波持刀伤害黄泽填的事实,且有发出协查通报对林捷波进行抓捕,但一直没有对被害人黄泽填的伤情进行鉴定,也没有对本案进行立案。2012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对黄泽填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确定为轻伤。2012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此时距案发时已间隔14年。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林捷波的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期限,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于1998年5月10日发生后,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对被害人黄泽填的伤情进行鉴定,并由此导致本案因黄泽填的伤情无法确定是否构成轻伤,而无法确定本案是否属于应当立案的情形。及至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29日经鉴定后确定黄泽填的伤情为轻伤,并于同年9月10日立案,但已超过5年的追诉时效,因此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应当追究林捷波的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追诉期限的计算有四种情况:一般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连续或继续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追诉时效的延长;追诉时效的中断。①本案主要涉及到追诉时效的延长。
  关于追诉时效的延长,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追诉时效延长制度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一款,即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现行刑法在修订时之所以增加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有罪必究,及时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行为是否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提出控告
  首先,这里的被害人不能狭义地理解为被害人本人,而应包括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因为现实中被害人可能会因受到强制、威吓而不能或不敢提出控告,此时若不允许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控告,与法相悖,也不符合我国刑法增设该款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目的。其次,被害人必须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该追诉期限是指刑法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限。如果被害人没有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即使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人侵害,也不能对犯罪人适用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再次,控告是指被害人对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告诉,要求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的行为。据此,如果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而只是报案反映自己被侵害的事实的,则不能适用本款的规定。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应当立案是指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条件,应当立案侦查的。不予立案是指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的情况,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却未予立案。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遇有该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况,对犯罪人的追诉就不受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追诉期限的限制。在这种情形下,不管司法机关出于何种原因没有立案,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也不管过了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
  在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泽填及其亲属自1998年5月10日案发后在追诉期限内多次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持刀伤人的林捷波的刑事责任。(2)本案被害人黄泽填的伤情在1998年案发后已于1999年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刀伤,右腓骨总神经完全离断,右腓骨小头骨折。公安机关本应对黄泽填的伤情进行鉴定并进行立案,但由于历史原因,而且原钱东派出所领导、干警人员多次调整、变动,致使当时未能及时对黄泽填的伤情进行鉴定。
  由于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系公安机关的内部工作机制,因此对于公安机关未及时进行伤情鉴定从而导致无法及时立案的后果,不能由被害人承担,并使被告人获利。(3)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虽没有及时立案并制作立案决定书随案附卷,但在案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已及时展开实质性的侦查工作,并已确定林捷波就是持刀伤害黄泽填的犯罪嫌疑人,还就此发出协查通报进行追捕,拟追究林捷波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的1个月内就已经对被害人黄泽填和8个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附卷,查清了林捷波持刀伤害黄泽填的事实;公安机关还于1999年10月发出协查通报,要求饶平县公安局各单位一经发现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林捷波即予(刑事)拘留;饶平县公安局信访股于1999年2月18日在答复有关部门的信件中也称案发后钱东派出对所有参与者都进行传讯,经调查取证,拟依法追究持刀伤害他人的犯罪嫌疑人林捷波的刑事责任。因此不能仅因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没有及时立案而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案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期限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65-5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