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4019】被告人有罪证据占优势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文/袁玮玮 朱晖(一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刑事诉讼中,在有相反证据使得证明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对该部分事实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疑罪从无。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相关刑事犯罪事实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如果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占优势且案件系因被告人引发,则被告人虽不受刑事处罚,但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案号一审:(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37号二审:(2013)浙刑三终字第216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浩、马玉荣、靖雨泽,分别系被害人靖永之父、母、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振,因本案受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波奥索兰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人:陈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陈波与其兄陈彪(另行处理)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奥索兰大酒店君顶会所唱歌娱乐。其间,陈波遇见同在该会所娱乐的蒋建成,二人因之前蒋建成帮陈波冲赌场的“出场费”事宜发生争执,双方前来娱乐的人员亦参与口角、拉扯,后因派出所巡防队员前来劝阻而平息。当日23时许,当被害人靖永(男,殁年26岁)、马振等蒋建成一方人员走出该酒店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陈波持刀追赶。靖永等人见状便从奥兰索大酒店旁通往石碶街道滕家村的水泥路逃跑。被告人陈波追上后,持刀捅刺靖永的胸部、腹部等处,致其心脏破裂、右肺破裂、肝脏破裂、胃破裂、大失血,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其间,马振亦被人捅刺腹部,致腹部贯穿、腹腔内大量积血、胃破裂,经医院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波持刀捅刺靖永、马振,靖永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振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陈波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浩、马玉荣、靖雨泽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波赔偿因致被害人靖永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4818元;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市奥索兰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陈波的刑事责任;本案指控的部分事实及证据存疑,陈波的亲兄陈彪有涉嫌共同犯罪的重大嫌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振当庭认证系陈彪直接捅刺其致重伤,但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波赔偿其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波市奥索兰酒店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应诉。
被告人陈波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定罪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被告人陈波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陈波从轻处罚。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波因琐事纠纷,不计后果持刀行凶,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指控认定被告人陈波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振,因被害人马振在公安机关及本院庭审中,坚称系案外人陈彪对其实施伤害,故指控认定被告人陈波伤害马振的事实存疑,该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引发系基于双方的不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案发当时在酒店内,双方相关人员虽有冲突,但未有严重后果,而被告人陈波在对方人员离开酒店后,又持刀追赶对方导致血案发生,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确定被告人陈波的犯罪嫌疑并查获陈波,不应视为其自动投案,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波致被害人靖永死亡,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其亲属能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等本案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陈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浩、马玉荣、靖雨泽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浩、马玉荣、靖雨泽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赔偿金额。另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奥索兰酒店外,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该酒店没有直接关联,该酒店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浩、马玉荣、靖雨泽提出要求宁波市奥索兰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振因本案受伤,虽目前不能确认系被告人陈波致马振受伤,但本案起因系被告人陈波与他人因所谓冲赌场“出场费”的不法债务纠纷而引发,故其也应对马振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振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赔偿金额。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浩、马玉荣、靖雨泽因被害人靖永死亡遭受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三、被告人陈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振的相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浩、马玉荣、靖雨泽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波市奥索兰酒店有限公司的赔偿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浩、马玉荣、靖雨泽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中涉及犯罪的定性、自首的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波市奥索兰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问题。这些问题在诉讼初期存在争议,但随着诉讼的结束,一审法院对相关问题的认定得到了二审法院以及各方主体的认可,取得了共同的认识,本文不再赘述。而本案被告人陈波是否应当对被害人马振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赔偿责任,是本案真正的关键,确实具有讨论的价值和意义。刑事诉讼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中则实行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这一点毋庸置疑。然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法官往往背离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区别,在绝大多数的案件中,若公诉人举证足以达到证明犯罪的程度,法院就会作出有罪判决,同时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胜诉;若公诉人举证不足以证明犯罪,通常都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案对于马振受重伤这一事实,在对被告人陈波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认定上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既坚持了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又采用了附带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说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种证明标准及证据规则适用的一次实践上的突破。笔者将结合本案,对两种证明标准和证据适用规则分析如下。
一、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当然准则
在刑事诉讼中若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也就是说经过审慎的考量之后,法官内心不存在合情合理的怀疑,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这一当然准则已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波持刀捅刺靖永、马振,致靖永死亡、马振重伤,但从现有证据分析,指控陈波持刀捅刺马振的证据并不充分,且有相反证据使得该部分犯罪事实存在合理怀疑,在这种情况下,对该部分事实应实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疑罪从无。
(一)被告人陈波供述的笼统与模糊,使本案指控认定的相关事实不确定。
陈波对其持刀捅刺他人(或二人,或不清楚几人)一直供认,但对其具体捅刺几个人、捅刺了谁、捅刺部位等具体细节,供述不清。从酒店监控显示,陈波从旋转门出来后,有从口袋内掏出一物,并有双手掰开的动作,监控录像较模糊,虽不能明确显示为刀具,但其动作比较符合打开折叠刀的动作,其本人亦供认。相关证人也证实案发当晚陈波持刀的事实。因此陈波持刀追赶他人的情节可以确认。陈波供述其捅了一人左上臂位置,与尸检报告记载靖永左上臂上段4.6厘米创口相符。但要认定陈波还捅刺了马振,除了其本人较为笼统的捅刺二人或以上的供述,还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
(二)被害人马振陈述的反复与坚持,使本案指控认定的相关事实存疑。
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波直接持刀伤害被害人马振、靖永,但马振在案发当日(2012年11月19日)于医院重症监护中接受民警询问时,称不知道受何人伤害;后(2013年8月6日)又向公安反映其系被陈彪持刀伤害,还称看见陈彪、陈波共同伤害靖永。其对首次接受公安调查时没有指证陈彪作的解释为:当时受伤在重症病房,头脑较昏,没有想起,疑犯照片又是黑白的,不敢确认;事后回想起是陈彪刺伤其,陈述了相关细节,并称其认识陈波兄弟。分析马振的陈述,其先前陈述对受害过程无法记清,大半年后又明确指证行凶人的行为不符合记忆一般规律,但也存在案发当时事出突然,被害人受重伤后失血过多,精神及体力尚未恢复,一时没有想起的可能。庭审(2013年9月23日)中马振坚持认为系陈彪持刀伤害其。马振作为直接受害人,一般情况下其证言的证明力应较高,被害人马振直接指证的反复和坚持,使得其陈述内容的客观性存疑。
(三)其他证据的反向指向,使本案指控认定的事实疑点进一步加大。
酒店监控显示,陈波从门内出来,陈彪追随而出(相距3秒),而公安实际查勘现场后,确认酒店门口距离保安岗亭42米,岗亭路口到水泥路现场血迹最远处为53米,在不足百米内陈波与人发生打斗及伤害行为,紧随而出的陈彪应能赶到现场,陈波也供述其捅人时其哥陈彪在边上拉他。案发后陈波被抓,其兄陈彪即返回安徽老家,如其不涉案,按常理应设法打探陈波的消息或为其提供帮助,而其直接回家的行为不合常理。
因涉案凶器没有提取到,死者与伤者的创伤无法作凶器同一性认定,根据刺戳伤与切割伤的特征,也难以判断凶器特征及作同一认定,但死者身上创伤与马振身上创口大小差异较大的情形确实存在。
(四)陈波指使或者伙同他人共同伤害马振的证据亦不足。
根据上述情况分析,在出现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系陈波直接刺伤马振,证据不足且存疑,依据严格证据规则,应不予认定。同时,即使依照共同犯罪理论,指向被告人陈波指使或伙同他人共同伤害马振的证据亦不足。根据马振后来的陈述,陈彪、陈波共同持刀捅刺靖永,在其劝阻时陈彪持刀捅刺其致受伤,陈彪的捅刺行为没有得到陈波的制止,马振的受伤结果没有超出陈波的犯罪故意。但该陈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被告人陈波坚称陈彪在现场作出的是劝阻行为,而陈彪被刑事拘留后,一直否认其参与伤害犯罪,后因证据不足被释放。
综上,依据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无法认定陈波直接捅刺或指使、伙同他人共同伤害马振的事实,由此无法认定陈波应对马振受重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独立地位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同一个案件,且针对的是同一事实,是适用同一证明标准还是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存在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虽不同,但两者一旦捆绑在一起,便合并成一个诉讼,刑事上的认定能够说明并主导民事上的认定。如果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很可能得出与刑事诉讼相矛盾的事实结论,一份判决对同一事实出现前后不一致的认定,这是绝不允许的。①另一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既有独立性,又有从属性,独立性表现为其实质上仍然是一种民事诉讼,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要遵循民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独立性是主要的,从属性是次要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不能以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代替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①笔者认为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具有实质独立地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分析。
首先,从产生的基础分析,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侵权行为之债。民法的发展围绕生命权展开,以生命权为基础,衍生出健康权、所有权、继承权等。一般的侵权行为,依据民法通过确立侵权责任来实现经济分配的变更,在私权领域预防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只有当侵权行为严重到触犯刑法时,国家才通过强制力来实现罪刑的分配,体现国家职能。
在这里,国家职能的体现是对严重侵权行为的强制力惩处,并不影响更不能取代被害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由此,也不得变更或强化原本适用于私权领域内的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其次,从现有法律分析,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从侵权责任的独立承担和侵权人财产的优先支付,体现出法律对被害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保护和最大可能实现的立法主旨。由此,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强化或取代附带民事诉讼原本应当具有的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与法律精神和主旨不符。再次,公平正义立法原则的要求。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长期缺位、边缘化和失语,随着当事人主义的兴起,这一问题已进入学者和立法者视野。基于此,建立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被害人权益,适用于特定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已写入刑法修正案(八)。如果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具有独立地位,被告人因证据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也可以据此逃脱民事赔偿责任,这样的司法规则将致被害人一个极为不公平的境地,产生大量非正义的结果。最后,同一事实不同认定裁判理念的影响和接受。刑事诉讼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问题,刑事诉讼的证据并不能代替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和判断。美国辛普森杀妻案是个典型,虽然辛普森逃过了刑事惩罚,但却因为优势证据规则难以逃脱巨额民事赔偿。该判决虽然在当时引起了热议,却在如今被大部分美国民众乃至全世界人民认可,成为世界性的经典案例,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全世界类似案例的司法裁判。
从本案来分析,首先,本案系因被告人陈波引起。案发当日,因陈波遇见同在会所娱乐的蒋建成,二人因之前的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前来娱乐的人员亦参与劝架、拉扯。之后对方人员离开会所,陈波依然不罢休,持刀追赶对方人员,并导致在殴斗中马振受伤。现有证据虽无法证实伤害马振的人员系陈波或受陈波指使,但马振系被陈波一方人员伤害是事实。本案因被告人陈波与他人因所谓冲赌场“出场费”的不法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而引发,前后存在时间上和原因上的紧密性。其次,认定本案被害人马振系由陈波之兄陈彪直接捅刺,且捅刺时陈波在现场,没有超出陈波犯罪故意的可能性极大。(1)作为直接受害人马振对陈彪的指证,其证言的效力应较高,排除出现矛盾和有意诬陷的情形下,应予以采信,尽管目前证据存在马振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形,但确实也没有查实有意诬陷的行为或动机;(2)根据酒店监控显示,陈波从门内出来,陈彪追随而出(相距3秒),而现场离酒店门口不足百米,陈波与人发生打斗时,紧随而出的陈彪应能赶到现场;(3)尽管陈波辩解为陈彪在现场作出的系劝阻行为,但陈波与陈彪系亲兄弟关系,不排除陈波在已供认重罪的前提下,存在为陈彪的致人重伤的相对较轻犯罪行为主动揽责的动机和可能;(4)从马振的陈述以及陈彪案发后的反常行为分析,陈彪持刀捅刺马振,且捅刺时陈波在现场,没有对由其引发的殴斗行为有劝阻行为的可能性极大,如果这一可能成立,马振的受伤结果没有超出陈波的犯罪故意。由此,根据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陈波应当对马振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徐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质疑”,载《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①纵博:“浅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证明标准”,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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