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2018】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定罪与处罚
文/叶巍
【裁判要旨】
对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损失行为的定性,应结合行为人的罪前行为、罪后情节以及行为产生的具体危险状态加以综合判断。一般而言,行为人不具有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发生持续危害后果等足以推定其具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情节的,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3)熟刑初字第0313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伟。
被告人王振伟于2012年4月22日上午,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情况下,驾驶沪BL1290大客车(车上乘客32人)从上海市人民广场出发前往常熟市尚湖风景区。
上午9时许车辆行至常合高速公路(S38)lkm+180m(常熟境内原沿江高速段)附近时,操作失当致车辆偏驶撞击中央隔离栏后进入对向车道,与在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刘亚东驾驶的苏ED1655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刘亚东、吕加明、徐良栋等14人死亡,刘伟良、严洪强、周开清等19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王振伟于2012年4月23日O时50分,经胶体金法(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振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全部死者近亲属及部分伤者已得到经济赔偿。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振伟在案发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该精神异常系因吸食毒品引发,故对王振伟在本案中的刑事责任能力不予评定。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振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振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14人死亡、19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振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两种最为突出、对道路公共安全危害最大、人民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考虑,对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等其他危险驾驶行为暂不入罪。①然而,近年来,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呈现高发、多发态势,由此引发的重大恶性交通事故也时有发生,严重危害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因此,如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妥善审理因吸毒驾驶机动车引发的刑事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被告人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而引发的刑事案件,本案的判决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鉴于毒驾行为有别于一般的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本案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因此案发后一度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要求严惩肇事者的反响强烈。在诉讼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王振伟行为的定性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看,其对事故和结果的发生属于过失心态。至于过失的类型,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要理由是:(1)吸毒是道交法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吸毒驾车的危害。(2)被告人赖以轻信的条件是:一是以前吸毒后驾车没出过事,被告人有侥幸心理;二是上海到常熟路程较短,驾车时间不长,被告人有理由相信不会发生事故。
笔者更倾向于被告人应该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要理由是:(1)从对毒驾行为危害后果的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上看,被告人作为具有多年驾龄的老驾驶员,特别是作为拥有A照驾驶大型客车的驾驶人员,不仅应当预见,而且与一般驾驶人员相比,应该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具备更高的预见能力。(2)从认识层面看,被告人虽然对自己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是明知的,但由于疏忽大意并没有能够预见吸食毒品后驾车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导致其疏忽大意的原因恰恰是其以前也曾有过吸毒后驾车的经历,包括前一天开车去杭州,都没出过事。不仅如此,其在事发前驾车甚至从未有过违法记录。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长期疲劳驾驶,在事发前也没有得到很好的休息,自己已经感觉到状态不好,在出车前想找人代驾未能如愿,说明其预见到疲劳驾驶可能带来的危害。为了避免疲劳驾驶所可能带来的危害,他采取的是另外一种违法的补救措施,也就是通过吸毒起到提神作用,消除疲劳。由此说明,被告人只是预见到疲劳驾驶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而对毒驾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没有充分的意识,结果导致事故的发生。(3)从意志层面看,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希望能够避免。被告人事前感到疲劳,曾经找人代驾,事故发生后试图跳楼轻生被人劝阻,上述行为都能够证明这一点。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对危害结果无认识的过失犯罪行为,也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2.从司法实践看,毒驾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结合行为产生的具体危险状态加以综合判断。(1)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适用问题的意见》及其公布的典型案例表明,推定醉驾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故意,从而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一般应具有“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发生持续危害后果”的情节。(2)最高法院组织编写的《〈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对于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和醉酒驾车,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情形进行了列举:①因醉酒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的;②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闯红灯追逐竞驶的;③在道路上驾驶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追逐竞驶的;④以超过规定时速一倍的速度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⑤其他存在具体危险的情形。
从上述最高法院关于醉驾行为的规定和解读看,醉驾行为能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在于醉驾行为是否造成了类似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造成的现实而紧迫的具体危险。继续驾车冲撞行为和上述列举的五种情形,都造成了具体危险,都能反映出行为人对公共交通安全的极端漠视,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毒驾与醉驾的行为性质和危险程度相当,审理毒驾案件可以参照上述精神处理。本案被告人不存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行为,也没有因吸毒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乘客反映其在事故发生前开车平稳,事故发生是快到目的地的时候一瞬间发生的,本案仅仅依靠毒驾行为本身以及驾驶车辆乘客较多尚难认定其行为的危险程度与上述情形相当,因此推定其具有放任故意的事实依据有所欠缺。
3.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属于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表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事实,毒驾导致严重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4.从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看,除非法律明文规定,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一般不应影响对案件性质的判断,否则会导致客观归罪。尽管本案死伤人数众多,后果极其严重,但仍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定罪量刑。本案死伤人数众多,且被告人负事故全责,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符合加重处罚的条件,吸毒后驾驶大型载客营运车辆的行为还可以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加以考虑,所以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最高刑7年有期徒刑。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所在公司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上述处罚也基本做到了罪刑相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结合行为人的罪前行为、罪后情节以及行为产生的具体危险状态加以综合判断。
原审法院综合全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王振伟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①张军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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