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2015】未成年人毒品犯罪记录不能作为毒品再犯的依据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11-2014>>正文


 

 

【201412015】未成年人毒品犯罪记录不能作为毒品再犯的依据
文/胡红军 王彪

  【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但并未对毒品再犯作出特殊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及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未成年人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不构成毒品再犯。
  □案号一审:(2013)垫法刑初字第00086号再审:(2013)渝三中法刑再终字第00002号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
  被告人姚某,男,1993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姚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判决发生效力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垫江县桂溪镇名流网吧附近一巷子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0.19克给吸毒人员欧阳某某,在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在年满18周岁之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5年以下有期徒刑。
  【审判】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在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8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某虽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但犯罪时未满18周岁,故不构成毒品再犯。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对被告人姚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9克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姚某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生效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未认定姚某系毒品再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抗诉提出“姚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的理由,经查,虽然抗诉机关举示了原审被告人姚某未满18周岁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的证据,但根据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结合该条规定的精神和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姚某的行为不构成毒品再犯。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毒品再犯。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不构成毒品再犯。主要理由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对未成年毒品犯罪记录能否作为毒品再犯的依据作出明确规定,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目的是让未成年犯罪分子重新回归社会。法院的判决书如果载明其犯罪前科,宣判之后即向社会公开,那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在本案中将形同虚设。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只是明文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作为累犯处理,并未对未成年毒品犯罪记录能否作为毒品再犯的依据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姚某系毒品再犯。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被告人姚某不构成毒品再犯。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精神的角度予以考虑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犯罪记录的人员在择业方面会受到一定的“门槛障碍”,除不能担任法官、检察官和警察外,还可能不能担任教师、会计、商业银行的高级主管人员、医生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等。然而,上述规定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冲突,该条明确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如何科学合理地处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是近年来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关注和调研的问题。2003年以来,为尝试取消未成年罪犯的污点,我国各地司法机关一直在进行各种有益的探索,如2003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和2009年山东省乐陵市法院的尝试。①
  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在《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要求:人民法院要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在这一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了相应的规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了修改,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根据参与立法相关人员的解释,②该条修改是为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好地体现以教育挽救为主的方针,以使他们能更好地接受教育改造,便于他们以后生活顺利地融入社会,成为服务社会的有用之材。
  犯罪记录,又称前科,是指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刑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报告义务,给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尤其是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带来了极大的障碍,导致部分未成年犯罪人产生极大的心理负担,甚至于自暴自弃,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针对这一状况,刑法修正案(八)亦对该条进行了修改,增加1款作为第二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新增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条件和例外情形,即: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综上,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建立典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而是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暂时地封存,③但仍然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防止未成年罪犯被标签化,使得其能够更好地回归社会。根据上述立法精神,被告人姚某的行为不应当构成毒品再犯。同时,这也是贯彻联合国有关文件及国际条约中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特别保护精神的重要体现。《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 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1984年《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最低限度》(简称《北京规则》)第21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
  二、刑诉法相关条文的合理解释
  以上是从立法精神的角度对该问题的应然分析,从实然的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理解以下三个法律条文,即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立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但对未成年毒品犯罪记录能否作为毒品再犯的依据则没有规定。因此,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即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该条第2款则规定了封存的例外情形,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进行查询的例外情形有两种:其一,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其二,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进行查询。就本案来看,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需要”。
  根据参与立法相关人员的解释,“司法机关办理案件需要”是指“当司法机关办理具体案件需要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记录中获取线索、有关定罪量刑信息时,可查询其犯罪记录”。根据公安部法制局编写的著作中的解释,“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主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因为侦办案件,通过有关犯罪记录能够发现线索,掌握前科等需要,可以查询犯罪记录。①根据学者的解释,所谓“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为更清楚查明案件事实,更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特点等,需要查询行为人前科情况的。②对上述观点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办理案件需要”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获取线索、查明案件事实;另一种情形是掌握前科情况。
  与本案密切相关且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的是第二种情形,即掌握前科情况。然而,上述观点均未明确掌握前科情况的目的何在,即作为量刑情节抑或为了更好地教育改造被告人?如果是作为量刑情节,是否仅仅是一种酌定情节?能否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毒品再犯)?客观地说,立法以及相关的权威解释对此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有学者认为,“为办案需要”只能是出于“为了从该未成年人案件中查询其他线索、需要追究漏罪、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以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这三种目的,必须杜绝查询是为了在其后的成年人诉讼中加以运用以及其他有损该未成年人利益的目的。根据这一观点,未成年人毒品犯罪记录不能作为毒品再犯的依据。对此,笔者表示赞同。
  首先,“办理案件需要”的立法用语模糊,需要结合立法精神对其进行准确解释。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罪犯从宽对待的精神,希望未成年人罪犯能够更好地融入社会,总体思路是未成年人所犯的错误对其以后的生活、工作等方面不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未成年人的毒品犯罪记录也不应当对其以后的生活、工作等方面产生不利影响。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根据这一保密规定,可以从反面推断出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不是为了在新的案件中用作对被告人不利的量刑证据,否则,便违背了保密义务。另外,为了遵守保密义务,将新的案件作为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或者在新的案件中仅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保密的做法均没有依据。
  再次,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对于未成年人毒品犯罪记录能否作为毒品再犯的依据没有作出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则规定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从法律位阶来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在刑法留有空白的地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予以补充。
  综上,笔者认为,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即意味着未成年毒品犯罪记录不得作为毒品再犯的依据。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姚某不构成毒品再犯。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①张军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07页。
  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页。
  ③张军、姜伟、田文昌:《新控辩审三人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45页。
  ①孙茂利主编:《新刑事诉讼法释义与公安实务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50页。
  ②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13-4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