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2012】毒品犯罪中共犯立功、中止的认定及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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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012】毒品犯罪中共犯立功、中止的认定及量刑
文/徐晓明 罗明华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但未能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并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被告人到案前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使得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
  □案号一审:(2012)浮刑初字第118号二审:(2013)景刑一终字第7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进。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杨进与同案人黄骅、李杰(均已判刑)经过多次商量,预谋购买毒品到景德镇贩卖赚钱。2009年12月24日由被告人杨进与湖北宜昌的“豆豆”联系好购买毒品相关事宜后,杨进与黄骅在景德镇市天利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尼桑骐达小轿车,伙同李杰、郑林君、杨丹(均另处)5人乘坐该车去宜昌购买毒品。在宜昌等待购买毒品期间,杨进和杨丹与李杰发生纠纷而提前离去。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黄骅、李杰买好毒品返回景德镇市。同日,被告人杨进向公安机关举报黄骅、李杰贩卖毒品一事,景德镇市公安局在景北高速路口抓获黄骅、李杰等人,并当场缴获毒品68.2克。经鉴定,主要成份为甲基苯丙胺。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进犯贩卖毒品罪,向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认为杨进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被告人杨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进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审判】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进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进未能阻止同案人黄骅、李杰犯罪结果的发生,公诉机关及杨进的辩护人认为杨进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杨进提出犯意并积极居中介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辩护人认为杨进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人杨进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黄骅、李杰,属重大立功。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杨进不服,以其举报行为不属于立功,而是犯罪中止;其属于从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进伙同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6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杨进在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人贩卖毒品时,其同案人已经成功购得毒品,本案的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同案人的贩毒行为已经既遂,故杨进的举报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此外,由于杨进的举报,公安机关将已经购得毒品并正在运输途中的同案人抓获,杨进的行为依法构成立功。但因原审法院审理杨进一案时,其同案人黄骅、李杰已经分别因本案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9年和15年,故原审法院将杨进的举报行为认定为重大立功不当。同时,杨进在犯罪过程中,共同参与预谋,积极联系上线,并租赁车辆带领同案人前往湖北购毒,使其同案人能够成功购得毒品,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应认定为主犯。综上,根据上诉人杨进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情节,原审法院对杨进的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杨进作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自动放弃犯罪且向公安机关举报其他共犯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根据杨进的举报,抓捕了贩卖毒品的同案人,举报人杨进也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于杨进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立功等问题,控辩双方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对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杨进及其家属亦认为过重。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及量刑,笔者将结合前文控辩双方的观点进行逐一探讨。
  一、虽自动放弃犯罪,但未能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并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因而,犯罪中止存在两种类型:一是只要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停止犯罪行为,即成立犯罪中止;二是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尚未造成犯罪既遂要求达到的危害后果时,行为人还须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方可成立犯罪中止。共同犯罪在认定犯罪中止的条件上要严于单独犯罪。“在共同实行犯中,所有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行为结合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均直接作用于犯罪结果,部分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就必须切断其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因而单纯自己放弃犯罪行为还不足以如此,还必须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阻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通说认为,共同犯罪中的犯罪行为人必须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并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出现,否则,不得成立犯罪中止。本案中,杨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人的犯罪行为,但杨进在向公安机关举报时,其同案人已经成功购得毒品。鉴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同案人黄骅、李杰二人为贩卖而购买毒品,虽未卖出即全部被警方查获,但仍应视为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同案人黄骅、李杰购买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犯罪已经既遂就不存在犯罪中止。因此,杨进虽自动放弃犯罪,但未能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并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杨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对杨进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处理。
  二、被告人到案前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抓捕同案人,应认定为立功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立功认定的司法解释对实践中的立功情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依据《解释》列举的五种立功情形,第一种要求检举、揭发的是同案人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而本案不是。第二种要求提供的是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本案中杨进提供的是自己参与的犯罪。第三种情形与本案也不符,因杨进向公安机关举报时,黄骅、李杰等人已成功购得毒品。第四种是指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本案杨进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的车牌号和行驶路线,后公安机关根据杨进提供的线索抓捕了同案人黄骅、李杰。杨进的行为符合该种情形的立功。第五种是指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杨进的行为也很难归于此类。
  认定杨进是否构成立功,控辩双方存在较大的争议。辩护人认为依照《解释》的文字表述,上述立功行为应当是发生在“犯罪分子到案后”,而杨进的行为是发生在到案前,在时间点上不符合《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而不构成立功。
  本案具有相当的特殊性,根据司法解释的字面文义,在时间上对杨进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确实存在争议,但是依据有关立功的立法本意及原理分析,对杨进的行为认定为立功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首先,立法鼓励任何形式的立功。立功制度,对于迅速侦破案件,抓捕犯罪分子,安抚被害人,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更好地实现刑罚适用的目的,都具有重要意义。被告人杨进的行为是基本符合创设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的,不应当将其排斥在外。虽然认定立功需要有一定的标准和规格,但不宜限制得过严,特别是不能硬套《解释》上的文字,因为《解释》并没有穷尽立功的表现形式,否则不利于充分发挥立功的积极功效。
  其次,被告人杨进积极实施了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的行为,其虽然没有直接带领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但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的车牌号和行驶路线。公安机关正是根据杨进提供的线索,才顺利地抓获了黄骅、李杰。这与《解释》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情形的立功并无实质性的差异。
  再次,犯罪后、到案前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符合立法本意。立功的认定不应仅限于“犯罪分子到案后”,尽管实践中犯罪分子的立功一般是发生在到案后,但并非到案前犯罪分子都不能作出立功行为。将立功限制在到案后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设立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
  综上,杨进的行为已基本具备了立功所需的条件,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立功。
  对杨进认定为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发生了分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进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黄骅、李杰,属重大立功;二审法院认为同案人黄骅、李杰已经分别因本案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9年和15年,故原审法院将杨进的举报行为认定为重大立功不当,根据规定,应将该行为认定为一般立功。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前述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本案中同案犯黄骅、李杰已经分别因本案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9年和15年。另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5款之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的认定。该共同犯罪中,李杰无法定、酌定从宽情节,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进构成一般立功是妥当的。
  三、本案的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杨进因具有立功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一、二审法院根据杨进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给予杨进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二审宣判后,被告人杨进及其家属认为法院量刑过重。现笔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对杨进的处刑情况进行分析。本案被告人杨进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68.2克,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根据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相关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50克,量刑起点为15年。本案被告人杨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8.2,而对于被告人杨进而言,因其存在立功情节,可根据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立功量刑的规定,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刑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处罚的幅度。(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杨进量刑起点为15年有期徒刑,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因没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对被告人杨进的基准刑为15年有期徒刑。
  根据被告人杨进的立功情况,减少其基准刑的20%。另根据其认罪情况,减少其基准刑的5%。被告人杨进的宣告刑为:15×(1-20%-5%)=11.25年。
  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被告人杨进的刑责责任有所减轻,对杨进判处11年有期徒刑仍然过重,根据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相关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节,调整后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本案合议庭在宣告刑11.25年的基础上再减少10%,被告人杨进的宣告刑为11.25×(1-10%)=10.125年。对被告人杨进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仍然觉得过重,根据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相关规定,对被告人杨进的量刑提交审委会讨论,最后审委会一致决定,对被告人杨进判处8年有期徒刑。因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杨进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无不当。
  (作者单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