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2008】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定性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11-2014>>正文


 

 

【201412008】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定性
文/姜金良(二审法官) 朱恩松(二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为购买人提供毒源信息,联系介绍帮助购买毒品的,应认定为居间介绍人,与购买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在毒品购买人存在连续贩毒行为、以贩养吸等复杂情形下,居间介绍人仅对其介绍交易成功后能够查获的毒品数量承担责任。
  □案号一审:(2013)扬江刑初字第0546号二审:(2013)扬刑终字第0059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同兵、杨红梅、谈鹏、张宗祥。
  一、被告人陆同兵向杨红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谈鹏在得知杨红梅欲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陆同兵,帮助杨红梅向被告人陆同兵购买甲基苯丙胺。2013年3月18日凌晨5时许,谈鹏驾驶杨红梅的轿车,陪同杨红梅到江苏省兴化市。
  在兴化市俊杰宾馆209房间内,杨红梅以440元每克的价格向被告人陆同兵购买甲基苯丙胺20余克。当日,杨红梅在俊杰宾馆209房间内,采用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购毒款11000元转至被告人陆同兵的账户上。
  二、被告人杨红梅单独或与被告人张宗祥、谈鹏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红梅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城市花园东门附近楼下,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磊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重0.7克;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杨瑞龙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重0.7克;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城市花园3幢804室中,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高峰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重0.7克;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红梅指使被告人张宗祥驾车,将其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三元桥南侧路边,向周培霞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重0.7克。
  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红梅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城市花园3幢楼下,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建勇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重0.7克;后又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建勇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重0.7克;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洪泉医院附近,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杨瑞龙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重0.7克;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红梅指使被告人张宗祥,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城市花园东门附近楼下,向张磊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重0.7克。
  2013年4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杨红梅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城市花园3幢楼下,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建勇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重0.7克。
  2013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城市花园北门口附近,抓获被告人杨红梅,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0.17克,在其苏KHH723号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11克。原审被告人杨红梅、张宗祥均对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反应。
  【审判】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同兵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红梅8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计5.6克,在其身上和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0.28克,合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5.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谈鹏明知被告人杨红梅贩卖毒品。而联系陆同兵,帮助被告人杨红梅向陆同兵购买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2013年3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谈鹏陪同被告人杨红梅到江苏省兴化市,向陆同兵购买甲基苯丙胺20余克,被告人杨红梅在2013年3月18日以后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查获10.28克,被告人谈鹏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0.98克。
  被告人张宗祥帮助被告人杨红梅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红梅、张宗祥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红梅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张宗祥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红梅、谈鹏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红梅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谈鹏所起作用较小,系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宗祥、谈鹏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同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杨红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谈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张宗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作案工具电子秤、塑料自封袋、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六、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陆同兵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陆同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上诉人陆同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20余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红梅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5.8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宗祥帮助原审被告人杨红梅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谈鹏明知原审被告人杨红梅贩卖毒品,仍帮助原审被告人杨红梅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对帮助贩卖的10.98克甲基苯丙胺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红梅、张宗祥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杨红梅在贩卖毒品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宗祥在贩卖毒品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红梅、谈鹏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系共同犯罪。
  原审被告人杨红梅在贩卖毒品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谈鹏在贩卖毒品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宗祥、谈鹏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陆同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之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陆同兵经原审被告人谈鹏介绍而认识原审被告人杨红梅,并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20余克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谈鹏、杨红梅的供述证明,并得到证人王顺发、赵阳扬的证言,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等书证印证,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陆同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是司法实践中针对贩卖毒品罪抽象出来的一种特定的毒品交易方式,是指行为人自身不拥有毒品,也不向他人购买毒品,而是在毒品的销售者和具有购买毒品意图的人之间传递消息、联络双方,促成毒品交易的完成。①由于在现行刑法中并未设立单独的罪名或明确予以处罚的方式,因此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学理分析予以定性。本案的具体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谈鹏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的行为如何定性?其系与被告人陆同兵构成共同犯罪还是与被告人杨红梅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谈鹏的贩毒数量如何认定?
  一、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法律规定
  关于毒品犯罪中居间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规定经历了一系列的演变。
  最初一律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88年8月12日出台《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中指出:“帮助出卖的中介人,以共犯论处。”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款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对此又作出具体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这种情况中的居间行为人与贩卖毒品行为人在贩卖的故意上缺乏必要的联系和沟通,不应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因此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是对于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从中牟利的情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出台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新增规定,对代购者为吸毒人员代买毒品并牟利的,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并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可以发现,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类型愈加明细。一是针对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行为,根据是否牟利区分定罪,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二是对于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的,应以共犯论处,但目前规定中对于纯粹的居间介绍买卖行为并未进行直接的明确的规定,“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还过于原则,居间介绍人是与贩毒者还是购毒者构成共同犯罪,还需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对应进行具体判断。
  二、居间介绍行为的类型及认定
  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可以区分为具体的类型:
  1.单纯地提供毒源信息不属于居间介绍买卖行为。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客观上不仅要求提供信息,还要求具有为撮合双方交易提供帮助、方便交易的客观行为,同时主观上还要有积极促进交易发生的特定意图。如果行为人仅仅是提供贩毒者手机号码或者具体地点等毒源信息,并未在贩卖毒品和购买者之间进行直接的撮合,两者购买毒品的行为系双方自愿交易,行为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亦不构成犯罪。
  2.为贩卖毒品者联系买主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受贩毒者的委托为其联系购买者或者居间介绍人听到购买者信息之后主动联系买主,为买卖行为提供帮助。这种类型的居间介绍买卖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获利,均应认定其与贩卖毒品者构成犯罪。因为贩卖毒品的行为必须有买卖双方才能进行,居间介绍人寻找毒品的买主行为正是贩毒活动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只有找到了买主,才有可能实现毒品卖家预期的犯罪目的,因此居间介绍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①应与贩卖毒品者构成共同犯罪。
  3.为购毒者联系卖主的行为。行为人帮助购买毒品者联系卖主的居间介绍行为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帮助自吸者介绍或联系购买毒品,不以牟利为目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对代购者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二是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在毒品交易环节进行加价出售转手倒卖的行为,其行为独立构成贩卖毒品罪,牟利一般是谋取金钱利益,如果行为人仅仅是拿回之前垫付的车资、交通费用等,不属于牟利。有的居间介绍人在提供毒源信息后,从吸毒者处获取少量毒品吸食作为报酬、好处,这种情况下居间人不具备帮助贩卖毒品者贩卖的故意,一般不宜以犯罪论处;三是居间介绍人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介绍卖毒者的,属于购毒者的帮助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购买毒品货源属于贩卖毒品罪必要的环节,行为人为贩毒者介绍卖主表明其与贩卖者之间存在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杨红梅购买毒品一方面用于自我吸食,另一方面用于贩卖,而被告人谈鹏明知被告人杨红梅系贩毒人员,为其联系毒品卖主,并开车送被告人杨红梅与陆同兵见面直至交易成功后又送回,其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与被告人杨红梅构成共同犯罪,系帮助类从犯,同时要考虑被告人杨红梅系以贩养吸的情节对毒品数量进行认定。
  三、贩毒毒品数量的认定
  1.以贩养吸中毒品数量的认定。关于以贩养吸的定性,有的观点认为已经贩卖的毒品和部分其没有贩卖和吸食的,应分别按照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后实行数罪并罚。②但《大连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因此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数量。
  因此对于被告人杨红梅8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计5.6克,在其身上和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0.28克,应计入贩毒数量,合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5.88克。在具体量刑时考虑其以贩养吸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2.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数量的认定。被告人谈鹏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具体毒品数量认定上,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谈鹏帮助贩毒人员杨红梅购买毒品20余克,在贩毒数量上应认定为20余克;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谈鹏的毒品数量应根据被告人杨红梅以贩养吸中能够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并应扣除其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之前贩卖的数量。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首先,对被告人谈鹏的贩毒数量应按照共同犯罪的原理进行整体考察认定。被告人谈鹏与杨红梅系共同犯罪,其共同对犯罪结果负责,被告人谈鹏帮助被告人杨红梅购买毒品仅仅是为贩卖而购入毒品,属于贩卖毒品中一环,并非贩卖毒品罪的全部行为,因此不应片面地认为其应对介绍交易成功的毒品数量负责,应按照犯罪整体认定最终的数量,即贩卖毒品的数量与吸食后剩余毒品数量之和认定。其次,在时间节点上认定,由于被告人谈红梅存在连续贩毒行为,被告人谈鹏仅对其居间介绍成功后即2013年3月18日后贩卖的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在毒品犯罪数量上应认定为2013年3月18日以后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查获10.28克,合计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0.98克。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高贵军:《毒品犯罪审理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页。
  ①高贵军:《毒品犯罪审理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3页。
  ②张洪成:《毒品犯罪争议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