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0038】缺乏直接客观性证据案件的死刑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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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038】缺乏直接客观性证据案件的死刑适用
文/聂昭伟(重审法官)

  【裁判要旨】
  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必须有直接、原始的客观性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如果仅有被告人口供作为直接证据,但缺少直接、原始的客观性证据的,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49号二审:(2011)浙刑三终字第129号
  复核审:(2012)刑三复第73132310号重审:(2013)浙刑三重第3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汝宝。
  2009年6、7月间,被告人徐汝宝因经济拮据产生绑架勒索钱财之念,经多次踩点,将每日在浙江省东阳市白鹤山上晨练的当地妇女杨丽萍(被害人,殁年46岁)确定为绑架对象。
  2009年11月5日下午,徐汝宝携带事先准备的折叠刀、手机等作案工具来到东阳市白鹤山上潜伏。次日凌晨4时30分许,杨丽萍在白鹤山晨练经过上山台阶与公墓的岔路口时,徐汝宝突然窜出,从背后手掐杨丽萍颈部,将杨丽萍拖至公墓南侧山边的旱沟里。徐汝宝发现杨丽萍仍有呼吸,即用石块击打杨后脑部,再用折叠刀切割杨前颈部,致杨丽萍右颈总动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徐汝宝随后逃离现场。
  【审判】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汝宝为勒索钱财绑架他人,杀死被绑架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汝宝因故意犯罪两次被判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汝宝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汝宝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徐汝宝为勒索钱财绑架他人,杀死被绑架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汝宝因故意犯罪两次被判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本案虽有认定徐汝宝犯绑架罪的证据,但缺乏对定案有较大价值、关联性较强的客观性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3)、(5)项的规定,在案证据尚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为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徐汝宝死刑,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后,裁定以绑架罪改判被告人徐汝宝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被告人徐汝宝限制减刑。
  【评析】
  本案系绑架杀人案件,被告人徐汝宝虽供认不讳,供述内容稳定,且能得到部分客观性证据的印证,但缺乏有较大证明价值、关联性较强的客观性证据予以印证。在这种情形中,案件能否定案以及是否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值得探讨。
  一、被告人徐汝宝供认不讳,且能够得到部分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可以认定系其作案
  本案中,被告人徐汝宝归案后虽在前三次供述中拒不交代,但从第四次审讯开始即作了有罪供述,此后供述一直稳定,无论是在一、二审开庭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过程中,未曾有翻供现象,亦未辩解过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诱供行为。不仅如此,其供述的内容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能够认定系其作案。具体如下:
  1.被告人徐汝宝供称案发之前,因母亲生病、女儿上学,自己又找不到工作,而产生绑架勒索念头;因为之前在东阳认识了一个网友,来东阳和网友一起到案发现场即东阳白鹤山上玩过,发现很早就有人去晨练,且山下都是有钱人住的地方,就决定选择来这里作案。为此,其曾多次坐车从金华来东阳白鹤山上寻找作案目标,每次都是下午来,晚上在山上瞎逛,早上回金华。后来发现被害人平时都是早上4点15分左右上山,5点15分左右下山,之前几次都想动手,但是机会不好,总是有其他人在附近,直到11月5日才找到机会动手。上述供述内容能够得到相关证人证言、手机通话清单以及监控录像的印证,证明其具有作案动机和作案时间。
  (1)徐汝宝女儿徐慧证言,证实父母亲很早就离婚了,平时其读书用的钱由父母两人每月各负责500元;父亲案发前一直没有工作,寄给她的钱都是向姑姑借的。
  (2)证人金某证言,证实其在东阳工作,与徐汝宝系网友,2008年上半年通过网聊认识。
  (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10月24日20:46、27日18:59及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汝宝的手机信号出现在案发地东阳白鹤山上。
  (4)监控录像显示,2009年11月6日5时31分许,被告人徐汝宝从案发地即白鹤山下来,沿人民路转南市路,再搭乘出租车,再换乘大巴车返回金华。
  2.被告人徐汝宝供述的作案经过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中的相关情况能够相吻合;此外,其还供称案发当晚有月光,比较亮,在杀死被害人后,在其大腿内侧发现好几个拔过火罐的圆形痕迹,能够得到法医鉴定、尸体照片、证人证言、气象证明等证据的印证。尤其是被告人供述出被害人身上有拔火罐痕迹,这是一个很有价值的细节。如果该证据系徐汝宝在公安人员审讯正常的情况下率先交代的,就具有很高的证明力。经反复查看徐汝宝初次交代的审讯录像,没有发现存在诱供、提示的痕迹,证实系徐汝宝主动交代这一细节。后在中院一审、高院二审开庭及最高法院复核过程中,徐汝宝亦均称审讯人员没有对其指供、诱供。
  (1)法医鉴定、尸体照片,证实在杨丽萍双大腿前分别有三处紫色圆形吸罐痕迹。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是有月亮的,当时其在白鹤山上能看清远处的人影。
  (3)气象证明,证实案发当晚无降水,晴空少云。
  3.被告人徐汝宝供述,那天其带去两只手机,一只是其平时自己用的;另一只是专门带去为绑架作案用的,手机号码不清楚,作案后被其扔在汽车南站附近的一条人行道上。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通过技侦手段找到该手机的现持有人商某。商某证明,其于2009年12月10日左右,在金华市双龙南街的东侧一人行道上,捡到一个诺基亚直板手机。该手机的捡拾时间、地点与徐汝宝供述的丢弃手机的时间、地点相一致。
  4.DNA鉴定结论。证实所送检的被害人指甲内斑迹2Y染色体STR基因座检出一混合分型,该分型不排除由其他两名男子与来自徐汝宝同一父系个体的男子Y染色体STR基因座分型混合而成。
  5.被告人徐汝宝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在10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杨丽萍。
  从上述证据情况来看,被告人徐汝宝供述稳定,供述内容能够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尤其是其为作案而购买的手机提取到案,该证据系徐汝宝供述在前,公安人员查证在后,系先供后证,属于不为人知的隐蔽性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之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故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系徐汝宝作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过程中亦认为,本案有证据证明徐汝宝实施了绑架犯罪。
  二、被告人徐汝宝虽供认不讳,但缺乏对定案具有较大价值的客观性证据予以补强;虽然提取到个别不为人知的隐蔽性证据,但却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不强,故未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针对死刑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尽管并没有专门设置更高的证明标准,但是鉴于死刑适用的不可逆转性,在办理死刑案件时,我们应当持更加谨慎的态度,更加严格地审查证据,选择更严格的证明标准,确保将死刑案件办成“铁案”。由于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缺点,如果仅将被告人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那么整个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就会很不扎实,一旦被告人翻供,整个案件事实就会发生动摇。为将死刑案件办成“铁案”,被告人的口供需要补强,而且要求用以补强被告人供述的客观证据,系直接、原始的客观性证据。对此,一些地方的司法性文件还进行了特别规定,值得借鉴。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草的《上海法院量刑指南》中提到,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有直接、原始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极其严重的犯罪。否则,如仅有直接证据如目击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或间接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或者贩卖大量毒品等严重危害行为,但缺少重要原始证据的如没有找到被害人尸体或毒品等,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然而在本案中,一些直接性客观证据并没有提取到,个别不为人知的隐蔽性证据虽然提取到,但与案件的关联性又不强,证明力有限,无法直接锁定系被告人徐汝宝作案。
  1.作案工具尖刀、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物均没有提取到,在作案现场及被害人身上未能提取到徐汝宝作案后留下的相关物证、痕迹,在徐汝宝身上亦未能提取到被害人的物品、痕迹,将被告人与案件直接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付之阙如,无法直接锁定系徐汝宝作案。
  2.虽然被告人徐汝宝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能够相吻合,尤其是供述出在被害人腿上有拔火罐的印痕,然而,由于上述供述内容在之前已经被公安机关所掌握,并非隐蔽性情节,证明价值有限。这些年发生的冤错案件一再表明,被告人对现场勘查及尸体检验情况的供述往往与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诱供有关,故仅凭被告人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鉴定结论一致就认定被告人作案,并不可靠。
  3.虽然被告人徐汝宝为实施绑架勒索购买的一只手机被公安机关提取到,系公安机关事先未掌握的隐蔽性证据,但由于该手机在作案过程中从未使用过,未发过勒索短信,与案件的关联性不强,无法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明价值有限。
  4.DNA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害人杨丽萍指甲内斑迹检出3名男子的Y-STR基因座分型,分别为男子1、男子2及男子1与来自徐汝宝同一父系个体的染色体STR基因座分型混合形成,该结论不具有排他性。
  5.从破案过程来看,公安机关在排查过程中,曾将另一人吴某某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经反复多次讯问后,吴某某承认所谓将被害人杨丽萍杀死并强奸的“事实”,说明公安人员很有可能采取了刑讯手段。后怀疑系本案被告人徐汝宝作案,也主要是因为徐曾多次来过案发地,且具有两次犯罪前科,并不是因为发现其他证据而产生有根据的怀疑。同样,徐汝宝在归案后的前三次讯问中并未承认绑架杀人事实,直到第四次讯问才做交代。
  综上可见,在本案证据体系中,能够将被告人与案件直接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付之阙如;徐汝宝为作案而准备的手机虽然提取到,且属于隐蔽性证据,但由于该手机在作案过程中并未使用过,与案件的关联性不强,对案件的证明价值不高。由于死刑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坚持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在该起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作为直接证据,未能得到其他客观证据补强的情况下,案件证明标准并未达到最为严格的程度,此时应适当降低刑罚适用强度。而且,由于被告人徐汝宝的口供系本案唯一的直接证据,具有重要价值,如徐汝宝拒不认罪则难以定案,为了体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从宽的立法精神,在量刑上也应有所体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徐汝宝死缓刑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