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8043】如何判断起诉书对犯罪事实的指控是否明确
文/陈靖
【裁判要旨】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明确进行审查,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起诉书对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等客观要素的事实描述是否明确;二是起诉书是否对客观事实进行了必要的法律评价;三是看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案号一审:(2013)甬宁刑初字第68号二审:(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05号
重一审:(2013)甬宁刑重字第1号
【案情】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季国强从一老乡处将李某某带至宁海县跃龙街道东大街其所开的敲背店并要求其卖淫,李某某不同意。后被告人季国强积极联系嫖客,采用哄骗等手段逼迫李某某与一名男子发生性关系,并从中获利3000元。之后,被告人季国强明知李某某可能会被继续强迫卖淫的情况下,将其交给宁海县跃龙街道东大街敲背店店主金有亮。金有亮、金小波、陈丙琴(均已判刑)等人以限制人身自由、强奸等方式,强迫李某某在敲背店卖淫,直至2006年9月6日李某某被解救。
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季国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季国强违背妇女意志,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应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追究强迫卖淫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季国强有自首情节。
【审判】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确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季国强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季国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可以减轻处罚。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季国强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罪所得的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审被告人季国强强迫被害人李某某卖淫后,在明知金有亮会继续强迫被害人李某某卖淫的情况下,仍将其送给金有亮,致使其被强奸,在此后的两个月时间内,被害人李某某多次被强迫卖淫。因此,被告人季国强不仅应对其本人强迫被害人李某某卖淫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还应对金有亮等人多次强迫被害人李某某卖淫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一审判决仅认定被告人季国强的上述犯罪事实,却未认定季国强多次强迫被害人李某某卖淫,属事实认定错误。(2)被告人季国强多次强迫被害人李某某卖淫,根据法律规定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季国强虽有自首情节,但其主观恶性大,犯罪性质恶劣。原判对季国强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属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支持抗诉机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季国强对于金有亮等人强迫被害人卖淫持概括故意,双方系共同犯罪,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季国强具有多次强迫被害人卖淫情节,属事实错误;被告人季国强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人季国强及其二审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季国强单独强迫被害人李某某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季国强供述及同案犯金有亮、陈丙琴供述证实原审被告人季国强将被害人李某某交由金有亮强迫卖淫有过商量,对该部分事实原审被告人季国强已涉嫌犯罪,双方系共同犯罪人,原审被告人季国强对其共同犯罪的相关事实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一审庭审中,一审公诉人虽当庭认为原审被告人季国强应对金有亮等人强迫被害人李某某卖淫的相关事实承担责任,起诉书中亦载明原审被告人季国强明知被害人李某某可能会被继续强迫卖淫而将其交给金有亮等事实,但在起诉书的事实部分并未明确认定原审被告人季国强伙同金有亮等人强迫卖淫的犯罪事实,在证据部分将金有亮等人的身份列为证人而不是同案犯,在本院认为部分仅表述了被告人季国强违背妇女意志,强迫他人卖淫的个人犯罪部分,而没有对原审被告人季国强伙同金有亮等人强迫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部分予以明确、指控,没有引用共同犯罪的法律条款,也没有认定原审被告人季国强具有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情节并引用相关法律依据。鉴于原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原审被告人季国强共同犯罪的事实未作指控,一审庭审中公诉人亦未明确要求补充起诉,未起诉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法院审判范围,原审法院对属于共同犯罪的事实、情节未作认定,并无不当。但本案中原审法院未按照规定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本案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原审法院适用程序不当。原审被告人季国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虽有翻供情形,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原判认定为自首,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季国强的量刑虽在法定量刑幅度之中,但处刑偏轻。鉴于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季国强还涉嫌其他犯罪事实未追究,应发回重审。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要求发回重审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季国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7月12日两次变更起诉,补充了季国强与金有亮事先约定强迫被害人卖淫等事实及法律依据。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以被告人季国强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犯罪所得的人民币3000元。
重审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季国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被发回重审的原因在于一审中法检两家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明确理解不一,以致于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追究,导致量刑畸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是刑事诉讼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明确,是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必要条件,也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明确认识不统一,容易导致法检两家互相扯皮,造成执法困难。
对此,首先应当注意,刑事诉讼法所使用的“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概念是一个程序法上的特定概念,应当根据法律赋予它的程序功能来理解。从其直接功能来看,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是直接对被起诉人定罪和量刑,而是为了解决交付审判的问题。因此,此处的“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是足以启动审判的事实。
其次,还必须注意探求“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所在法条的立法旨趣。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可见,无论是原刑事诉讼法中的移送主要证据,还是新刑事诉讼法中的移送全部证据,都要求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是有相应证据证明的事实。
第三,从语义上分析。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明确”,乃是清晰明白而确定不移的意思。“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这个法律短语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对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描述的明确性;二是对犯罪事实进行法律评价的明确性。
根据以上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所规定的“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这一概念,应当是包含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等客观要素的事实;应当是被进行了法律评价的法律事实;应当是有证据证明的确定的事实。
由此,我们再来看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否明确。首先,从客观事实上分析,对于共同犯罪的事实,起诉书至少应当包括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及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将共同犯罪主体金有亮列为被告人季国强强迫卖淫一案的证人而非同案犯,从而在客观事实的描述上缺少了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在主观要件的描述上,起诉书并没有明确阐述季国强与金有亮事前对将被害人李某某交金有亮强迫卖淫的事实有过商议,仅描述为“被告人季国强明知李某某可能会被继续强迫卖淫的情况下,将其交给宁海县跃龙街道东大街敲背店店主金有亮。”其对共同犯罪主体之间的主观合意阐述不明确,造成实践当中对季国强是否具有与金有亮强迫被害人卖淫的共同故意认定困难。其次,从起诉书对客观事实所做的法律评价上分析,起诉书在法律适用上并未引用共同犯罪、多次强迫他人卖淫条款,量刑建议也并非按照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量刑幅度提出。
根据以上分析,公诉机关对季国强与金有亮共同强迫卖淫的事实并没有明确指控,一审法院对属于共同犯罪的事实、情节未作认定是合理的。但从本案的案卷材料反映,本案确实存在季国强具有与金有亮等人强迫被害人李某某卖淫的共同犯罪事实,对于存在公诉机关未明确指控但又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时,为减少讼累,一审法院可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但本案中原审法院未按照规定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亦属程序适用不当。本案二审时,从提高诉讼效率和有利于案件处理的角度出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3号)《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1993年4月16日)中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发回重审。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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