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8031】特定的人也可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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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031】特定的人也可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
文/陈攀

  【内容提要】司法实践中,对醉酒驾车犯罪的定性意见分歧较大,裁判标准也不尽一致,尤其是在醉驾造成多人死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因伤亡结果往往是犯罪行为人的连续冲撞行为造成,如何把握犯罪对象对定性的影响及死刑适用标准就是比较棘手的问题。本文从分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入手,探讨“特定对象”对定罪的影响,并阐述了醉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案号一审:(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47号
  二审:(2012)沪高刑终字第196号复核审:(2013)刑三复94042366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黄世华,2000年6月27日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5年7月1日刑满释放。
  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黄世华与朋友刘某等人到黄世华的妹夫王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镇前塘村的家中吃午饭。其间,被告人黄世华大量饮酒。当日15时许,刘某驾驶被告人黄世华的豫SD8871比亚迪轿车送被告人黄世华等人回家。途中,被告人黄世华认为刘某开车不熟练,强行换由自己驾驶。当被告人黄世华驾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展路附近时,与被害人沈建国(殁年43岁)驾驶的沪FV9073桑塔纳出租车发生追尾。被告人黄世华担心醉酒驾车行为被查处,即驾车逃逸,被害人沈建国遂驾车追赶。被告人黄世华驾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周祝公路路口时,因遇红色信号灯且前方有车辆阻挡而被迫停车,追至此处的被害人沈建国下车后拦在被告人黄世华轿车前方欲与其理论。当信号灯转为绿色时,被告人黄世华无视被害人沈建国还在车前,强行启动轿车,将被害人沈建国顶在轿车引擎盖上沿南六公路加速行驶。当车行驶约1公里至南六公路、鹿达路路口时,强行撞击前方的苏K7A400奇瑞QQ轿车尾部,致使该车油箱破裂并连环撞击前方待转的浙A2621G悦达起亚轿车,致奇瑞QQ轿车当场起火,车内的被害人闵正荣、谈桂芳被烧身亡,被害人沈建国被机动车撞击挤压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并致悦达起亚轿车内的被害人郭天军、张利敏、严月芳3人受伤,还造成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被告人黄世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毫克/100毫升。
  【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世华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继续驾车随意冲撞他人及车辆,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及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
  上海一中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黄世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黄世华上诉提出,是刘某驾车与出租车发生碰擦,之后其驾车时突然发现引擎盖上有人,误将油门当刹车踩,导致伤亡事故发生,其主观上没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同车的刘某及被害人沈建国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被告人黄世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黄世华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冲撞他人及车辆,致3人死亡、3人受伤,并造成5万余元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黄世华关于其未醉驾肇事,且并非为驾车逃逸而冲撞他人及车辆,主观上没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发生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的证人刘某及被害人沈建国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被告人黄世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世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海高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黄世华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为逃避处罚而驾车随意冲撞他人及其他车辆,造成多人伤亡及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黄世华在明知被害人沈建国在其车前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沈建国顶在其车引擎盖上加速行驶,并冲撞其他车辆,致被害人沈建国被撞身亡,被撞车辆内的2人被烧死、3人受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有持枪故意杀人的犯罪前科,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0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刑终字第196号维持第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黄世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
  本案有两个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人黄世华醉酒驾车,将被害人沈建国顶在轿车引擎盖上高速行驶致其死亡的行为是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特定的人是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二是如何准确把握醉驾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一、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不排斥特定的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世华醉酒驾车肇事后为逃避处罚而驾车冲撞其他车辆,致被撞奇瑞QQ轿车和悦达起亚轿车内的人员伤亡及财物损失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意见一致,但对致被害人沈建国死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则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沈建国在被被告人黄世华追尾后,拦在被告人黄世华的轿车前欲与黄世华理论,此时被害人沈建国对于被告人黄世华而言是特定的人。在此情形下,被告人黄世华不顾被害人沈建国的人身安危,驾车将被害人沈建国顶在轿车引擎盖上逃逸,致被害人沈建国死亡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应与其之后驾车冲撞其他车辆、致多人死伤行为所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纵观案发全过程,可以认定被告人黄世华当时处于一种不顾一切执意驾车逃离现场的状态,其行为并非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车,应将其驾车将被害人沈建国顶在轿车引擎盖上逃逸的行为与之后驾车冲撞其他车辆致多人死伤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论界通说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①据此,危害公共安全不仅是对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的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所针对的对象还是不特定的,这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犯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危害公共安全是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犯罪的本质特征。如前所述,公共安全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但是不是针对特定对象的犯罪就一定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范畴呢?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公共安全定义中不特定多数人的涵义。不特定多数人是指不特定并且多数的人,它排斥特定的多数人、特定的少数人、不特定的少数人等情形。不特定是一种客观的判断,不以行为人主观有无确定的侵犯对象为转移。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二是危害后果的不确定性。
  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并且行为人事先也没预料到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也是不特定的;另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但实际造成的后果却是行为人没有预料也不能控制的。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这两种情形可以看出,不特定多数人中的不特定,是相对于其他犯罪对象的特定而言,而多数则是相对于其他犯罪只能危害到个别少数对象而言。在侵犯不特定多数人,即危害公共安全时,并不是说行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目标。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人,有的在主观上有侵犯的特定对象,同时也会对损害的可能范围有估计或认识,客观上也有指向的目标,只不过行为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实际后果是行为人难以控制的。因此,我们不能将不特定理解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目标。
  在行为人具有特定侵犯对象或目标的犯罪中,又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还是其他犯罪呢?笔者认为,不能仅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应采取客观主义的立场,以行为一经实施,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且危害后果是行为人无法或难以控制为标准,即犯罪行为一经实施,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针对特定的对象,但在一定条件下造成了众多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失,或者形成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威胁,就应当认定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黄世华醉酒驾车追尾被害人沈建国的出租车后,为逃避处罚而驾车逃逸,在路口遇红灯停车后,被害人沈建国拦在被告人黄世华的轿车前与其理论,但被告人黄世华不顾被害人沈建国的人身安危,强行启动车辆,将被害人沈建国顶在引擎盖上高速行驶,此时,被害人沈建国对于被告人黄世华来说是特定的对象,被告人黄世华将特定的被害人沈建国顶在轿车引擎盖上高速行驶,至少有放任被害人伤亡的故意,表面上符合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行为特征,这正是本案对定性存在争议的症结所在。但透过现象看本质,结合本案发生时的时空环境,被告人黄世华白天在车流、人流密集的城市主干道醉酒驾车,将被害人沈建国顶在轿车引擎盖上高速行驶,其主观目的虽然是想摆脱被害人,但客观上却对该路段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而其行为的后果也正是撞到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不仅导致了被害人沈建国被撞身亡,而且造成多人死伤和重大财产损失。被告人黄世华虽然是针对被害人沈建国这一特定的对象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在实施针对特定对象的犯罪过程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实际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其之前针对特定对象和之后造成不特定对象伤亡的行为是整体上的一个法律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此,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二、对醉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死刑的把握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世华如何量刑也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世华因醉酒而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其主观上不希望、不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两起醉驾典型案例(孙伟铭案、黎景全案),依法可判处其死缓;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且认罪态度差,有犯罪前科,也未赔偿被害方,依法应判处死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量刑即刑罚裁量,具体来说,是指审判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①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通常所讲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虽然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但在刑法根据该原则对各种犯罪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之后,该原则主要是量刑原则。遵循这一量刑原则,刑法第六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了量刑的具体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同时,为了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除了要严格遵循上述量刑原则和依据外,还必须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实现刑罚个别化,即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尤其是在死刑适用方面,要严格遵循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刑法规定。对于判断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一般而言,行为人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虽然犯罪情节往往比较恶劣,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但因此类犯罪一般系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因此,综合考察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一般不属于罪行 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出发,一般不适用死刑。
  但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因此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行为人也不排除依法适用死刑的可能。
  本案中,被告人黄世华醉酒驾车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与《意见》公布的孙伟铭、黎景全两起醉驾典型案例有相似之处,持不判处其死刑意见的理由也正是基于孙伟铭、黎景全两案的判决结果。但综合比较,本案与孙伟铭、黎景全两案有明显不同之处:首先,本案的犯罪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被告人黄世华醉酒驾车追尾被害人沈建国驾驶的出租车后,为逃避处罚,不顾同车人的劝阻,在城市主干道驾车高速逃逸,且在明知被害人沈建国在其车前阻拦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沈建国顶在其车引擎盖上高速行驶约1公里并冲撞其他车辆,致被害人沈建国被撞身亡,被撞车辆内的2人被烧死、3人受伤。若不考虑被告人黄世华之后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情节,仅就其将被害人沈建国顶在车引擎盖上高速行驶、放任沈建国死亡的行为而言,系故意杀人行为;而孙伟铭、黎景全两案中,孙伟铭、黎景全在造成多人死伤前追尾其他车辆或撞倒他人的前行为实际上属于交通肇事行为。本案前行为的故意杀人犯罪性质与孙伟铭、黎景全两案前行为的交通肇事犯罪性质之不同足以表明本案的犯罪性质更恶劣,社会危害性也更大。其次,本案的犯罪后果更为严重。与本案犯罪情节类似的黎景全案造成2人死亡、1人轻伤,而本案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犯罪后果更为严重(孙伟铭案虽造成4死1重伤,但此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与本案和黎景全案有较大差异,可比性不强)。最后,本案被告人黄世华有持枪杀人的犯罪前科,且其归案后对犯罪事实避重就轻,认罪态度差,与孙伟铭、黎景全两案的行为人相比,其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此外,被告人黄世华没有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不能取得被害方谅解,未能减轻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故对被告人黄世华的量刑不能机械参照孙伟铭、黎景全两案的判决结果。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①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90页。

  【点评】
  醉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不特定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二是危害后果的不确定性,正是这两方面的不确定性导致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的危险。但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并不意味着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不具有特定的犯罪对象或目标。一般而言,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通常有特定的犯罪对象,但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往往难以控制,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针对特定对象,只要其行为造成众多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失,或者形成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威胁,就应当认定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黄世华将被害人沈建国顶在轿车引擎盖上高速行驶,虽然其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犯罪行为,但其醉酒驾车在人流、车流密集的城市主干道高速行驶,无视公共安全,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因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醉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被告人一般是间接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直接故意犯罪有所区别,按照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要求,对被告人一般不适用死刑。但对此类案件的量刑必须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也可依法适用死刑。本案中,被告人黄世华犯罪的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有故意杀人犯罪前科,依法判处其死刑,罚当其罪。
  (点评人: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罗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