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8026】无客观证据与被告人作同一认定的证据分析
文/杨锐 吴含中(二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在缺乏现场目击证人、现场录音录像、同案犯供述等证据的命案中,存在与被告人作同一认定的客观证据并不是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必要条件。如在排除被告人的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违法手段获得的前提下,其口供与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和印证,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形成稳定的证明结构,得出具有排他、唯一性结论的,应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可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10)黔南刑一初字第17号二审:(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232号
重一审:(2012)黔南刑一初字第18号二审:(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18号
复核审:(2013)刑三复82115582号
【案情】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祥芳。
原审一审、重审认定:2009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向祥芳到本组办满月酒的石某家帮忙。中午12时许,向祥芳回家放牛到村寨水井喝水,见本组少女黎某(殁年13岁)也在此放牛喝水,遂产生强奸黎某之念。向祥芳见黎某将牛赶往村寨附近山坡,便将自己的牛赶回家后前往黎某放牛方向。行至泸水地时,向祥芳见黎某准备生火,遂趁四周无人之机,采取捂压口唇等手段强行将黎某拉到附近一废弃煤洞洞口,将黎某裤子脱光,企图强奸黎某,但因故未得逞,遂用左手食指插入黎某阴道,遭到黎某反抗。向祥芳恐事情败露,便产生杀人灭口恶念,将黎某推摔入煤洞,后又入洞将黎某蹬入洞内深水中。见黎某在水中挣扎,向祥芳又捡五六块石头猛砸黎某头部。在确认黎某沉入水中并已死亡后,向祥芳出洞将黎某的裤子、鞋袜隐藏于洞外的草丛中。经法医鉴定,黎某为生前入水溺死,溺死前受到钝器打击头面部、捂压口唇、性侵犯并肢体多处皮肤挫擦伤等多种侵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根据被告人向祥芳的供述及其指认提取的被害人黎某生前所穿的裤子和鞋袜,证人黎某甲、罗某、黎某乙、蔡某甲、蔡某乙、胡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黎某甲、罗某对提取的裤子、鞋袜的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向祥芳亦供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祥芳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罗某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5万元。
被告人向祥芳辩解称,没有强奸黎某,只是用手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力赔偿。
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审判】
原审一审、重审认为,被告人向祥芳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恐罪行败露,又杀人灭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向祥芳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同时,向祥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应对该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祥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向祥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原审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向祥芳服判,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罗某以量刑过轻、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正确,支持抗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后,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重审后,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祥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向祥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向祥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罗某以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向祥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在公安劝说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供述稳定,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二审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向祥芳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且无任何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予严惩,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审理认为,上诉人向祥芳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而未得逞,恐罪行败露,遂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应当数罪并罚。向祥芳明知被害人系未成年学生和邻居,仍采用威吓、猥亵方式,欲强奸被害人。在其强奸目的未得逞后,产生杀人灭口之念,将被害人推入煤洞中并用石头猛砸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其作案动机卑劣,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且无任何从轻处罚情节。
一审法院根据向祥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法判处向祥芳死刑立即执行正确。故上诉人向祥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向祥芳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询问时,拒不交待其犯罪事实,后虽供述了其因强奸未得逞进而杀人灭口的犯罪事实,但对其手上的新鲜创口仍拒不交待,且其在二审庭审中避重就轻,故其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出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对二上诉人的合理诉求部分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向祥芳奸杀被害人的行为,不仅给被害人的父母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一定的物质损失,还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向祥芳采取暴力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未得逞后,恐罪行败露,将被害幼女杀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向祥芳故意杀人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
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0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1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向祥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定案,被告人论罪当处以极刑,但本案的证据达不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主要是本案犯罪现场属野外,无目击证人、监控录像等有力证据,且被告人系单独作案,犯罪现场缺乏与被告人作同一认定的客观证据,故在量刑上应作留有余地的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证据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被告人论罪当判处极刑,应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侦破、揭发情况自然
在命案中,描述公安机关如何确定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侦破、揭发情况对裁判者内心确信的建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进行考察。
2009年12月21日16时许,黎某甲报案称:其女儿黎某于昨天12时左右从家放牛到泸水地一带后失踪,现在泸水地附近一废弃煤洞内发现黎某的尸体。接报后侦查人员即赶赴现场,因死者系女性,且法医初步断定被害人生前可能遭受过性侵犯,又因该村组外来人员较少,故侦查人员初步将犯罪嫌疑人拟定为该村组的成年男性,并进村进行摸排走访。当走访到向祥芳家时,向祥芳正在家中睡觉,询问其2009年12月20日的活动情况时察觉其神情异常,即暗中安排人员对向祥芳的住所蹲点布控,并暗中观察向祥芳的行为表现,后发现向祥芳在经过侦查人员谈话后没有返回去睡觉的迹象,独自在家中呆坐,举止异常。公安机关遂于12月21日晚11时许传唤向祥芳。询问中向祥芳前言不搭后语,且对其右手拇指一新鲜伤口解释不清。在其家中侦查人员询问时,向说是12月19号帮同村石某家劈柴时不小心用刀弄伤的(经查石某家当天未劈柴)。将其传唤到派出所后再次询问时,向却说是12月20日赶场时爬拖拉机弄伤的。经政策教育后,12月23日凌晨,向祥芳向警方交待了强奸并杀害黎某的犯罪事实,本案告破。
由于公安机关系在摸排中发现向祥芳有异常反应,且向祥芳对其手指上的新鲜伤口解释不清,对向祥芳产生怀疑。在传唤向祥芳后,向祥芳即交代了犯罪事实,其交代的犯罪事实得到本案证据的支持,且无证据证明向祥芳在讯问中遭受到刑讯逼供、诱供,向祥芳亦无此辩解。故,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是自然、可信的。
二、在被告人作了第一次有罪供述后,其即带领侦查人员指认现场并提取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公安机关对此过程作了同步录音录像,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案发后公安机关即封锁了现场,并经侦查人员及警犬在现场附近较大范围搜寻相关物证,均未发现被害人的裤子和鞋袜。向祥芳于2009年12月23日凌晨第一次供述即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作案的过程和其藏匿被害人裤子和鞋袜的地点,2009年12月23日13时,向祥芳带领侦查人员沿着自己作案线路进行现场指认。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由向祥芳在前面带路对现场进行自由指认,向祥芳指认看到被害人在地里捡了一些木柴生火烤的地点,该地点恰好有一堆烧过的柴灰,其供述的细节与现场情况相吻合;向祥芳又带侦查人员到煤洞,指认了其强奸和杀害被害人的地点,并对其作案手段进行解释,侦查人员准备了手电筒,在向祥芳的带领下深入煤洞进行了指认。出了煤洞,向祥芳称逃离现场前将被害人的裤子、鞋袜等藏在附近,随后侦查人员要求其带路寻找,向祥芳即带侦查人员在距离杀死被害人的煤洞南侧12米处一极其隐蔽的枯草丛中找到被害人的裤子和鞋袜,经被害人父母及亲友辨认,确认系被害人生前所穿。
此同步录音录像真实地反映了向祥芳带领侦查人员查找到隐蔽物证的整个过程,具有很高的证据价值。所提取到的被害人穿的裤子、鞋袜作为本案重要的物证,验证了向祥芳供述的真实性。本案虽然在现场及被害人尸体上没有提取到与向祥芳作同一认定的客观证据,但是提取到的裤子、鞋袜却具有与向祥芳作同一认定的客观证据一样的证明力,即均可证明被告人到过现场并接触过被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提取到的被害人的裤子、鞋袜等物证,是本案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最为有力的证据之一。从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看出,在带领侦查人员指认现场并提取到被害人的裤子、鞋袜的整个过程中,向祥芳表情自然,还原犯罪路线时,其依顺序介绍作案手段,对线路极为熟悉。侦查人员提取隐蔽物证的同步录音录像有力地印证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加强了裁判者的内心确信。
三、被告人的口供可信度高,其多次稳定的供述与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以及其他证据高度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了稳定的证明结构
向祥芳自2009年12月23日起作了四次有罪供述,其在全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原审一审判处其无期徒刑后,其服判。原审重审对其判处死刑后,其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向祥芳所有的供述高度稳定,对作案细节的描述前后一致,且供述与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相互印证。表现在:1.向祥芳供述其用右手摸死者乳房,左手摸死者阴部,并用左手食指插入死者生殖器内。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小阴唇有瘀血,处女膜6点、7点、9点有新鲜破裂,周围遗留有不凝血,这是高度隐秘的作案细节,得到了向祥芳口供的印证。2.向祥芳供述因被害人疼痛挣扎,故未能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也未射精。经鉴定,被害人阴道内未检出人精斑。3.向祥芳供述,其将被害人抱到煤洞处时,被害人哭喊,其用手捂蒙被害人嘴巴,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上下嘴唇均有唇黏膜损伤(四处)。4.向祥芳供述其将被害人推入煤洞时被害人的裤子鞋袜已经脱掉,现场尸体照片和打捞尸体的证人均证实被害人被打捞出来时下半身赤裸。5.向祥芳供述其手拉被害人上衣拉链,被害人怕衣服撕烂,就自己将拉链拉开。现场尸体照片显示死者所穿上衣拉链是拉开的。6.向祥芳供述其将被害人蹬入水中后,捡起洞内石头砸被害人头部,尸检报告显示:“尸体右侧头顶部见有3.0cm×0.3cm不规则头皮创口一处,创缘不整齐;左顶部见有4.0cm×0.5cm不规则头皮创口一处,创缘不整齐;顶枕部见有呈斜行长6cm头皮创口一处,创缘规整,双创角锐,上述头皮创口均深及骨膜。从形态特点分析,头顶部、顶枕剖面之额部、双眼眼匡周围的损伤具备有梭边、梭角的钝器致伤特点,为该类钝器所致伤”。7.向祥芳供述,被害人上身穿的是一件学校的校服,颜色为蓝白相间,里面是一件粉红色的毛衣,外裤是一条系松紧带的运动裤,棉毛裤的颜色记不清楚,鞋是一双平底无鞋带的白红色鞋子,袜子是花色的。裤子和鞋袜从洞内出来后拿去离洞口不远处藏起,用草丛盖起。其供述与现场照片、向祥芳指认现场及提取到其藏匿的被害人的裤子和鞋袜的物证相互印证。从这些关键信息点可判断,向祥芳供述的可信度很高。
一般来说,在命案之中,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蕴含有丰富信息,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在排除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诱供、指供或者与其他同案犯串供的前提下,其口供若能与现场勘验笔录和尸检报告相互吻合和印证,则此三证据之间在信息内容上的相互支持可以形成较为稳定的证明结构。
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向祥芳受到了刑讯逼供、诱供、指供,向祥芳也无串供的可能,其口供与现场勘验和尸检报告高度吻合,尤其是向祥芳供述的用左手食指插入死者生殖器内的细节,得到尸检报告“死者处女膜新鲜破裂”的印证。这是高度隐秘的作案细节,若非其亲自作案,难以真实供述。因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相互印证,为本案的定罪量刑奠定了坚实的证明基础。
四、本案其他间接证据均指向被告人作案
1.多名证人证实向祥芳具有作案时间,且案发当天向祥芳与被害人相遇。证人蔡某甲、胡某、赵某、蔡某乙均证实向祥芳在当天到同村的石某家帮忙办满月酒,中午12时许向祥芳离开石家,约13时许返回;蔡某甲还证实,其在12点过骑车去街上买碗筷经过黎某甲家门口时摔了一跤,看见被害人家的黄牛往水井方向走,后骑车经过水井边时看见向祥芳在那里放牛喝水。其买完碗筷回到石某家是中午1点左右,向祥芳比其晚到10多分钟;被害人之兄黎某乙亦证实当天中午12点左右,其在自家门口看见蔡某甲骑摩托车经过时摔了一跤,并看见向祥芳赶牛去水井喂水,几分钟后被害人黎某也赶牛去喂水。过了一会儿被害人黎某就上坡放牛去了,向祥芳也赶牛回家。蔡某甲、被害人之兄黎某乙二人所证与被告人向祥芳所供其在12点过在石某家吃完饭后回家赶牛到水井喝水,途中遇到蔡某甲骑摩托车出去,并看见被害人之兄黎某乙在家里,同时被害人黎某也赶牛来喝水的情况相印证。证人杨某证实,2009年12月20日13时10分左右,其和儿子、女儿三人赶牛到被害人被害的那个煤洞附近放,见被害人家的牛在煤洞前面约100米远的地方,没有看见被害人,也没有看见其他人。向祥芳供述的作案时间和地点,得到证人杨某证言的佐证。
2.尸检报告对被害人死亡时间推断为检验前24~48小时,(尸体检验开始时间2009年12月21日18时),与向祥芳所供作案时间(2009年12月20日中午12点过至13点)基本一致。
3.向祥芳对作案现场环境熟悉,具备作案条件。经公安机关实地测量,向祥芳家距案发现场为505米,匀速步行所用时间为5分50秒。
五、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
本案被告人向祥芳的口供稳定,且其口供与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高度吻合,可以相互印证。在被告人供述作案后,公安机关立即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由被告人带领侦查人员查找到由其隐藏的被害人的裤子、鞋袜等隐蔽性很强的物证,系先供后证,不但验证了向祥芳口供的真实性,也证明了向祥芳到过现场且接触过被害人黎某。被告人无遭受刑讯逼供、诱供的辩解,且其体表检查笔录亦未见异常,可排除被告人遭到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的可能性,其口供的可信度很高,而其口供则是本案指控向祥芳犯罪的直接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案证据体系完整坚固,证据之间无矛盾,全案无不能合理解释的疑点,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到排他、唯一的结论。本案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被告人论罪当处极刑,故应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六、与被告人作同一认定的客观证据在死刑案件中的准确把握
不可否认,死刑案件应当适用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力争每个死刑案件都有扎实的客观证据,且有与被告人作同一认定的客观证据,是事实认定的理想目标。但是,在无现场目击证人、监控录像、同案犯供述等证据的前提下,是不是每个死刑案件都需要在犯罪现场获得与被告人作同一认定的客观证据呢?这应该根据个案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没有要求判处死刑的案件都需要有一定数量的物证以及可以直接证实被告人作案或者在现场的证据。该《规定》第5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因此,证据数量的多少,以及是否有与被告人作同一认定的DNA鉴定意见、指纹等证据,并不是所有判处死刑案件的必要条件。在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同一认定只是事实认定的方法之一。过多地依赖任何一种事实认定的方法,均不可取。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且证据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的,当判则判,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题中之义。
(作者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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