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4037】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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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037】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认定标准
文/王中伟 赵克

  【裁判要旨】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为何。被破坏的活动只要符合生产经营的特征,就应当认定为是生产经营,受到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如果生产经营行为只是一个违反民事法律的违法行为或者是不具有反社会性、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而且其行为也没有影响到公益,则其应当受到保护。
  □案号一审:(2012)綦法刑初字第477号 二审:(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86号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世才。
  陈世才系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飞鹅村1社社员。2008年7月,原綦江县人民政府因设立綦江工业园区的需要,对包括原綦江县古南镇飞鹅村1社等在内的8.29平方公里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其中包括陈世才的土地。其后,安置补偿费48635元及土地附构物补偿费27968元,因陈世才对土地征用不满而未领取。拆迁开始至案发时,陈世才要求对其征地上的房屋赔偿数额与实际应赔偿金额相差较多,而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9月14日,重庆市交通委员会以渝交委路[2009]103号文件关于增设渝黔高速公路桥河互通式立交向綦江县人民政府复函,同意在渝黔高速公路K80+100(原营运桩号)处增设单喇叭式互通立交。重庆市建工集团爆破公司中标承建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交桥及其配套设施工程项目建设,并于2010年5月28日起开始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将弃土倒于离施工现场不远处与陈世才承包地相邻的地方堆放,其中部分弃土滚落到陈世才承包地内。2010年5月28日到6月5日期间,陈世才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倒弃土的地方有其承包地,施工方倒的弃土滚落其承包地为由,与其家人数次前往施工方倒弃土处,要求施工方不要将弃土倒在其承包地内,并以阻挡施工设备、车辆运行的方式,不准施工人员将弃土倒在与其承包地相邻的地块,致使施工方无法正常施工,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审判】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世才多次不准施工方车辆运行,致该施工单位租赁的挖掘机、运渣车等不能正常施工运行,给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破坏了施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陈世才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世才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世才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建工集团爆破公司在承建渝黔高速公路桥河互通式立交的过程中,其临时弃土场紧邻陈世才的承包地,因该公司所倒弃土滚落该承包地内,而与陈世才家发生纠纷。陈世才在纠纷发生后,不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解决,而是阻止施工方倒土,致使施工方无法正常施工,给施工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客观上破坏了施工方的生产经营,具有违法性。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世才主观上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与泄愤报复程度相当的个人目的,亦不能证明陈世才实施了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程度相当的其他破坏生产经营的方法,且不能确认陈世才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陈世才实施的具体行为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二审终审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2)綦法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世才无罪。
  【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被告人陈世才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如何把握破坏生产经营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如何理解民事自助行为在阻却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中的作用?下文将对本案争议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澄清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几个误区
  (一)目的犯抑或是行为犯
  对破坏生产经营罪是目的犯还是行为犯的争论,缘起于刑法条文中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表述,即“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是属于犯罪目的还是犯罪动机?笔者倾向于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为何。理由如下:首先,从法益的侵害程度来看,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的法益是具有经济利益的生产经营活动秩序,因此无论有没有犯罪目的,都不会影响行为对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其次,破坏生产经营罪中规定的“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虽然出现了目的两字,但通常来说,一个犯罪只有一个目的,而犯罪目的相同的情况下犯罪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因而更符合动机的特征而不是犯罪目的。
  (二)破坏的生产经营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生产经营活动,是指一切生产、流通、交换、分配环节中的正常生产和经营行为。①破坏生产经营罪侵害的法益是生产经营的经济利益,那么生产经营活动就必须蕴含经济利益,也即该活动的价值能够用经济价值来衡量。如果该活动不蕴含经济价值,那么破坏这种活动,就无法计算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侵害后果不能表现为经济损失,侵害行为就无法构成财产犯罪。但是,笔者认为,虽然生产经营必然会产生经济利益,但这并不代表生产经营要以营利或者盈利为目的。只要这些活动符合生产经营的特征,就应当认定为是生产经营,受到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即使生产经营产生的收益小于成本,或者是为公益目的而进行的生产经营,由于其生产经营本身还是创造了经济价值,也应当认定为是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重庆市建工集团爆破公司承建渝黔高速公路桥河互通式立交的行为虽说有公益的性质,但完全符合生产经营的特征,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要保护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生产经营本身是否需具备合法性
  本罪保护的生产经营,是否包括非法的生产经营?此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不包括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为根据法律财产说,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由于不具有民法上的合法权利,破坏这些经营活动,即使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①另一种观点则根据经济的财产说,认为破坏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只要造成经营活动的经济损失,就成立财产犯罪。第一种观点的不合理之处在于根据民法上的利来判定行为的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让刑法摆脱民法的束缚,重视财产的经济价值,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仍然有不完善之处。例如,非法制造毒品的地下工厂、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地下工厂、强迫儿童劳动的“黑煤窑”,由于严重违背法秩序,难以为社会所容忍,具有强烈的反社会性,均属于严重犯罪活动,不应受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也就是说,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生产经营并不要求全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但该种生产经营不能严重违背法秩序,不能有严重的反社会性,不能是严重犯罪活动。
  因此,如果生产经营行为本身是一个违背公序良俗、具有反社会性的自然犯的行为,那么一般来说该生产经营活动的秩序就不能得到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因为对该生产经营的破坏保护了更优先的法益,这是刑法所允许的。而如果生产经营行为只是一个违反民事法律的违法行为或者是不具有反社会性、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而且其行为也没有影响到公众利益,那么其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就应当受到本罪的保护,不能随意被破坏。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还需结合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等因素来进行综合认定。具体而言,区分破坏生产经营罪与非罪的界限、破坏生产经营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要根据以下不同情形来进行具体区分:
  第一,破坏生产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属于行为犯,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字面意思理解,只要行为一经实施,就构成本罪,也并没有损失数额的要求。然而,如果一刀切地对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惩之以罪,则打击面过大,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比如破坏了一个价值不大的门窗或者桌椅,就认为是犯罪而判刑,这也与立法原意不符。通常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的罪与非罪,一般是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决定的。刑法强调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惩治性是严格的,但并不意味着一切破坏行为都毫无折扣地处以刑罚,必须根据实际个案情况酌情决定。只有这样,才符合我国刑法的惩治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也就是说,破坏生产经营的罪与非罪是以情节是否轻微为标准的。②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总之,区分这一界限的关键在于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足以构成犯罪的程度。需要注意的是,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认定,对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认定,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证据,并没有绝对一致的客观标准。
  第二,达不到破坏生产经营罪追诉标准的,不宜作为犯罪论处。
  虽然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没有特定界限标准,只分两个量刑档次进行,即行为一经实施的处3年以下的自由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至7年的有期徒刑。上文已经提及,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为了统一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其中第34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三)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该规定对哪些行为应予刑事追诉、哪些行为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
  第三,阻却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事由出现的,不宜作为犯罪论处。
  一般来说,一国刑法对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是明确规定的,如正当防卫行为。因此,并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不受处罚行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责行为。不过,笔者认为,可以从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责难性等方面来判断是否免责行为,笔者倾向于认为合理的自助行为也是阻却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的事由。有观点认为自助行为并不是犯罪阻却事由,主要理由是一国的刑法并没有规定自助行为。但也并不是没有承认自助行为的先例,如日本刑法通说就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虽然原则上要通过国家机关来救济对法益的侵害,但在紧急情况下,如果等待国家机关的帮助,无法及时、有效地恢复被侵害的权益,那么,在不违反公共道德的限度内,应该承认行为人自己恢复权益的行为是正当的。①结合本案的情况来看,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陈世才阻挠施工的行为是一种自助行为,社会危害性较低,应受的可责难性也相对较低,因此本案作出了陈世才无罪的刑事判决。
  三、本案被告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本案中,陈世才的行为并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陈世才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与泄愤报复程度相当的个人目的。虽然上文分析了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并非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有无此目的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可以看出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本案中,陈世才并非主动地对重庆市建工集团爆破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阻挠,只是为了制止石块滚落在其承包地中,因此主观恶性不大。此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陈世才的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并不能确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其二,陈世才的自助行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重庆市建工集团爆破公司在承建渝黔高速公路桥河互通式立交的过程中,其临时弃土场紧邻陈世才的承包地,石块经常滚落至承包地内。而陈世才正是因该承包地与征地相关机关发生征用争议,且该争议并未解决。就该承包地达成征地协议之前,陈世才有权对该承包地进行管理、使用并进行收益。重庆市建工集团爆破公司施工过程中所倒弃土滚落该承包地内,势必会对陈世才造成财产损失。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陈世才的民事自助行为阻止施工虽具有违法性,但又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
  其三,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低。社会危害性大小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考虑因素,从上文分析的陈世才阻挠施工行为的原因以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可以看出,陈世才明显地属于民事维权不当,其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来进行维权。但应当看到,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的范畴。因此,本案二审判决陈世才无罪于法有据。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①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92页。
  ①李晓杰:“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生产经营和情节严重的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4期。
  ②蔡兴教:《财产贪贿犯罪的疑难和辨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0页。
  ①田宏杰:《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5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