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2029】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文/王成 戚庚生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获取对证券交易价格具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的,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知情人员与关系密切人共同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内幕交易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0)通中刑二初字第0005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宝春,原南京市经济委员会主任。
被告人:陈巧玲,被告人刘宝春之妻,原系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宝春、陈巧玲犯内幕交易罪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刘宝春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与被告人陈巧玲共谋,在价格敏感期内利用该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内幕交易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宝春是主犯,被告人陈巧玲是从犯。
被告人刘宝春及其辩护人主要辩护理由包括:1.被告人刘宝春是政府机关公务人员,作为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不适格;2.被告人刘宝春所知悉的信息不属内幕信息。被告人陈巧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购买高淳陶瓷股票时,并不知道刘宝春从事的工作性质,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内幕交易犯罪,其与刘宝春共谋的是买股票,但不是共同利用内幕信息共谋,不构成共同犯罪。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宝春负责联系重组洽谈,获悉内幕信息的事实。
2009年1月,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以下简称十四所)为做强该所下属企业国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睿集团),欲通过一家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借壳上市,以配合南京市政府“再造十家百亿企业集团工程”的实施。时任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经委)主任的被告人刘宝春受南京市政府的指派,负责牵线联系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洽谈由十四所重组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陶瓷公司)事宜。2月上旬,在被告人刘宝春介绍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有关领导见面商谈、陪同实地考察后,双方均表达了合作意向。2月中下旬,被告人刘宝春又约双方联系人到其办公室,指导双方在磋商后出台合作方案。3月6日,由十四所草拟的合作框架形成初稿,条款包括高淳县政府将所持的高淳陶瓷公司股权转让给十四所,使其成为该公司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内容。后洽谈双方对合作框架多次进行磋商、修改。在此期间,双方将合作谈判进展情况告知被告人刘宝春,被告人刘宝春即向南京市政府分管领导作了汇报。4月19日,十四所将双方最终商定的合作框架意向书送至南京市经委,被告人刘宝春在该意向书上作为鉴证方签名并加盖南京市经委公章后,出席洽谈双方签署合作框架意向书的签字仪式。4月20日,高淳陶瓷股票在股市开盘后出现涨停。同日,高淳陶瓷公司发布关于公司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宣布公司控股股东正在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高淳陶瓷股票自4月21日起停牌。自4月21日至5月21日期间,高淳陶瓷公司例行发布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展公告、复牌公告等一系列公告。5月22日,高淳陶瓷股票复牌交易后价格上扬,在该股票的交易日内连续10个涨停。
高淳陶瓷公司于2003年1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在十四所重组前,高淳县国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高淳陶瓷公司国有股占该公司总股本的31.33%,是该公司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被告人刘宝春、陈巧玲进行内幕交易的事实。
2009年2月、3月,在被告人刘宝春牵线联系高淳陶瓷公司资产重组期间,被告人刘宝春将重组信息透露给在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证券公司)工作的配偶被告人陈巧玲。在被告人刘宝春的授意下,被告人陈巧玲分别于4月1日、7日、8日,在南京证券公司其办公室以电脑网上委托交易的方式,通过家庭实际控制的刘如海、费忙珠股票交易账户,买入高淳陶瓷股票共计45800股,支付人民币共计318271.60元;4月13日,又通过家庭实际控制的刘仁美股票交易账户,买入高淳陶瓷股票10100股,支付人民币72975元。
4月初,被告人刘宝春决定向他人借款并授意被告人陈巧玲以借款资金购买高淳陶瓷股票。
4月13日、14日,被告人刘宝春向蒋国春借得款项共计300万元。被告人陈巧玲分别于4月13日、14日、15日,通过刘如海和临时借用刘如兵的股票交易账户,买入高淳陶瓷股票共计419500股,支付人民币共计2999718.21元。
4月15日,被告人刘宝春向薛军借得款项100万元。同日,被告人陈巧玲通过费忙珠股票交易账户,买入高淳陶瓷股票共计138622股,支付人民币1000218.39元。
5月初,被告人刘宝春授意陈巧玲、刘如海将上述股票交易账户的所有高淳陶瓷股票在复牌后尽快卖出。自5月22日高淳陶瓷股票复牌至6月24日期间,刘如海、刘如兵以及被告人陈巧玲通过电脑网上委托和电话委托等交易方式,将刘如海、刘如兵、费忙珠、刘仁美股票交易账户中的614022股高淳陶瓷股票全部卖出,收入金额人民币共计11890662.42元。
综上,被告人刘宝春、陈巧玲自2009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买入高淳陶瓷股票共计614022股,支付人民币共计4391183.20元;自2009年5月22日至6月24日期间,将高淳陶瓷股票全部卖出,收入金额人民币共计11890662.4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7499479.22元。
2010年3月17日、4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先后作出关于刘宝春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关于刘宝春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事项的补充认定函,认定:2009年3月6日,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商洽重组高淳陶瓷公司,并形成合作框架初稿等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刘宝春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为2009年3月6日至4月20日。
案发后,被告人刘宝春、陈巧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电脑主机一台,冻结涉案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
【审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宝春作为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洽谈十四所重组高淳陶瓷公司事项的南京市政府部门联系人,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了内幕信息,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被告人刘宝春向被告人陈巧玲泄露该信息,共同利用所知悉的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内幕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宝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全案担责;被告人陈巧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宝春、陈巧玲均是初犯、偶犯,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被告人陈巧玲作为非身份犯,受被告人刘宝春的指使、被动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对其免除处罚。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宝春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万元;被告人陈巧玲犯内幕交易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宝春、陈巧玲违法所得人民币7499479.2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宝春、陈巧玲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内幕交易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披露前,从事该证券的买卖活动,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确立和发展,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与日俱增。该行为不仅破坏了证券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且扰乱了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严厉打击。但由于证券内幕交易常在幕后进行,具有欺骗性和隐匿性,司法实践中对此罪中内幕信息的范围、行为主体、共同犯罪的认定较为困难,理论上也存在不少争议。本案就是一起涉及内幕交易中国家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参与上市公司的重组洽谈,并向其配偶泄露重组信息从事证券交易非法获利的案例。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洽谈这一事件是否为内幕信息;二是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参与上市公司的重组洽谈,是否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三是被告人向其配偶泄露重组信息后共谋从事证券交易获利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一、关于内幕信息的认定
内幕信息的界定是认定某交易行为能否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关键所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内幕信息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主要包括: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有关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是指会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是内幕信息,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信息未公开,即这些重要信息尚未为证券、期货市场上的投资人所获悉并用于证券、期货买卖。在我国,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该在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同时将该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以便公众投资者随时查阅。这些信息一旦公开后,就不再属于内幕信息了。二是价值重要敏感,即该项信息公布后会对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的信息很多,并不是所有信息都能构成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和一般信息的主要区别在于,该信息能否对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价格等产生重大影响,只有那些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才可能构成内幕信息。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是否属于内幕信息这一问题的判断上,虽然多需要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作为参考,但鉴定只属于证据材料,需要法官在研究分析后加以认证,故法官应按照我国刑法相关条款的立法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根据该尚未公开的信息与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价格的关联性和关联度,对是否属于内幕信息作出最终判断。
本案中,从参与主体和内容看,被告人刘宝春牵线的高淳陶瓷公司资产重组,涉及控股31.33%的股东转让股权,属于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持有股份、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的重大事件;由十四所受让股权,拟成为第一大股东,属于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上述事项均是法定的内幕信息。从时间上看,2009年3月6日的合作框架是内幕信息的第一次书面化,虽双方对洽谈重组方案有几易其稿、不断完善的过程,但所涉十四所受让国有股、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内容始终被保留,即十四所重组高淳陶瓷公司借壳上市的总思路从一开始即已确定。从知情范围看,自2009年3月6日形成合作框架初稿,到4月20日高淳陶瓷公司发布停牌公告、向社会公开披露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前,该内幕信息的知悉人控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具有秘密性,完全符合内幕信息尚未公开的法定要求。从影响力看,因高淳陶瓷公司于停牌期间发布一系列公告信息,在2009年5月22日复牌交易后,高淳陶瓷股票连续10个涨停,充分说明资产重组事项对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影响。
中国证监会也作出了关于“2009年3月6日,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商谈由十四所重组高淳陶瓷公司,并形成合作框架,以上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为2009年3月6日至4月20日”的认定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被告人刘宝春关于其购买高淳陶瓷股票时,内幕信息尚未形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宝春知悉的信息不属内幕信息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认定
关于构成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范围,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为两类,即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或者单位。关于第一类即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范围,刑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而是授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有关期货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根据上述条款,对知情人员的主体范围并未明确是否包括政府机构中的经贸主管人员,虽有“其他人员”这一兜底条款,但有权作出认定的主体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该条文系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列举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其虽主要针对证券、期货交易管理及相关行政处罚,而并非为刑法适用设限,其并非刑法规范和刑法立法解释,作为法官则必须对其精神本义进行阐明,而不能陷入教条主义和文本主义,从而影响到刑法的准确实施和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有力打击。法官在适用刑法及系统理解该条文时,应将知情人员理解为内幕信息的职务或者职业知情者,如公司内部知情人员、关系知情人员以及政府相关管理工作人员等,均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范畴。关于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另一类主体是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一般是指故意地通过非法途径、非法方法或者非法手段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类情况:(1)以骗取、窃取、窃听监听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2)利用行贿的非法方法获取内幕信息;(3)从知情人员处索取或者刺探内幕信息,或者利用胁迫知情人员的方式获取内幕信息;(4)通过私下交易等不正当途径获取内幕信息。如果行为人在偶然的情况下直接得知或间接地根据相关信息分析得知内幕信息,则不属于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依据刑法规范及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系统性理解,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范围是比较宽泛的,凡是通过合法正当途径知晓内幕信息而加以非法利用的人以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而非法利用或公布的人员,都属于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范畴。
本案中,被告人刘宝春代表南京市经委作为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洽谈十四所对高淳陶瓷公司资产重组事项的南京市政府部门联系人,参与了重组过程。在此期间,洽谈双方均多次告知刘宝春合作谈判的进展情况,刘宝春也多次向南京市政府分管领导进行汇报。被告人刘宝春是因其担任的行政机关职务、履行其工作职责而获悉了内幕信息,系基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在履行职务中直接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被告人刘宝春在价格敏感期内外借巨资大量买入高淳陶瓷股票,谋取巨额利益的行为,也充分证明其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中国证监会对刘宝春亦作出其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认定。被告人刘宝春关于其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宝春是政府机关公务人员、作为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不适格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内幕交易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关键是看犯罪人之间有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内幕交易罪的共犯形态中,知情人员之间、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之间以及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与他人之间都可以成立共犯。尤其是实践中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与他人共谋犯罪,往往表现为为了完成证券、期货交易而实行明确的分工,由泄密人提供内幕信息,由受密人根据内幕信息直接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此种情况中,泄密人和受密人买卖期货的行为共同组合成一个完整的内幕交易行为,事先亦有犯意联络,泄密人和受密人构成本罪的共同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刘宝春和陈巧玲是夫妻关系,属利益共同体,被告人刘宝春知悉十四所重组高淳陶瓷公司的内幕信息,并泄露给陈巧玲以及共谋内幕交易。被告人陈巧玲在刘宝春的授意下,通过家庭实际控制的多个股票交易账户,将刘宝春所借巨资,以及卖出其他股票所得资金全部买入高淳陶瓷股票,获得非法利益。上述事实也充分说明被告人陈巧玲主观上知道高淳陶瓷公司资产重组的信息,其客观上负责实施具体操作股票交易、帮助实现犯罪目的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当然,本案中两被告人的共谋是有供述印证的,即便双方对如何共谋甚至是否共谋的供述不清,法官也应根据这组“夫妻档”全案事实和证据加以综合认定,而不能唯口供论。故被告人陈巧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巧玲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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