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24016】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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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4016】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投案
文/陈增宝

  【裁判要旨】
  除了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外,犯罪嫌疑人具有“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情形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对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的认定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其实施的活动如被捕获时是否反抗、是否准备外逃、有无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犯罪等为基础,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种行为表现进行整体判断。对那些仅有投案想法的纯心理活动,客观上无任何投案行为或意思表示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被告人没有准备投案自首的主观动机和意思表示,被公安机关捕获时拒不交代犯罪,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案号一审:(2008)温刑初字第186号二审:(2008)浙刑二终字第174号
  复核审:(2009)刑四复36938678号
  【案情】
  公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正满。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8年3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正满敲门进入浙江省苍南县新安乡路边村林氏宗祠旁同村村民李陈娥的小杂货店,假装购物,乘李不备之机行窃。被发现后,即用手捂住李陈娥的嘴,将其推倒在地,捧其头部撞击地面,致其昏迷。又从店内取来菜刀切割被害人李陈娥的颈部致其当场死亡,劫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210元的新安江香烟3包、利群香烟12包等物,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陈娥系遭他人锐器割颈致颈部动、静脉断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正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正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
  被害人李陈娥过激言语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诱因;林正满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后果;林正满在归案前已经有自首的主观动机和意思表示;林正满平时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
  【审判】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正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林正满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才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有关其具有自首主观意思表示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正满抢劫杀人手段极其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正满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判令被告人林正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正满不服,提出上诉。
  林正满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林在被抓获之前曾打电话给侦查人员,有自首的表示和准备,归案后作了如实的供述,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原判在量刑时没有从轻处罚不当;案发当晚其两次进入被害人小店,第一次系购物,因没有带钱而向被害人赊账,被害人为此数落他,被害人的过激言语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诱因;其尚不属罪大恶极、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罪犯,要求依法改判。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正满抢劫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并称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林正满与办案民警电话联系时并没有自首的意思表示,更没有承认杀人抢劫系其所为,被抓获后,也没有当场承认犯罪,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在侦查阶段对自己杀人抢劫的动机供认在案,供认杀害被害人是怕被发现,并不是因为事先受到被害人的言语刺激而报复,上诉、辩护称被害人事先过激的言语是导致本案的诱因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在卷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掌握林正满有犯罪嫌疑,并通知其亲属转告潜逃的林正满回来配合调查。林正满获悉后在外地给办案民警拨打电话,编造谎言,有意隐瞒自己的行踪,并没有投案自首的主观动机和意思表示。苍南县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等手段锁定其行踪,并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将其抓获归案。林正满被抓时拒不交代犯罪,经过审查才被迫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法律规定,其行为显然不构成自首。故林正满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称其有自首的主观愿望和意思表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认定自首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信。(2)被告人林正满自侦查阶段至法院审判阶段对自己因经济拮据而前往李陈娥小店盗窃、遭李发现并喊叫后怕被他人发现而杀害李陈娥等动机多次供认在案,所供与其杀人后从被害人身上及店内劫取现金、香烟并立即销赃等一系列客观行为表现相符,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并不是因为事先受到被害人的言语刺激而进行报复;被害人对抢劫案件的发生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林正满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称被害人事先过激的言语是导致本案的诱因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正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林正满盗窃被发现后,持菜刀对同村年已七旬的老妇来回切割其颈部,将其当场杀害,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恶劣,无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应当严惩。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林正满上诉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遂驳回其对刑事部分的上诉,维持死刑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已核准被告人林正满死刑。
  【评析】
  自首的认定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如何根据自首的本质特征,认定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立功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这一本质特征。根据《自首、立功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除了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外,犯罪嫌疑人具有“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情形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规定一定程度上放宽了自首的认定条件,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审判实践中,各方对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容易发生争议,尤其是在行为人客观上确已准备去投案缺乏显著表现的情况下,是否具有投案意愿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内心意思本身具有主观性、不可视性、难以把握等特点,往往没有直接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司法机关难以直截了当地作出准确判定。大量的案例显示,主观上没有投案意愿的行为人被捕获后也往往通过各种手段或狡辩来模糊司法人员审查的视线,籍此证实或表明自己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要求认定其具有自首从轻处罚情节,企图逃避应有的追究。对此,笔者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的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主、客观两方面全面考量。是否有投案意思,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作为主观心理状态必然要通过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如果说明行为人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的外化行为越多、越全面,则认定的准确度自然越高。
  一般情况下,在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时,应当以其实施的活动如被捕获时是否反抗、是否准备外逃、有无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犯罪等为基础,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对那些仅有投案想法的纯心理活动,但客观上无任何投案行为或意思表示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掌握林正满有犯罪嫌疑,并通知其亲属转告潜逃的林正满回来配合调查,林正满获悉后在外地给办案民警拨打电话,编造谎言,有意隐瞒自己的行踪,并没有投案自首的主观动机和意思表示。苍南县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等手段锁定其行踪,并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将其抓获归案,林正满被抓时拒不交代犯罪,经过审查才被迫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具体分析如下:
  (1)公安机关通过事先排查掌握犯罪嫌疑人林正满犯罪证据在先。在案证据显示,2008年3月4日凌晨,苍南县公安局110指控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新安乡路边村林氏祠堂旁小店内有人被杀死。公安机关遂派员赶赴现场勘查、访问,从现场香烟壳上提取犯罪嫌疑人作案遗留的新鲜汗潜指纹、围巾等物证。根据调查访问情况,结合现场勘查,分析认为这是一起熟人入室抢劫案件,决定以案发现场路边村为重点,逐人排查。经排查,发现同村村民林正满在案发三天后突然去向不明,林正满平时经常到被害人的小店内买东西,对案发现场环境比较熟悉,平时有戴围巾的习惯,案发后辞去在该县宜山一工厂的工作,有重大作案嫌疑。此后,侦查人员多次到林正满家告诉其父母,让林正满与侦查员见面配合调查本案,要其父母想办法联系林正满,并将侦查员的手机号码留在林家。
  (2)犯罪嫌疑人林正满给办案民警拨打电话时有意隐瞒自己的行踪,没有投案的动机和意思表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008年3月24日,林正满确曾使用不能显示来电的号码打电话给侦查员,但谎称自己人在上海做事,要过几天才能回来配合本案的调查,只字不提自己与本案有关。公安机关系通过技术手段,查明犯罪嫌疑人林正满实际在浙江省嘉兴市而不在上海。因此,其辩护人称其使用公用电话给警察打电话表明其没有隐瞒自己行踪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特征。
  (3)犯罪嫌疑人林正满被捕获后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系经过审查被迫供述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苍南县公安局掌握犯罪嫌疑人林正满的行踪后立即赶赴嘉兴,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于2008年3月25日下午在嘉兴市将林正满抓获。经审讯,林正满拒不交代,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经过加大审讯力度后,犯罪嫌疑人林正满才被迫交代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
  综上,上诉人、辩护人称被告人在被抓获之前有自首的主观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