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22011】基于价值认识错误盗窃的刑事责任承担
文/郑丁足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对盗窃对象产生了价值认识错误,审判时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及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对其错误认识部分不计入盗窃数额之内。
■案号一审:(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778号
一、案情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福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黄福科和杨显荣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滘车站搭乘牌号为粤AF8985号客车,被告人黄福科趁车上乘客休息时盗取被害人身边一棕色背包,后黄福科和杨显荣在容桂容奇大桥车站下车。被盗的棕色背包里有身份证一个、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1400元、价值人民币1030元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14000元的玉石一批。案发几天后,被告人黄福科携带上述玉石从顺德出发,于2012年6月24日找到被害人身份证登记的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平桥镇,通过被害人的妻子向被害人退还了上述被盗的钱包、身份证及全部玉石。
二、审判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福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福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但因被告人黄福科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对盗窃对象产生了价值认识错误,其盗取贵重玉石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愿的表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及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本案所涉玉石的价值不应计入被告人黄福科盗窃的数额之内,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黄福科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黄福科辩称不是其动手偷包而是其同案犯杨显荣将包偷到手后在车上递给他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孙日上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孙华炎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足以充分证实当日在公共汽车上动手偷包的是本案被告人黄福科。被告人黄福科当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承认,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黄福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福科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福科构成盗窃罪不存在争议,但对其量刑适用何种档次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主张采用公诉机关的建议,对被告人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量刑。其二,主张应以被告人对盗窃对象的价值产生认识错误,将玉石的价值剔除在被告人盗窃数额之外,以数额较大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全面评判客观事实,正确认定本案被告人进行盗窃时产生了对盗窃对象的价值认识错误。
评判被告人是否认识到盗窃对象的价值,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要综合考察包括被告人的个体情况、供述、行为时间、行为地点、事后行为、被害人对财物的态度及所采取的保护措施等,通过这些客观事实来分析被告人是否在主观上确实对所盗财物存在价值上的认识错误。被告人的主观认识,从存在论的意义上说,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决不是空中楼阁,必然会通过其行为等外在化、客观化,审判人员完全可以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对被告人实施盗窃时的心理态度做出正确的判断。同时,要充分考虑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认知可能性,将其与被告人进行合理的比对,因为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认知水平是办案人员进行分析的水平参照物。一般情况下,一般人均能认知的应视为被告人已认知到,以避免被告人的责任推脱。
那么具体到本案,基于被告人黄福科扒窃时的周边环境、被害人对财物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及被告人事后所采取的行为,结合被告人黄福科“只想偷些小钱”的当庭供述,从而认定被告人黄福科在扒窃时产生了对盗窃对象的价值认识错误,其主观目的是在公共汽车上通过小偷小摸的扒窃行为窃取小额财物,而不是追求窃取大额财产或采取能盗多少就盗多少的概括故意式的放任。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从被告人黄福科实施扒窃的地点及周边环境来分析。被告人黄福科是在公共汽车上进行扒窃,以常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的可能性,被告人难以认知到,在公共汽车上一名普通乘客的背包内,会装有价值如此巨大的一批财物。按照正常人的思维,带有价值如此巨大财物的人一般要么选择自己开车要么选择搭出租车,绝对不会坐公共汽车。
其二,从本案被害人对财物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来分析。本案被害人携带一批价值特别巨大的玉石,其不仅没有如同常人一样对该批玉石在公共汽车上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小心照料,反而将装有大批玉石的背包随意放置于旁边的空座位上,并在车上呼呼大睡,置价值特别巨大的玉石处于无人照料的真空状态,被害人的上述表现容易让包括黄福科在内的普通人产生此包及包内财物价值不大的认知。
其三,从被告人黄福科事后的行为来分析。被告人黄福科发现被其盗取的背包里装有一批价值巨大的玉石之后,出于对法律的敬畏或自身的良知,在案发后三天就主动根据被害人身份证上登记的地址从广东顺德赶至江苏淮安,将玉石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是其排斥盗取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财物的主观意识的外在表现,也是其本次扒窃不持有能偷多少偷多少,偷到多少算多少的概括性犯罪故意的最有力表征。
其四,从被告人黄福科在庭上的供述来分析。被告人尽管在本案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只承认上述玉石是其捡到的,但在庭审时其承认了盗窃行为,并供述称其实施扒窃时本来只想偷些小钱,发现偷到数额这么巨大的一批玉石时,感到非常害怕。其供述称一怕受到法律严厉的处罚,二怕被害人丢失如此价值巨大的一批财产,难以承受。
(二)被告人对盗窃对象产生价值认识上的错误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其错误认识部分不应计入盗窃数额之内。
刑法学上一般将认识错误分为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被告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符合真相的认识,如对行为对象、行为性质、行为手段、危害结果、主体身份、因果关系等情况的认识与客观上不一致。刑法学上之所以提出事实认识错误这一概念,主要是为了定罪量刑时充分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避免出现单纯的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现象。而盗窃罪中对盗窃对象的价值认识错误就归属于其中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对所窃取财物价值的主观认识与财物的实际价值不符,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及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被告人对盗窃对象价值错误认识部分不应计入被告人盗窃的数额之内,这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在何种档次上量刑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本案被告人黄福科伙同他人盗取被害人一棕色背包,里面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价值为人民币1030元的手机一台、价值为914000元的玉石一批及钱包、身份证各一个。除现金和手机外,其他财物均被被告人予以退还。上述玉石的价值基于被告人对盗窃对象的价值认识错误而不被计入被告人盗窃的数额之内。因钱包与背包无法核价,从而对被告人的行为以未退的现金、手机而认定其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来定罪量刑。
(三)法律的基本价值在于惩恶扬善,对被告人事后退还玉石行为应在法律上作出积极的评价。
法律通过具体案例彰显其惩恶扬善的功能,以达到对民众行为的引导,即以明确的规定和生动的案例教人循规、导人向善,让人明晰可为与不可为的界线。本案被告人黄福科的扒窃行为毫无疑义应受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惩罚,但其事后的行为,不论是出于自身的良知还是对法律的敬畏,都应该在道德上予以肯定和在法律上予以正面评价。同时行为的刑事可处罚性就在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其遭受的刑事处罚就重,反之则轻。本案中被告人黄福科通过自己事后的救赎行为,努力将其之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降至最低,从而其行为最后遭受刑法的负面评价也应随之变小。
正是基于以上分析,被告人在公共汽车上扒窃,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时法庭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及其犯罪后不远千里积极退赃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1年。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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