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22008】骗取网络域名的定性及网络域名价值的认定
文/聂昭伟 张昌贵
【裁判要旨】
网络域名具备诈骗罪中公私财物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通过虚构身份等手段骗得他人所有的网络域名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确定网络域名的价值时,可以所有人购买的成本价作为认定依据。
■案号一审:(2012)金婺刑初字第154号二审:(2012)浙金刑二终字第250号
【案情】
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姜燕为将域名www.90.com占为己有,利用站长工具网站上的域名whois查询工具查到了域名www.90.com的登记邮箱lm-bz@21cn.com等关联信息,又通过互联网搜索引擎获取了邮箱所有人张秉新的个人资料。后谎称自己是邮箱所有人,与管理该lm-bz@21cn.com邮箱的21cn网站在线即时客服取得联系,编造丢失密码需要找回等理由获取密码,并骗得了邮箱的控制权。被告人姜燕在查看邮箱历史邮件信息后,发现域名www.22.com和www.90.com同属张秉新所有,且该两个域名都托管在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互联)。随后,被告人姜燕伪造了张秉新的签名和身份信息,骗得三五互联的域名转移密码,最终于2011年5月初将域名www.22.com和www.90.com转移到了美国的域名托管网站www.godaddy.com,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域名www.22.com和www.90.com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662430元、人民币499740元,合计价格人民币1162170元。
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姜燕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道毕铺五一湖粉煤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张秉新及其公司已将被盗的域名www.22.com和www.90.com追回,并对被告人姜燕表示谅解。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燕伪造张秉新的签名和身份信息,骗得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域名转移密码,于2011年5月初将张秉新控制的域名www.22.com和www.90.com转移到了美国的域名托管网站www.godaddy.com,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姜燕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认为网络域名的价值目前尚无法确定,且尚未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不能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司法实践应当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不宜作扩大化解释,因此,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法律依据不足;对被告人姜燕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域名的价格鉴定有异议,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姜燕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姜燕从轻处罚。
【审判】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姜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姜燕及其辩护人关于网络域名的价值目前尚无法确定,且尚未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不能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法律依据不足的意见,不能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被告人姜燕提出域名www.22.com和www.90.com的认定价值过高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姜燕系初犯,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姜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姜燕提出上诉,认为认定两个域名的价值依据不足;对本案定性不当,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姜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评析】
一、行为人在诈骗过程中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二者构成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以诈骗罪认定。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姜燕获取域名www.22.com与www.90.com的控制权,是以欺骗的手段来实现的。具体表现为:首先,姜燕在获得邮箱所有人张秉新相关个人资料后,谎称自己是邮箱所有人,与管理该lmbz@21cn.com邮箱的21cn网站在线即时客服取得联系,编造丢失密码需要找回等理由,并最终骗得了邮箱的控制权;其次,被告人姜燕在查看邮箱历史邮件信息后,发现域名www.22.com和www.90.com同属张秉新所有,且该两个域名都托管在三五互联之下,遂伪造了张秉新的签名和身份信息,骗得三五互联的域名转移密码,最终将域名www.22.com和www.90.com转移到了美国的域名托管网站www.godaddy.com,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可见,被告人姜燕正是通过伪造权利人身份资料,骗取托管网站信任的方法,取得了两个网络域名的控制权。其中,冒用身份对于犯罪完成起到了重要作用,而这正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件——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做出错误的财产处置行为,从而骗取财物。
当然,骗取网络域名不同于典型的诈骗,而属于诈骗罪理论中的三角诈骗。被告人姜燕在获得被害人相关身份资料之后,冒用被害人身份,与管理被害人邮箱的21cn网站在线即时客服取得联系,编造丢失密码需要找回等理由,使网站客服误以为他是该邮箱的所有人,从而做出错误的处置行为,协助将被害人所有的邮箱密码予以修改,使被害人最终丧失了对该邮箱的控制权。在此基础上,姜燕进一步伪造被害人的身份资料,取得两个网络域名的控制权。可见,受骗的是第三方21cn网站在线即时客服,而被骗取财物的却是网络域名所有者,这样的行为属于三角诈骗,应以诈骗罪认定。
在骗取网络域名的过程中,被告人姜燕还进入到被害人的邮箱之中,查看邮箱里的历史邮件信息,涉嫌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可见,被告人姜燕的行为分别触犯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诈骗罪。但由于两者之间是刑法理论上的牵连关系,其中获得对网络域名的控制权是目的行为,而通过侵入他人邮箱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是为这一目的服务的,是方法手段行为,应按照牵连犯的一般处断原则从一重处断。通过比较刑法对诈骗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法定刑设置,诈骗罪的法定刑明显要重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故如果犯罪数额较大,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只有当犯罪数额较小无法构成诈骗罪,但非法获取的行为比较严重时,才可以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二、网络域名等虚拟财产可以构成刑法上的公私财产,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从字面意义以及传统观念来看,作为该罪侵害的对象——财物,是指有形、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并可为人所控制的实体财产或物品。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种新的财物形式诸如股权、知识产权、虚拟财产等不断出现,上述财物除了不具有通常的载体特征之外,在价值上与其他财物并无二致。对这类财物的侵害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动用刑罚予以规制,为此需要对财物进行扩张解释,将代表一定数额的财产权益诸如账号、密码、虚拟货币,纳入到诈骗罪财物的范畴之中。网络域名是互联网用户申请注册的名称和地址,具有唯一性、确定性、可直接支配性,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域名的取得需要付出真实的货币,而且随着其知名度、信誉度的提高,具有更高的商业价值。因此,域名具备诈骗罪中公私财物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诈骗罪侵犯的对象。而且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也已将电力、煤气、天然气和电信服务规定为盗窃罪的对象,它们同网络域名一样,不仅是无形财产,而且是人们不能完全控制的对象。既然它们可以作为盗窃对象,那么相应地,网络域名也应当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三、由于网络域名的市场价格难以鉴定,可以被害人购入时的成本价来确定其价格。
关于本案诈骗数额,可以参照盗窃物品价格认定的相关司法解释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分别计算;对于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可见,对被盗物品的价值的认定,原则上以购进价计算,只在按上述解释规定的核价方法核算出来的数额更高时,才按上述解释中规定的核价方法认定。
具体到本案中来,域名作为无形物,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新产品,影响其价值的因素繁多,不同时间有不同的价格,目前缺乏系统的评估方法,无法对其在作案当时的市场价作出鉴定。根据盗窃物品价格认定的上述解释,此种情况下可以购进价计算。对此,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由被告人家属自行委托武汉安联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均对该购入成本予以肯定。
浙江省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要求对涉案域名重新价格鉴定的复函”,亦认为“涉案域名价格无法通过价格鉴定的技术路径确定,可以依据域名所有人取得该域名的成本费用确定其价格。域名www.22.com的价值确定为人民币662430元,域名www.90.com的价值确定为人民币499740元,合计人民币1162170元。”对此,有能相互印证的报案人张连川、被害人张秉新的陈述,购买信息,记账凭证,银行票据,张谦出具的收条及证人舒宁等人的证言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根据购进价认定两个涉案域名的价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就低原则。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