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20075】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执行能力和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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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0075】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执行能力和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
文/关俊

  【裁判要旨】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有能力执行应当采用只需被告人在客观上具有部分财产或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情节严重并不单指后果的严重,而应从手段的恶劣性、影响的深远性、后果的严重性这三方面综合判断。以财产为给付内容的裁判不宜以数额来判断拒执行为的情节严重。
  ■案号一审:(2012)干刑初字第144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学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6日,被告人陈学水和章荣广承诺吴承辉以32万元的出资入股西安市户县长虹广场商业楼的工程。
  吴承辉支付了32万元后,被告人陈学水等人并未让其入股。2007年1月16日,吴承辉就陈学水、章荣广返还32万元提起诉讼,陈学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6月13日余干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陈学水、章荣广返还吴承辉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章荣广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2007年11月14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陈学水具备执行判决的能力而逃避执行,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被告人陈学水被抓获归案后,于2012年8月10日委托姚江华将31万元通过汇款转入法院的账户,将所有执行款履行完毕。
  【审判】
  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承担还款义务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近五年的时间内,逃避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陈学水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一次性支付了执行款人民币31万元,可认定其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被告人陈学水的行为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严重阻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学水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陈学水履行了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陈学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不需判处刑罚。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学水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陈学水没有主动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事实存在,但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有能力执行判决且情节严重。
  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了说明,但是本案被告人陈学水并不属于《立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前四条情形,是否存在第五条“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是存有争议的。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学水有明确的拒执行为,但其情节并不严重,因为没有造成执行申请人吴承辉生活困难等严重后果,认定情节严重存在困难,建议宣告无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学水虽没有造成执行申请人吴承辉家庭生活困难等严重后果,但情节严重并不单指后果的严重,而应多方面综合把握,建议定罪免刑。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现结合本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执行能力和情节严重的标准进行分析。
  一、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执行能力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陈学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未执行判决是没有执行能力。那么执行能力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是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是财产能力,还是行为能力?是完全能力,还是部分能力?如果不厘清这些疑问的话,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本罪还是存在疑问。
  对于执行能力的判断标准,笔者理解如下:
  1.执行能力应是客观存在的。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执行能力,应是指被告人在客观上能够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包括由于其故意拒不履行,而导致丧失执行能力。被告人主观上认为自身不具备执行能力并不能阻却犯罪,认定被告人是否具备执行能力应从客观上综合考虑,结合案情事实和被告人自身情况综合认定,防止被告人一方面借口无能力执行,一方面却在挥霍、享受。如果行为人为了抗拒执行,故意使自身丧失执行能力,应视为其具备执行能力。如《立法解释》第一条:“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应认定为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构成犯罪的,以本罪论处。
  2.执行能力应含行为能力。由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执行内容的不同,有以财产为执行对象的,也有以行为为执行对象的,执行能力也就分为财产能力和行为能力。相较于财产能力受财力的限制,实践中很难判断,行为能力的判断却较为简单。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中,没有关于当事人执行行为能力的特别规定,但有关执行行为能力的认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即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即有执行行为能力。执行行为能力是指执行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执行程序,行使执行上的权利,履行执行上的义务的能力。①执行行为能力以民事行为能力为基础,有民事行为能力即有执行行为能力,反之亦然。
  3.执行能力应及于部分能力。
  对于有完全执行能力的人,在法院发出强制执行通知后,仍不执行的构成本罪在实践中并无争议。对于一些只具备部分执行能力的人,笔者认为其也应当尽其所能履行法律义务,不能以无力完全履行而推脱履行义务。如果未能履行能力范围内的义务,这也是一种拒不执行的行为。但是需注意的是,在执行只具备部分执行能力的被告人时,需要在实现债权和尊重人权之间、在执行目的和执行手段之间、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法律地位之间找到一个最佳平衡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询、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都要求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保证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告人具备部分执行能力时也须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陈学水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供述其自2009年就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市50团个人出资30余万元承包廉租房工程,并且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陈学水的银行卡消费记录中也有多笔10余万元的转账、支取记录。其辩解自身没有执行能力是没有依据的,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学水具备执行能力是正确的。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情节犯。所谓情节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犯罪类型,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类型。拒不执行的行为只有达到了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那么情节严重的准确含义是什么?情节包含哪些内容?严重又指什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对何为情节严重作出了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陈学水虽有拒执行为,但其情节并不属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的明确性规定,其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判断情节严重的标准又是什么?
  1.情节严重并不单指后果的严重性。行为人的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者导致权利人人身、财产重大损害。虽然司法实践中并不能以此作为判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唯一标准。“拒执罪中的‘情节严重’,不是指特定的某一方面的情节,而是指任何一方面的情节,只要有一方面情节严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应构成犯罪。它涉及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内容”。①有学者认为反映拒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因素有“行为程度,如是暴力、多人、多次应当予以定罪;执行标的的情况,如执行标的涉及的社会意义重大、数额较大,应追究刑事责任;实际危害后果,如造成执行人员受伤、执行工具损害、裁判无法履行、权利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等严重后果;行为人的罪过程度,如蓄谋已久、屡教不改、无理取闹的人要考虑治罪;社会影响,如公然抗拒、当众散布谣言,歪曲法院形象,对法院权威损害很大等,也应当考虑追究刑事责任。”②
  2.情节严重应包含手段的恶劣性。拒不执行判决、裁决的拒执行为具有多样性,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暴力型、赖账型、隐藏型、逃债型、挥霍型等几种类型。③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暴力型拒执往往伴随着执行人员的人身伤害和财产的损失,较其他行为,手段最为恶劣。从行为的规模来看,聚众拒执与单独拒执相比,由于聚众拒执的参与人数多、破坏性大,社会危害性大,手段恶劣。从行为的次数来看,多次拒执与单次拒执相比,由于多次拒执对执行申请人影响大,对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手段恶劣。从执行标的的性质来看,涉及一些社会意义重大如抢险救灾物资、手段较大的情况,人民法院也应当认定被告人拒执行为情节严重。
  3.情节严重应包含影响的深远性。近年来,在各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一些地方单位、企业或者个人拒不执行或者以暴力手段抗拒执行的事件时有发生,并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一些拒执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大、严重影响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权威。中央政法委2005年下发《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下发《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影响深远的拒执行为作出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被告人公然抗拒、当众散布谣言、歪曲法院形象,对法院权威影响损害大,或者一些被告人拒执行为造成执行申请人生活严重困难等情况的,应当认定其拒执行为情节恶劣。
  4.有财产内容裁判的数额问题。对于拒执有财产给付内容的生效裁判,其数额是否作为判断拒执行为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但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无法执行的标的额达5万元以上或者虽不到5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贵州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意见》规定:“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标的金额达3万元以上的;或者金额虽不足3万元,但拒不执行行为造成权益人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笔者认为,虽然浙江省规定为5万元,贵州省规定为3万元,但以数额来作为判断情节严重的标准并不合理。司法实践中,有的执行义务人虽然最终缴纳了执行款,但在执行期间实施过拒执行为,严重妨碍法院执行工作,这也是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甚至有的执行标的数额较小如农民工工资,达不到3万元或者5万元的标准,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如何处理?所以,笔者认为将数额作为判断拒执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不适宜的。
  综上,被告人陈学水在具备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在近5年的时间内逃避履行还款义务,严重阻碍了法院的执行工作,可以认定其拒执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但考虑到被告人陈学水归案后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对于被告人定罪免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①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页。
  ①张明楷:“论刑法分则中作为构成要件的‘情节严重’”,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1期。
  ②赵秉志:《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76—378页。
  ③肖文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