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20070】利用网站漏洞虚增积分后兑现构成盗窃罪
文/杨旭黄婷玉
【裁判要旨】
利用网站系统漏洞反复兑换积分后转兑成支付宝内现金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该类案件事发偶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与同数额的常规盗窃案件相比明显较轻,量刑时应在刑法规定的框架内选择较为轻缓的刑罚,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尽量适用缓刑,以体现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
■案号一审:(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122号
【案情】
2012年1月12日13时至16时许,被告人梁伟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华西村的租房内,利用浙江省湖州市名特优农产品快购有限公司农民巴巴网站积分兑换系统漏洞,采用反复兑换积分的手段,窃取农民巴巴网站积分31802000分,后在支付宝网站转兑成人民币318000元。之后,梁伟心生悔意,遂于当晚23时许向农民巴巴网站客服邮箱发了一封道歉信,信中简要说明了事件情况,告知系统存在漏洞,并表示会配合网站将积分归还。次日,被告人梁伟将转兑的部分金额从支付宝账户内提现,之后除用支付宝消费掉小部分外,其余款项也分数次被全部提现。后经网站与梁伟及其母亲多次电话联系,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之后便一直无法联系上。案发后,318000元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梁伟的行为表示谅解。
【审判】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伟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处被告人梁伟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主要有三方面的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即本案中被告人梁伟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梁伟利用网站系统漏洞反复兑换积分,并将积分转兑至支付宝账户,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数额巨大。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梁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梁伟是偶然发现网站积分兑换系统存在漏洞,出于好奇,实施了反复兑换积分转兑至支付宝账户的行为,但当晚就主动给网站写了道歉信,并表示愿意配合退款,可见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本案是由于网站自身系统设置缺陷而引起,被告人公然反复进行积分兑换,并未采取隐蔽手段,应由网站自行承担系统漏洞的责任。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被告人梁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是由网站自身系统设置缺陷而引发的,但这并不能阻却对被告人行为的追责。首先,无论从被告人梁伟供述的自己行为当时的主观想法看,还是从其连续积极反复兑换积分的客观行为反映,被告人梁伟在行为当时的非法占有故意是明显的,虽然之后心生悔意,表示愿意返还,但此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其次,盗窃罪中行为人秘密窃取的方式,是相对于财物的管理者或所有者而言,本案中,被告人梁伟利用网站积分兑换系统的漏洞恶意连续向系统发出兑换指令,在农民巴巴网站的所有人湖州市名特优农产品快购有限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其不告而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争议焦点二:被告人梁伟当日晚上向农民巴巴网站的客服邮箱发送道歉信,告知网站出现了系统漏洞,并表示愿意归还所获积分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向被害人投案,该行为一方面有助于司法机关发现罪行、侦破案件、抓捕犯罪行为人,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另一方面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小,特殊预防的必要性较小,故该行为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虽通过发送邮件的形式向被害人承认自己作案,但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主观意愿,且事后将支付宝内金额提现,在被害人多次联系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并不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由此可见,成立自首有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而投案的对象除了司法机关,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的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这主要是考虑到这些机关或个人投案最终必将会移送到司法机关处理。对于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行为的,可能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行为人在向受害人承认作案的同时也做好了接受法律制裁的准备;第二种,行为人内心并不希望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但也并不反对受害方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三种,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行为的目的是希望私了,从而逃避法律制裁。笔者认为,对于前两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在向受害人承认罪行的同时表示愿意接受司法制裁,受害人也采取了报案行为,或者行为人在向受害人承认罪行的同时向司法机关投案的,可以认为构成自首,这其实相当于代为投案。但对于第三种情形,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承认自己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却并不愿意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而是为了私了,自然不能认定为自首。就本案而言,首先,从梁某发送的道歉信的内容看,其只是说自己发现了对方网站积分互通上的一个漏洞,从而获取了积分,感到很后悔,并表示愿意配合网站把积分全部归还。其在道歉信中并没有告知对方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亦没有留下通讯方式,从信的主文内容中也反映不出梁某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其行为的意愿,恰恰流露出其希望与网站私了的想法,故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和立法精神。其次,从梁某事后的行为看,其在发送邮件后的第二天即将支付宝内的部分金额提现,并将支付宝内的转兑金额消费了一千多元,之后将其余金额提现。在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多次与其及其母亲联系退款事宜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之后手机关机一直无法联系。上述后续行为表明梁某事实上并无道歉信上所表达的还款诚意,更不愿意经由被害单位移送司法机关从而接受审查和裁判,因而不能认定为自首。
争议焦点三:对于此类特殊类型的盗窃犯罪应如何量刑。关于本案的量刑,由于本案系网站系统漏洞而引发,网站的所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使网站处于一种疏于管理的状态,由此引发了巨大的金钱诱惑,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系偶然发现网站系统存在漏洞后实施犯罪行为的,其主观恶性相较预谋型盗窃犯罪较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其利用网站系统漏洞按照网站积分兑换操作规则兑换积分,与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的盗窃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事发相当偶然,是在网站系统出现漏洞这样较为特殊的情形下诱发,类似情况难以复制,对被告人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便能达到刑罚的预防目的。被告人系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其在犯罪当晚即产生悔意向网站发送了道歉信,案发后全部赃款也已退还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认罪。从刑罚的功能角度看,对此特殊类型的盗窃犯罪尽可能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并对符合缓刑条件的尽量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实现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本案被告人梁伟盗窃数额为31.8万元,按照关于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旧司法解释以及浙江省原有标准,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情形,其法定刑应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应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数额标准进行了调整,浙江省亦据此对盗窃数额标准作出相应调整,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调整为40万元。根据新的盗窃数额标准,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不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情形,而属于数额巨大情形,其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按照从旧兼从轻的一般原则,在量刑时应适用后一标准。故对被告人梁伟在调整后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于最低刑罚,并适用缓刑,体现了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也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