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20013】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认定及情节较轻条款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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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0013】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认定及情节较轻条款的适用
文/张华松(一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绑架罪要求行为人必须要有向他人勒索财物之行为或证明存在勒索财物目的的证据,如行为人没有勒索行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有勒索目的,不能认定绑架罪。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衡量标准应是司法者运用一定的价值标准对确定的事实基础进行综合判断所得出的结论,犯罪未遂等刑法总则规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基于刑事立法模式以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应适用。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判处罪行极其严重的两名或更多犯罪人死刑符合正义原则。
  ■案号一审:(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80号二审:(2012)沪高刑终字第2号
  复核:(2012)刑四复97458757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孙家洪。
  被告人:濮剑鸣,原系上海浦东新区创盈房产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夏福军。
  被告人:吴桂林。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孙家洪、濮剑鸣、夏福军、吴桂林犯绑架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绑架事实
  被告人濮剑鸣、夏福军同在上海从事房屋中介工作。因经济拮据,濮剑鸣起意以熟人南非籍华人毕某之子为绑架目标,向毕某勒索钱财200万美元。濮纠集了老乡被告人孙家洪、吴桂林共同参与,事先勘察毕某住处并准备了电击棍、塑料胶带等作案工具。2010年6月的一天,濮剑鸣、夏福军、孙家洪、吴桂林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由濮驾车至毕家所住大楼地下车库接应,夏、孙望风,吴等人冒充物业人员以检查热水器之名进入毕某家欲绑架毕某之子,适逢毕家有成年男子在场未能得逞。同年9月8日,濮剑鸣等人再次实施绑架行为,因在毕家走廊遭他人盘问而未得逞。
  (二)抢劫、故意杀人事实
  因两次绑架毕某之子未果,被告人濮剑鸣、夏福军、孙家洪、吴桂林经预谋将作案目标选择为驾驶高档轿车的人,意图将被害人带到浙江乍浦一出租房,逼问出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让被害人告知家人其去了外地,家人汇钱至银行卡,后去银行ATM机取款,并将作案地点定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档社区停车场。2010年9月15日下午,吴桂林与孙家洪、夏福军驾车至浦东新区金桥镇一停车场伺机作案。当晚10时许,适逢被害人燕某离开其驾驶的奥迪Q5越野车(价值人民币612398元),孙、夏、吴即采用捂嘴、用塑料胶带封口眼及捆绑四肢等方法将燕拖入奥迪车内,随即开车至浦星公路一偏僻处与濮剑鸣会合。孙家洪、夏福军、吴桂林等人把燕某拖移至濮的轿车上,并搜走燕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手机。吴桂林按濮剑鸣指令将燕某奥迪车开往浦东机场方向丢弃。濮剑鸣驾车与孙家洪、夏福军劫持被害人燕某开往浙江,途中向燕某索要钱款和银行卡。因发现燕某随身无银行卡,怕事情暴露,经与吴桂林电话商量后一致决定杀害燕某。濮剑鸣驾车开往浙江钱塘江大桥途中数次催促孙家洪、夏福军动手,孙用塑料胶带封堵燕某口鼻并与夏合力用毛巾将燕某勒死,把尸体装入编织袋抛入钱塘江中。
  【审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孙家洪、濮剑鸣、夏福军、吴桂林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均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家洪、濮剑鸣、夏福军系主犯,吴桂林系从犯。
  被告人孙家洪、濮剑鸣、夏福军、吴桂林及各自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绑架罪与抢劫罪的重要区别在于行为人必须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及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亲属或其他人、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等非法要求。本案孙家洪等人作案动机是劫持有钱人后当场取其钱财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让其骗家人汇款至银行卡,后到银行ATM机上取款,犯罪对象为被害人的随身财物,四被告人并无向被害人家属发出威胁、索取赎金的意思表示。孙家洪等人在劫持燕某后仅从其身上劫取少量现金,却无银行卡,与期望目标相距甚远,因担心燕某报警,为灭口而故意杀害燕某。燕某所驾奥迪车系孙家洪等人在停车场劫持燕后开至浦星公路转移至濮轿车的作案工具,其价值依法应计入抢劫数额。
  综上,被告人孙家洪、濮剑鸣、夏福军、吴桂林暴力劫持被害人燕某取财后杀害燕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孙家洪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绑架毕某之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未遂)。被告人孙家洪、濮剑鸣、夏福军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桂林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孙家洪、濮剑鸣等人主观恶性极大,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孙家洪犯绑架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二、被告人濮剑鸣犯绑架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
  三、被告人夏福军犯绑架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四、被告人吴桂林犯绑架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孙家洪以全案应认定抢劫一罪等理由和濮剑鸣、吴桂林分别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孙家洪、濮剑鸣、吴桂林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绑架、抢劫、故意杀人罪判处孙家洪、濮剑鸣死刑的刑事裁定。
  【评析】
  关于绑架罪,在刑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重大的分歧和模糊认识,因其是一种较为常见被法律规定了极其严厉处罚的犯罪,不同的理解和掌握可能导致司法适用的不平衡,使同样的行为受到罪与非罪或者畸轻畸重的对待。①
  本案涉及的审理难点有三: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否要有利用他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提出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二是犯罪未遂等刑法总则规定的从轻量刑情节是否适用绑架罪情节较轻条款予以从轻处罚;三是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是否可判处两名或更多犯罪人死刑。
  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要有向他人勒索财物行为或证明该目的存在的证据,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利用他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但客观方面除了绑架行为外,是否要有向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刑法理论上争论较大,有复合行为说和单一行为说之争。
  复合行为说认为,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由绑架行为或偷盗婴幼儿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两方面组成。②完整的绑架行为,需由绑架人质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两个行为复合构成,且两个行为之间通常呈现出时间上的递延和空间上的转换。③行为人只实施了绑架行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没有实施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不能认定是既遂。因为如果绑架罪既遂以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完毕为标准,将产生两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一是犯罪中止问题。行为人在绑架他人后突因害怕或懊悔而自动放弃犯罪,没有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而将被绑架人放走,如根据行为人一经实施完毕绑架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观点,则没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显然不合情理,也不利于激励犯罪人争取从宽处理。二是共同犯罪问题。行为人在其他犯罪人实施绑架行为之后中途参与实施绑架的行为,如按照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的主张,勒索财物既然不是绑架罪的客观要件行为,行为人事先又没有与实施者通谋,不能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但对于这类情况不按绑架罪共同犯罪处理,于法于理都很难说得过去。
  单一行为说认为,勒索财物是作为绑架罪的主观要件加以规定,法律对绑架罪明确规定的客观行为只有绑架他人和偷盗婴幼儿两种,所以严格从法条的规定分析,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单一行为,即只要行为人将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实施完毕,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至于行为人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后是否实施了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只是犯罪情节,而非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④主要理由是:第一,刑法将绑架罪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一类中,而不规定在侵犯财产罪或其他类罪中,显然重在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落脚在绑架他人的行为,只是突出强调勒索的目的性,并非必须以实施勒索行为为构成要件。⑤第二,把犯罪目的理解为目的行为,混淆了主客观要件的关系,无根据地增加了客观要件的内容,缩小了绑架罪既遂的范围,并不正确。第三,行为人在绑架行为完成以前,在准备过程中以及在着手实施绑架时完全可以中止犯罪,绑架行为完成即既遂不会发生中止,但可对行为人处罚时适当从宽。第四,绑架行为实施完毕即既遂并不否认中途参与实行勒索财物者成立共犯,因为既然存在中途参与勒索财物的行为,就证明行为人对于他人先前的绑架行为是明知的,勒索财物不过是犯罪的延续行为,中途参与者实际上是承继的共犯,对先前的绑架行为也要负责。⑥
  笔者不赞同单一行为说,但与复合行为说略有不同,主张司法实践中必须要有向他人勒索财物之行为或证明存在该目的的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第一,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虽然刑法将绑架罪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罪一类中,但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全的担忧来实现勒索财物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因而不仅侵害了人质的自由,而且侵犯了第三人的自决权。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没有使第三人为人质安危担忧勒索财物的意思,只是向被绑架人勒索财物,被绑架人被迫答应给予财物并指令第三人交付财物,但未告知被绑架的事实或处境,第三人遵照指令交付财物。这种情形,因第三人不知发生绑架的事实,不存在为人质安危担忧的问题,第三人的自决权未受到可能的或实际的侵犯,行为人应构成抢劫罪。第三人必须在满足犯罪人非法要求与解救人质之间作出艰难选择,这不仅是救人还是破财的两难选择,还涉及更为深远的道德、法律问题。第二,刑法分则对绑架罪罪状的规定,并不是对具体犯罪的定义,而是对犯罪类型的描述。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将犯罪学上的绑架,即“掳人勒赎”类型设定为刑法上的类型,使用了一些抽象性、概括性因而涵摄力强、包容性大的用语。①绑架行为应是拘禁行为和勒索行为的有机结合。这种解释能够被一般人接受,没有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②拘泥于条文中绑架他人的规定,而忽视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行为实为相互依存的有机整体,单一行为说略显机械和武断。③第三,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主观见之于客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主观直接故意必须要有勒索财物之行为或相关证据(非行为)予以证明。如行为人已向被绑架人亲属或他人索要过财物,因其向他人索取钱财的客观行为已充分证明勒索财物的主观目的,构成绑架罪既遂;如行为人尚未向他人勒索财物前被抓获,如有充分的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能够证明其主观上存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亦可以构成绑架罪既遂。但如果没有勒索行为,行为人否认有勒索目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有勒索目的,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其他犯罪处理,不能认定绑架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家洪、濮剑鸣、夏福军、吴桂林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燕某,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家洪、濮剑鸣等人意图绑架毕某之子向毕某勒索未果,但劫持燕某并将其杀害之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须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向燕某家属或他人勒索财物行为等具体分析。第一,孙家洪、濮剑鸣等人主观上没有勒索燕某家属财物的故意。孙、濮等人之前绑架毕某之子未遂并不能推断出其劫持燕某的目的即为勒索财物。孙、濮等人供述将作案目标选择为驾驶高档轿车的人,劫持被害人后逼问出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让被害人告知家人汇钱至银行卡,后去银行ATM机取款。四被告人供述稳定一致,相互印证,可证明谋财对象为驾驶高档轿车的不特定被害人,且让被害人本人通知其家人汇款,并未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第二,孙家洪、濮剑鸣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向燕某家属勒索财物行为。绑架罪与抢劫罪的一大区别在于犯罪对象的相异性和同一性。孙、濮等人劫持燕某后仅从其身上搜取人民币1000余元和手机,与期望劫得的财物及银行卡相距甚远,较为失望,因担心被害人报警自己有危险,遂杀人灭口。燕某曾陈述其家中银行卡上有20万元,被告人认为钱太少且有风险,不愿通过被害人家属或朋友间接取财,无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等方式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被告人劫取被害人钱财后为灭口杀害被害人,符合抢劫后故意杀人的认定。
  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认为,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被告人孙家洪、濮剑鸣等人劫持燕某并将其杀害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定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本案经上海市高级法院二审、最高法院复核,定性准确。
  二、犯罪未遂等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情节不应适用绑架罪情节较轻条款予以处罚。
  1997年刑法典修订,整合了与绑架有关的犯罪行为,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对绑架罪刑罚增加了一档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立法者认为,近年来,绑架犯罪活动发生了很大变化,无论是犯罪形式还是犯罪危害程度都呈现多种形态。过去,绑架行为人一般都是些亡命之徒,现在有些案件是好逸恶劳之徒实施的恶性不大、勒索小额财务的行为。
  相对于变化了的客观环境,绑架罪过高的法定刑起点显得罪责不相适应。同时,绑架罪法定刑的层次性不足,对实践中多种常见的并有明显差异的情况没有体现出区别对待,刑罚档次设置难以适应犯罪复杂的情况。对绑架他人后没有对人质进行人身伤害,又主动释放的规定了较轻刑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①但对情节较轻条款的评价、理解与适用又成为一个新的理论争点。
  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之前对绑架罪法定刑以下量刑的个案处理。被告人程乃伟绑架案、俞志刚绑架案两则刊载在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案例,②均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按当时绑架罪规定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最后都层报最高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有关案情分别为:1.2000年春节,被告人程乃伟为报复其舅绑架了亲表弟,索要人民币6000元,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改为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2.2007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人俞志刚拐骗被害人魏某(8岁),向魏父电话索要人民币5万元,后因害怕于当日10时许主动放弃犯罪,将魏某送回,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分析上述案例,可以得出以下规则:1.行为人控制被绑架人时间较短,没有实施殴打伤害行为,放弃勒索赎金并将被绑架人安全送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发生在亲属之间的绑架,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上述案例确立的处理原则对于适用情节较轻条款具有较好的指导意义。
  情节较轻的衡量标准应是司法者运用一定的价值标准对确定的事实基础进行综合判断所得出的结论。情节较轻由于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抽象性和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单凭司法者的主观认识或者解释活动,是难以确定的,只有通过一定的价值标准,对影响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各种主客观事实进行规范评价,才能得出某一个案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结论。③
  笔者认为影响绑架罪社会危害性轻重的事实要素大致有以下几方面:1.犯罪手段。绑架罪采用暴力、胁迫、诱骗等方法控制被绑架人人身自由,拘禁时间有长短之分,暴力、胁迫、诱骗等手段各不相同,亦直接影响到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2.犯罪后果。从人身损害方面看,是否造成了被绑架人重伤、轻伤、轻微伤或严重的精神伤害;从财产损害方面看,赎金数额有数额巨大、数额较大或未获取分文的区别,犯罪后果直接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3.犯罪动机。行为人的动机或出于满足个人私利、或迫于生活压力、或因合法权益不能保障、或出于特定政治目的等,动机不同体现出行为主观恶性程度的差异。4.犯罪情节。行为人具有放弃勒索赎金、是否主动释放人质;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系亲属或熟人关系;行为人是否选择以老人、妇女、儿童或社会知名人士作为绑架对象等,上述情节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有着直接影响。在正确认定了影响绑架罪社会危害性轻重的事实要素之后,司法者还需在法益观点的指导下,探寻情节较轻与侵害法益的实质联系,对情节较轻作出价值判断。绑架罪侵害的法益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人身法益(人身自由与安全)、财产法益(他人财产所有权)、社会法益(社会秩序与公共安全)。人身法益是刑法保护的重点,绑架罪必然侵犯人身自由,但在人身安全方面却客观存在着侵害程度的差异,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未受实质侵犯、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较轻等因素,是认定情节较轻的首要判断。财产法益、社会法益虽然对判断绑架罪罪质轻重而言不具决定性意义,但仍会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产生重要影响。如绑架行为虽然未给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但勒索财物数额巨大,手段卑劣,社会影响恶劣,也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刑罚,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综上,司法者只有在对影响绑架罪社会危害性轻重的事实要素进行全面把握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掌握上述价值判断标准,准确适用情节较轻的规定,才不偏离绑架罪的立法宗旨。
  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从轻减轻情节基于刑事立法模式以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应适用绑架罪情节较轻条款。我国刑法分则罪状的立法模式以单独犯的完成形态为基准,任何罪质轻重的评价都是建立在对犯罪完成形态的考察基础上,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对罪质的轻重不能产生实质影响。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是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会产生很大影响,但并不能成为影响罪质轻重的因素,如果将其作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然后再作为量刑情节适用,显然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①
  本案中,被告人濮剑鸣、夏福军等人以毕某之子为绑架目标意图向毕某勒索200万美元,事先勘查住处并准备电击棍等作案工具,在实施作案过程中已进入毕某家中,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绑架未遂,不应适用情节较轻条款。
  另外,如果某一事实因素不能够反映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自然不能成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
  如一些纯粹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事实因素就不能成为判断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基础,主要包括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是否属于初犯、偶犯以及前科情况,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上述事实因素虽然最后会影响到行为人的刑罚裁量,但它们都不能反映和体现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对绑架罪罪质轻重没有影响,因此不能成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
  三、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可判处罪行极其严重的两名或更多犯罪人死刑。
  死刑是人类最古老的刑罚之一。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对故意杀人等严重犯罪而言,符合罪刑相称的报应刑要求,也符合人类朴素的公平正义观。虽然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已废止死刑或停止了死刑执行,但占人口大多数的国家或地区尚未废止死刑,如中美等大国。
  目前,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方面来说,我国尚不具备死刑废止的条件。②在人们心目中,人命是无价的,只能用命相抵,并且人命之间是等价的,因此“一命抵一命”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判处死刑的不成文规则,“二命或多命抵一命”被认为是国家对犯罪人施以超等量、超等值报应,有违自然法规则和道德伦理。生命价值的相同性和严格控制死刑的数量,为一命偿一命的正当性提供了道义上的支持,但是,根据死刑适用的标准,对于涉及恐怖犯罪、黑恶势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案件,以及对于犯罪手段十分残忍、危害后果十分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和民愤大的案件,考量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即使只有一命,判二人以上死刑亦完全符合正义法则。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既是死刑适用的刑法标准,也是我国当前死刑政策(少杀、慎杀)的法律载体。①关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现阶段没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在《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决议)中指出:“ 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参照该决议的精神,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包括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两方面。一是判断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后果是否极其严重,不仅要考察是否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或者与此相当、相近的其他后果,还要全面分析行为的性质、情节是否极其严重。二是判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是否极大,主要审查犯罪人对刑法所保护的最重要的利益是否持最严重的对立态度,一般表现为极端恶劣的手段或者极端卑劣的动机,同时还必须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犯罪人再度实施犯罪行为的现实可能性。②
  上述两方面是一个有机整体、不可或缺。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的,或者即使主观恶性极大,但客观危害后果不是极其严重的,不应适用死刑,尤其是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只有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并且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极大的,对犯罪人判处死刑才具有当然性和必然性。刑事政策作为一种高于刑法的政治考虑,它赋予刑法以价值判断的基准,它是刑事司法的基本指针,也是刑罚适用的调节器。③
  当前我国确立了宽严相济政策作为刑事司法的基本政策指导。当严则严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涵,它与该宽则宽、宽严相济共同组成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严”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从严的重点是:“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④本案中,被告人孙家洪、濮剑鸣等人绑架毕某之子未遂后,将作案目标选择为驾驶高档轿车的不特定被害人。孙家洪等人劫持燕某后取其财物,之后孙、夏在濮催促下合力用毛巾将燕勒死并抛尸于钱塘江中。孙家洪、濮剑鸣等人绑架(未遂)、抢劫、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被害人家属反映特别强烈,案发时正处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期间,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孙、濮等人以驾驶高档轿车的不特定被害人为目标,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符合死刑适用的标准。
  被告人孙家洪是杀人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系主犯且有前科;濮剑鸣是绑架犯罪的起意、纠集者,且催促孙家洪等人杀害燕某,系故意杀人罪主犯;夏福军虽然亦是杀人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家洪、濮剑鸣地位、作用基本相当,罪责难以区分,严格循证诉讼规律与刑罚的平等适用原则,对孙、濮二人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正当、合法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①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②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3页。
  ③参见《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272号]杨保营等抢劫、绑架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77页。
  ④赵秉志:《刑法分则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3页。
  ⑤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四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879页。
  ⑥赵秉志、肖中华、左坚卫:《刑法问题对谈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9页。
  ①张明楷:“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研究”,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
  ②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3集,第496号俞志刚绑架案,作者认为绑架犯罪既遂标准为单一行为说,主张只要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实施了绑架并控制他人的行为,即属犯罪既遂。但仔细审阅该案例,被告人俞志刚实际上实施了向被害人父亲电话勒索人民币5万元的行为,即实践中还是要有勒索财物的行为或证明勒索财物目的的证据。
  ①朱艳萍、应金鑫:“对绑架罪情节较轻的理解”,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1期。
  ②陈兴良:“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载刘宪权主编:《法学的历史》第12卷刑法下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页。
  ①储槐植、闫雨:“刑事一体化司法适用若干问题探谈”,载《刑法论丛》第34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8页。
  ②岳宗毅:“死刑适用标准的统一与关键环节”,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4期。
  ③赵秉志、袁彬:“论中国刑事司法政策的现状及趋势”,载《刑法论丛》第34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