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8069】行为人醉酒驾驶拒不配合检查行为的罪数判断
文/王星光 杨柳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立法初衷是将危险驾驶罪与相似罪名相区分,是想象竞合犯理论在刑法分则中的注意性规定,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应结合想象竞合犯的基本理论。行为人醉酒驾驶与下车后拒不配合检查系两个行为,满足数罪的构成要件,且先后侵犯了不同法益,应数罪并罚,不适用该条款的从一重罪处罚原则。
■案号一审:(2013)北刑初字第0094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岗,曾用名于刚。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于岗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G695F的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江海西路会岸路口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山北治安查报站(以下简称山北查报站)时遇民警检查。被告人于岗拒不配合,欲弃车逃离,被民警带至山北查报站内进行检查。在山北查报站内,被告人于岗推搡、拉扯民警,阻碍民警检查,致一民警右侧睾丸挫伤。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该民警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于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毫克/毫升。案发后,被告人于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民警人民币2900元。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于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于岗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于岗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岗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5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岗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评析】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对惩处、遏制飙车和醉酒驾车行为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极大减少了上述两种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保护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现实中,绝大多数醉酒驾驶者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能够积极配合检查,但也不排除部分醉驾者拒不配合临场检查,甚至以暴力方法阻挠执法,对公安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况。对于上述情况是以一罪从重处罚还是数罪并罚尚有探讨的必要。
一、醉酒驾驶后抗拒检查不满足从一重罪处罚的立法初衷和想象竞合犯理论,不应从一重罪处罚。
1.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酒后驾车、追逐竞驶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屡见不鲜,其中一些行为人被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一些行为人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由于两种罪名的量刑差别较大,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少争议。刑法修正案(八)充分尊重各方的意见,新增“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一款,专门处理危险驾驶犯罪与交通肇事罪等犯罪的关系。①笔者认为,该条款中的“其他犯罪”主要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个罪名侵犯的法益均可以笼统概括为社会的公共安全。三个罪名都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编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尤其是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紧随在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之后,可见二者的联系千丝万缕。危险驾驶罪侵害的法益是道路交通安全;交通肇事罪侵害的法益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法益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三种被侵害的法益均可被社会的公共安全所囊括。虽然三个罪名侵犯的直接客体有所区别,但是犯罪的同类客体均是社会的公共安全。
2.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想象竞合犯理论在刑法分则中的注意性规定,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应结合想象竞合犯的基本理论。想象竞合犯也称想象的数罪、一行为数法,是指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单一行为不但是想象竞合成立的根本前提条件,更是决定想象竞合单一可罚性性质的基础,可谓想象竞合可罚性认定的基石。②想象竞合犯的一个行为,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评价意义上的一个行为,而是基于自然的观察,在社会观念上被认为是一个行为。基本上,对于一行为的判断,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客观存在的行为,必须出于单一的行为动机;二是行为的客观事实情状,具有单一的一致性的特征。③
本案中,行为人的动机与客观情状均不一致:(1)行为人醉酒驾驶与抗拒检查的动机不同。动机(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④行为人实行危险驾驶的动机,是行为人想通过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方式寻求一定的刺激感观或者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车的一种无畏心态,而促使行为人抗拒检查的内心起因是其害怕受到相应处罚甚至承担法律责任,两者间的动机明显不同。(2)行为人醉酒驾驶与抗拒检查的客观情状不具有单一的一致性特征。对于行为具有一致性特征的条件,理论上莫衷一是,主要部分合致说、部分一致说、着手一体说分别从符合数个构成要件的各个自然行为至少在其主要部分重合、某一点重合、着手实行时被一体化的角度认定是否为一个行为。但多数学者认可主要部分合致说,即符合构成要件的各个自然行为至少在其主要部分上互相重合时,才是一个行为。①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与抗拒检查行为先后相继发生,下车后抗拒检查时醉酒驾驶行为已经终结,相互间不存在任何的重合,更无达到一致性的可能性。
二、醉酒驾驶后抗拒检查行为满足数罪的构成要件,先后实施两个行为,侵犯了两个不同的法益,应数罪并罚。
在我国,以犯罪构成为标准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一种通说。据此,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行为数次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的,也是数罪。但是,犯罪构成的判断仍然存在着以什么标准来决定构成要件的评价次数的问题,②因此,原则上采取犯罪构成标准说的同时,还要综合考虑法益侵害等具体事实判断犯罪个数。
1.醉酒驾驶后抗拒检查行为先后满足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与妨害公务罪的主观责任及客观表现均有明显差异。主观方面,危险驾驶行为与抗拒检查行为虽然均系故意为之,但故意的具体内容并不一致。危险驾驶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抗拒检查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故意阻碍其执行职务。客观方面,危险驾驶的客观表现是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抗拒检查的客观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本案中,行为人在明知自己醉酒状态下(通过其被拦下接受检查便弃车逃跑的行为可推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醉酒状态)仍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高速路上行驶,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其在醉酒驾车的开始便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状态一直持续到行为人被执勤民警拦下,不再危害公共安全为止。此时,危险驾驶罪已经构成并完结。行为人被民警带至查报站进行检查时,推搡、拉扯民警,阻碍民警检查,将民警打成轻微伤的行为已经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涵摄范围,超出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在不同故意的支配下,先后实施了两个不同行为,满足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理应实行数罪并罚。
2.醉酒驾驶后抗拒检查行为先后侵犯不同法益。
我国刑法分则以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为基础对犯罪进行分类,不同章节中的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不尽相同。刑法分则将危险驾驶罪纳入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见该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公共安全;将妨害公务罪纳入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妨碍公共秩序罪,可见该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公共管理秩序,两者侵犯的法益并不同质。
危险驾驶罪侵犯的法益是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指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活动过程中,能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控制在可接受水平的状态。若这种可能性超过了可接受的水平,即为不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是危险驾驶罪侵害的直接客体。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而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一般是由广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依法执行职务来进行的。所以,行为人阻碍广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是干扰、破坏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由此可见,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有着明显区别的,不存在交叉重叠之处。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张军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66页。
②柯耀程著:《刑法竞合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6页。
③杨国举著:《吸收犯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09页。
④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6页。
①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34页。
②[日]山口厚著:《刑法总论》,有斐阁2007年版,第364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