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6024】对强制医疗适用程序的把握
文/叶胜男
【裁判要旨】
对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应当符合行为要件、法医学要件及再犯危险性要件等三个方面的要求。同时,应注意把握法定代理人缺失时被申请人的权利保护、鉴定人是否出庭、如何实施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开庭审理的条件、被申请人出庭的条件、强制医疗解除的条件等相关程序问题。
■案号一审:(2013)甬慈刑特字第1号
【案情】
申请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彭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贵某某,女,系被申请人彭某某妻子。
2013年1月21日6时许,彭某某因怀疑有人要加害于他,持菜刀将其未成年的女儿彭某及路人龚某某砍伤。同日8时许,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将彭某某抓获,并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决定对彭某某刑事拘留。经鉴定,龚某某构成重伤。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彭某某可能患有精神病,遂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对彭某某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2013年2月28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对其强制医疗。同日,慈溪市公安局以不应当对彭某某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对彭某某故意伤害案撤案处理,并将彭某某依法释放,改对其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将其送至慈溪市第七人民医院临时治疗。同年3月7日,慈溪市公安局向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强制医疗意见书。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同月27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彭某某强制医疗。慈溪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会见了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共同参加了庭审,鉴定人未参与庭审。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彭某某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其社会危害已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依法应对被申请人彭某某予以强制医疗。据此,依照刑法第十八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彭某某予以强制医疗。
【评析】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依法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是世界各国的一个通行做法。我国早在1997年刑法中就已经对强制医疗程序有过一个原则规定,其中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从实践中反映的情况看,该规定较为笼统、模糊,在实施过程中造成了许多问题和混乱,十分不利于对精神病人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有效防止精神病人再度对社会实施危害行为,保护社会的利益。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专门针对强制医疗的申请、审查、决定、解除和监督等问题做出专门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24条明确增加适用强制医疗的一个条件,即要求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特别程序,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诸多挑战,在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上应重点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适用条件的分析判断
根据刑法、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适用,应当符合行为要件、法医学要件、再犯危险性要件等三个要件。行为要件即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且该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排除其主观因素,在刑法意义上应当认为构成了犯罪。法医学要件即行为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而不对其进行犯罪评判,是因为其实施危害行为时没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在意识和意志上缺乏辨认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要判定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意识意志状态,应进行法医学鉴定,且鉴定结论应当是行为人为有精神障碍的精神病人。再犯危险性要件,即行为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如果精神病人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不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已经严重残疾或其监护人、监护单位将其送医治疗,精神病人的病情得到有效控制,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则也没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
本案中被申请人彭某某持刀砍伤彭某及龚某某,造成被害人龚某某重伤,客观上看,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的标准,已经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但是在主观上,其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因为经法医学鉴定,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不对他进行犯罪评判。但是,因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较大,而其家属又无法对其进行监护。结合上述强制医疗的三个构成要件,法院决定对被申请人彭某某予以强制医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适用程序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一)在法定代理人缺失的情况下,由谁代为参加诉讼活动?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28条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由于有精神病症状的被申请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应当由其他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到场维护其合法权益。在被申请人没有其他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可以为其指定合适成年人到场维护其权益。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包括其他监护人或近亲属以外的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司法所工作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
(二)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
笔者认为,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应当出庭参加庭审。司法精神病鉴定涉及复杂的医学问题和专门的知识,很多办案法官对这些专业问题往往也束手无策,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案件定性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已有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法官不太可能推翻鉴定意见。因此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质证,可以对鉴定结论中相关的问题做出说明和解释。控辩双方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有了直观的了解,才能充分证明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效性。
(三)如何实施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但是应当如何实施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笔者认为,在具体适用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过程中,应当明确两点:一是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特点,其羁押性质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类似,因此,其批准、时限、终止等事项必须经过严格审查。审查权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由各机关的负责人行使。二是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符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只有在被申请人确实具有继续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情况下才能对其适用,且应当设置必要的时限,一旦被申请人的家属能够进行有效的监护,而且解除强制医疗后被申请人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的,应当及时解除约束措施,将被申请人交由家庭看管。
(四)什么情况下可以不开庭审理?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29条第1款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可见,强制医疗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即书面审理)为例外,但是具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开庭审理,应当妥善把握。笔者认为,强制医疗案件不开庭审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同时这种请求不仅合理、正当,而且是以保护被申请人为目的;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是被申请人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
(五)精神病人是否应出庭?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30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申请人,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可以发表意见。”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或者确认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被申请人应当出庭参加庭审。同时,被申请人出庭应当注意把握三个条件:一是征得被申请人同意;二是被申请人应当具备出庭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此才能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发表意见;三是由人民法院审查被申请人的身体和精神状态,审判人员应当在征求医务人员的意见的同时,亲自审查被申请人的状况。被申请人出庭时,应当注意,侦查人员、陪护人员应当陪同被申请人,且携带必要的医疗设备,一旦被申请人病发,侦查人员可以迅速、安全控制被申请人,陪护人员也可以在一旁及时予以诊治。
(六)强制医疗如何解除?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40条、第541条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家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及其家属提出强制医疗解除的时间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今天作出强制医疗决定明天即申请解除的情形,因此,要解决强制医疗的决定作出与解除强制医疗的提出之间的时间间隔问题,以及强制医疗解除的条件。
笔者认为,法院决定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说明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故应当对被申请人进行详尽的观察、治疗,而这段观察、治疗期限不应当过短。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40条规定:“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6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此条规定,限定强制医疗的最短期限为6个月,也就是说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至少要在决定强制医疗6个月之后。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在实体条件的判断上,应当参照诊断评估报告和被申请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如果诊断评估报告认为被申请人已经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恢复了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被申请人自身身体和精神状态良好,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其解除强制医疗。但是诊断评估报告只能作为法院决定解除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一个考虑因素,承办法官应当亲自察看被申请人的身体状况,并综合被申请人被强制医疗期间的表现作出判断。如果法官对被申请人情况的判断和评估诊断报告有差别,可以申请重新对被申请人进行司法鉴定。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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