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6020】对强制医疗条件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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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6020】对强制医疗条件的审查
文/周维平(复议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强制医疗决定一经作出,将直接限制或者剥夺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因而需极为慎重。实务中要认真领会立法精神,严格审查三个要件,慎重作出强制医疗决定。
  ■案号一审:(2013)海法刑医字第001号复议:(2013)一中刑医复字第1420号
  【案情】
  申请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宋某某,男,1990年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羁押,于2013年1月6日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同年1月7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宋某某实施了暴力行为,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予以强制医疗,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宋某某现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其亲属能对被申请人宋某某进行监管,不需要强制医疗。并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证明双方已对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2.宋国珍写的保证书,证明宋国珍希望法院解除对宋某某的强制医疗,其愿意全程监护对宋某某的治疗,负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和后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6时20分许,被申请人宋某某在北京市地铁2号线鼓楼大街站内,将在站台边等候列车的被害人李嘉伟(男,37岁)推下站台,致使李嘉伟被正在进站的列车碾压致伤,造成其右侧第6-10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右下肺破裂;右肺血管破裂;右侧肋间血管破裂;双肺挫伤;右侧胸部皮下气肿;头部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1月6日,被申请人宋某某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申请人宋某某于2013年1月7日被释放,同日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宋某某在2007年2月就曾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连续发生无故打骂他人的情况,在2012年11月30日又实施了将他人推下地铁站台,造成被害人身体遭到列车碾压后多处受伤的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宋某某虽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但其行为严重危害了他人的生命安全,具有社会危险性,应予以强制医疗。针对被申请人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宋某某现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没有必要被强制医疗的意见,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现被申请人宋某某的病情没有康复,仍然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故对此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宋某某予以强制医疗。
  宣判后,被申请人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宋某某法定代理人的申请理由是:宋某某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有能力对宋某某进行治疗与监管,申请撤销原审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
  宋某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宋某某目前病情有所缓解,且其亲属表示可以提供治疗与安保措施,可以避免宋某某再次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故请求撤销对宋某某的强制医疗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复议后认为,宋某某目前的病情尚未康复,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其法定代理人并不能够提供足以防止其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安全保障措施。综合宋某某目前的疾病治疗及其监护人的看管情况,宋某某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予以强制医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7条第(1)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评析】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加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将强制医疗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使精神病人得到应有的关心、照顾和治疗,而且通过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可以有效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鉴于强制医疗直接剥夺了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新刑事诉讼法不仅严格限定强制医疗的条件,而且精心构建起控辩式庭审结构,这不仅有利于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体现了鲜明的程序公正意识与人权保障意识。
  本案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北京市第一例强制医疗申请复议案,在某种程度上,审理、复议程序及最终决定均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存在诸多有价值的地方,但在此仅重点评析法院如何具体审查强制医疗的三个条件。鉴于强制医疗程序是一个全新的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对此仅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在一定程度上细化了该程序,但仍较为原则。
  实践中,对强制医疗条件的准确把握,是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的难点及关键点所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决定强制医疗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2)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3)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释》对其中的第一个条件进一步限制为“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实务中,应该从立法精神与法条内涵两个方面去理解把握这三个条件。
  (一)认真领会强制医疗的立法精神,确保准确司法。
  立法机关将强制医疗纳入刑事司法的范畴,明确了该程序承担着“三个确保”的目的,即“确保有人身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不致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确保精神障碍患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确保无须住院治疗的公民不被强制收治。”从上述立法精神看,强制医疗程序的核心价值在于,既要防止出现“被精神病”现象,以严防个别机关或者个人基于不法目的强行将正常公民送入精神病院,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又要防止“伪精神病”现象,以防止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实施暴力行为后伪造精神病历、假装患有精神疾病,达到逃避刑事处罚的非法目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首先必须认真学习领会上述立法精神,以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中相关法条的内涵,确保审判实践符合立法精神。
  (二)严格审查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确保严格执法。
  强制医疗决定一经作出,被申请人即被送交强制医疗,其人身自由即被剥夺,因而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予以强制医疗时,必须极为审慎,需严格把握并逐项审查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具体判断标准。
  1.对于“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条件的审查。
  首先,要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这是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的第一步,也是庭审的重点。人民法院首先要根据申请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依据经验法则及逻辑规则,不仅要判断事实行为是否确实发生,而且要判断事实行为确系被申请人所为。
  其次,要审查行为是否具有暴力性质。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暴力型的精神病人,即俗称为“武疯子”,而对于所谓的“文疯子”则不能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暴力指的是具体行为手段具有暴力性,实践中有些表现为犯罪目的及手段均具有暴力性,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有些仅表现为手段具有暴力性,但目的为侵犯财产或者其他不法目的,如绑架、暴力劫持汽车等。
  再次,要审查暴力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了公民人身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指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实践中,这类暴力性行为主要侵犯了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的法益,如爆炸、放火、暴力劫持及破坏等暴力性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一般指严重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实践中,此类暴力性行为主要侵犯刑法第四章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所保护的法益,如杀人、伤害、绑架等暴力性行为,但也包括侵犯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所保护的部分法益,如抢劫、抢夺等暴力性行为。
  最后,要审查暴力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是否已经达到了犯罪程度。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予以明确,但结合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对犯罪概念的规定及分则对具体罪名的罪状描述,可以确定,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实际上就是指客观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标准。《解释》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即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而非达到行政违法程度。换言之,如果被申请人不是因为经法定程序被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应该接受审判,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因此,如果被申请人虽实施了暴力行为,但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或者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尚未达到犯罪程度,此时判断是否决定予以强制医疗要极为慎重。可以考虑不予强制医疗,由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即可。如侯某将自家衣服堆在客厅并浇上酒精予以焚烧进而引发火灾,造成自己及邻居家房屋受损,经济损失三千余元,侯某是否应被强制医疗,就值得商榷。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且指向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仅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也应认定其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应予以强制医疗。
  2.对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要件的审查。
  首先,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程序性审查。实践中要根据《解释》第84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进行程序性审查,具体要重点审查如下方面:(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是否向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获得通过且已向社会公告,其中鉴定人是否系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或者系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2)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3)鉴定材料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且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充分,具体是否包括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案件的有关情况、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鉴定意见书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其中在鉴定过程部分,鉴定意见书是否记载如下内容:案情摘要、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被鉴定人案发时和案发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分析说明等内容;(5)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暂行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6)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精神病鉴定的规范要求;(7)鉴定意见是否明确;(8)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等。
  其次,要根据被申请人的精神病史及既往诊断治疗情况,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实质性审查。精神疾病不具有突发性,系长期演变发展的结果,被申请人在实施暴力行为之前,一般会存在长期的精神疾病发作及诊疗历史。首先,审判人员要对卷宗中知情人的证言、被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被申请人既往诊断治疗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进行比较分析鉴别,判断被申请人案发前是否确实存在精神病史。必要时审判人员需要实际走访被申请人的左右邻居、同学或者单位同事,实际了解被申请人日常的精神健康状况,以防止出现被申请人伪造精神病史、假借精神疾病以达到逃避刑事处罚的情况。其次,审判人员要结合被申请人既往精神疾病发作及诊疗历史、在案发现场的具体行为及言语表现、在归案后接受讯问时的对答是否切题等情况,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实质审查,重点审查鉴定材料记载是否真实、完整、充分,论证分析过程是否客观合理,鉴定标准是否合法合规,鉴定意见的得出是否合乎逻辑,表述是否准确。
  3.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要件的审查。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说明强制医疗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可以决定执行,因此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要件的审查,需要结合刑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两个方面进行。
  首先,要评估被申请人当下及今后的人身危险性。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评定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决定是否予以强制医疗需要考虑被申请人当前及今后的辨认控制能力及其对社会的潜在危险。为此,审判人员第一步要通过阅卷了解被申请人的精神病史、精神疾病的发病频率、发病时及案发时行为的暴力程度等,通过既往行为表现评估被申请人当前及今后可能的行为表现;第二步要亲自会见被申请人,在交谈提问中观察其言语表述、表情动作等具体情况,了解判断其目前的精神健康状况及人身危险性;第三步要调阅被申请人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以后的诊断病历,并会见被申请人的主管医生,听取其对被申请人当前的治疗状况及健康状况的分析意见。最终,合议庭要综合各方面情况,总体判断被申请人是否仍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其次,要评估被申请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的看管条件和医疗能力,是否足以防止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部分被申请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被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从而提出种种理由,希望由监护人进行看管。
  为此,审判人员不仅需要审查被申请人家属或者监护人既往的实际看管与提供医疗的状况,而且要从被申请人的家属及其监护人的收入状况、居住状况及意愿程度等方面,审查被申请人家属或者监护人是否有实际能力看管被申请人以及为其提供相应治疗、所提出的看管及医疗措施是否具有可行性及可操作性,最终综合判断被申请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的看管条件及医疗能力是否足以防止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
  综上,如果经过审查判断,被申请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应该决定对被申请人予以强制医疗;如果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人民法院应该决定对被申请人不予强制医疗。
  (三)宋某某符合强制医疗的三个条件,应当决定予以强制医疗。
  具体到本案而言,检察机关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均对宋某某实施了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及经法定程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不存在异议,因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某某目前是否还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两级法院分别经审理和复议后均认为,宋某某的病情没有康复,仍然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予以强制医疗。具体而言,首先,从宋某某的既往精神病史看,宋某某存在家族遗传病史,案发前长期接受治疗,但病情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控制。诊断病历显示,宋某某在2004年左右(时年14岁)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自言自语,夜间不睡,骂人毁物,打骂父母,认为别人要害他。2005年经北京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幻觉妄想状态,后相继前往安定医院等多家医疗治疗,仍然表现为暴躁等症状。2007年因症状明显,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而住院治疗,两周后出院。后一直坚持门诊维持治疗,但病情未能得到有效缓解,经常出现因关系妄想与人发生冲突、行为冲动、毁物骂人等精神疾病症状。2012年12月12日宋某某的父母联名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宋某某病情陈述,其中特别详细记载宋某某从2012年1月到案发期间,一共出现过16次针对他人的暴力行为,并曾被公安机关处理过。
  其次,从其监护人的既往看管状况、治疗能力及所承诺的看管措施角度看,其监护人没有实际看管能力。尽管宋某某的父母确实一直在尽力为其提供较好的治疗条件,但二人均需全职工作,无法保证全天候看管宋某某。正因为如此,宋某某在发案前的近10个月中,连续发生了多达16次的暴力性行为。尽管其监护人提出了其他种种看管措施,但均不具有可行性及实际操作性,而所提出的可以安排宋某某到更好的精神专科医院接受治疗的承诺,但无任何医院能书面保障宋某某不再危害他人与社会。
  最后,从宋某某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以后的诊断病历及其主管医生的意见看,宋某某目前的病情虽有较大程度的缓解,但仍需要接受长期持续系统的治疗,目前不适合中断现有的治疗方案。且宋某某在与审判人员谈话时表示,目前的治疗效果较好,希望能继续接受目前的治疗。
  综上,两级法院均认为,宋某某依然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应该决定予以强制医疗。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