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4066】扒窃转化型抢劫罪中对公共交通工具不能重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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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4066】扒窃转化型抢劫罪中对公共交通工具不能重复评价
文/石魏 余亚宇

  【裁判要旨】
  侵财性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与被害人丧失财物控制及被告人劫取财物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即被告人因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后)而最终取得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已作为扒窃型盗窃罪的定罪条件进行评价后,不能再次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加重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案号一审:(2013)东刑初字第00135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伦孝。
  2012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穆伦孝在北京市483路公交车上盗窃乘客刘某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80元),后被乘客邱某当场发现。被告人穆伦孝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邱某左面部、头前额(左)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穆伦孝被当场抓获。
  【审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其行为在财产和人身上均未对他人造成严重侵害,情节比较轻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成立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其本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预缴部分罚金,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穆伦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行为的入罪门槛,扒窃行为纳入刑法评价不再要求实施三次以上或达到数额较大,凡在公众场所实施扒窃行为,即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体现出立法对在公共场所的公民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的倾向性保护。
  本案的研究价值在于:公交扒窃型盗窃行为,因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这一盗窃罪的定罪条件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这一抢劫罪的量刑情节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连续和重合。如何评价该情节,关系到法院方面如何理解和处理前后立法对同一情节的不同态度,关系到公交扒窃转化型抢劫罪审判实践中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宗旨。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穆伦孝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能否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加重量刑情节,从而在加重量刑幅度内判处其刑事责任?
  一、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与被害人丧失财物控制及被告人劫取财物存在直接关联是侵财性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标准
  转化型抢劫罪是抢劫罪的特殊类型,因此讨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完成形态应立足于一般抢劫罪的犯罪完成形态标准。抢劫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属复杂客体,无论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受到侵犯,即意味着刑法保护的法益受到侵犯,应依照抢劫罪既遂的责任标准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罪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罪未遂。因此,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标准应立足于发生财物被劫取或造成轻伤以上侵害的标准。被告人实施暴力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没有争议。但对仅因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导致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是什么,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主要集中在转化前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未遂是否导致转化后抢劫罪的既未遂。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区别于转化前行为的新的犯罪,刑法对其予以严厉惩处的更重要原因在于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后续行为,其成立独立犯罪,应该具有独立的既未遂标准,不能以转化前盗窃、诈骗、抢夺罪既未遂标准代替转化后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第一,转化后抢劫行为未进入实行阶段前,不能评价既遂与否。转化型抢劫罪实施的行为是复合行为,既包括转化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还包括后续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两者结合,方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在被害人因转化前不法侵害失去对财物控制后、被告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前,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客体的转化型抢劫行为还未着手,而犯罪的既、未遂状态只有在犯罪行为开始着手,即进入犯罪实行行为阶段才有评价的可能。因此,在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前,危害尚未完全造成,不能成立既遂。
  第二,判断侵财性转化型抢劫罪是否既遂,关键在于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否与被害人丧失财物控制及被告人劫取财物存在直接关联。抢劫罪作为结果犯,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通过其造成的最终结果加以表现,即被告人是否因实施暴力而最终取得了对财物的控制。实践中笔者发现,在转化型抢劫案件的审理实践中,对于凡造成侵害财物后果的,有的法院即认定抢劫罪既遂。笔者认为,在未考虑侵财后果是否与实施暴力存在直接关联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定为既遂,具体可细分为三种情况进行考虑:侵财后果仅因在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引起,但最终被告人未劫取财物的;因在前行为与在后暴力行为相结合而窃取财物的;仅因在后暴力行为而劫取财物的。后两种情况的劫取财物与暴力行为直接关联,应定为抢劫罪既遂。而对于第一情况,由于侵财后果与暴力行为没有直接关联且被告人未最终获取财物,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第三,以转化前行为的既遂作为判定转化型抢劫罪既遂的标准极易引发罪刑失衡,在公交扒窃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中尤甚。由于刑法修正案(八)未规定公交扒窃型盗窃罪的成立须达到一定侵财数额,实践中此类案件的侵财数额均较低。据统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截至2013年5月1日审结的490件公交扒窃型盗窃罪案件,70%左右的案件侵财数额为2000元以下,有的甚至不足10元。如将行为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转化前盗窃得手作为在后主观恶性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转化后抢劫罪既遂,可能导致实施公交扒窃行为进而转化为抢劫罪的案件被告人量刑普遍畸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悖。
  本案中,被告人穆伦孝在公交上扒窃被害人刘某财物,将被害人钱包掏离其挎包,成立盗窃罪既遂。后乘客邱某发现后,被告人穆伦孝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邱某轻微伤。被告人穆伦孝盗窃钱包的行为仅是转化型抢劫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其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就被他人发现,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但最终被当场抓获,钱包最终并没有脱离被害人的控制,穆伦孝没能劫取到财物。因此,穆伦孝虽然盗窃罪既遂,但在转化为抢劫罪的过程中,因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行为被他人的抓捕行为阻断而最终未能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所以,被告人穆伦孝应成立转化型抢劫罪未遂。
  二、不能在抢劫罪的量刑情节中重复评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情节
  对于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审理中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应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作为追究抢劫罪刑事责任的加重情节,对本案被告人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还有观点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已经作为转化前公交扒窃型盗窃罪的定罪条件,不能在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后,再次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加以适用,主张应在基本量刑幅度内认定刑事责任。
  存在以上观点分歧的症结在于,由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这一盗窃罪的定罪情节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这一抢劫罪的量刑情节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连续和重合,立法对此从不同角度做了规定和评价,两者是只能择一认定还是可以并存,即能否重复评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这一情节。
  笔者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这一情节已经作为在先盗窃罪成立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评价,就不能在后续的转化型抢劫罪的量刑情节中进行再次评价。刑法理论中的不得重复评价原则认为:在定罪过程中发挥作用的具体事实情况,在量刑时就不能再作为处刑轻重和是否处刑的根据。同一情节不能既作为此罪的认定条件,还作为彼罪的认定条件,也不能既作为定罪的条件,还作为量刑的条件。扒窃型盗窃罪成立的客观要件即要求扒窃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具体到本案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不能既作为盗窃罪的成立要件,又作为抢劫罪量刑中的加重情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扒窃转化为抢劫罪后,其量刑已经上升了一个档次,如果再次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档次中量刑,量刑幅度又再次上升了一个档次,造成一个行为由于两次评价在量刑中上升了两个档次,达到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本案中,穆伦孝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扒窃是成立盗窃罪的基本条件,虽然其后续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不得重复评价该情节,应在抢劫罪的基本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即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另外,由于被告人依法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穆伦孝系犯罪未遂,其本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预缴部分罚金,法院最终判处穆伦孝有期徒刑4年是恰当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