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015】赃物灭失无法确定价格销赃数额可认定为盗窃数额
文/张磊
【裁判要旨】
被告人盗窃他人所有的名人书法作品并销赃,现赃物已经无法追缴,被害人不能提供其财物价格的有效证明,将被告人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既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量刑原则,也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相符。
■案号一审:(2012)钟刑二初字第0155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京荣。
被告人朱京荣于2011年5月11日晚20时许,采用事先踩点、溜门入室、刀割等手段,在常州市钟楼区阳光国际大酒店六楼多功能厅上海中天拍卖公司字画拍卖展览现场内,窃得书画作品4幅,分别为书画作品2幅《柳阴高士》(作者:张大千)、《空谷双瀑》(作者:魏紫熙);书法作品2幅(作者:林散之)。窃后被告人朱京荣将两幅书法作品销赃得款人民币12万元。案发后,追回《柳阴高士》、《空谷双瀑》书画作品2幅,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京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京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京荣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所窃取的两幅书法作品系赝品,不值12万元,不应按销赃价格来认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朱京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赃物价格不确定,定案依据不足;2.被告人朱京荣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京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审判】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京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京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朱京荣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京荣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非法占有了12万元的销赃价值,且按销赃数额认定赃物的价值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3)项、第1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京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万元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朱京荣的违法所得。
【评析】
本案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争议焦点在于盗窃的数额如何认定,即能否以被告人销赃数额来认定盗窃数额。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关于两幅书法作品价格认定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盗窃数额。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5条规定了计算被盗物品数额的方法。其一,一般情况下,可以根据被盗窃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来确定被盗物品的价格,但本案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的两幅林散之书法作品价格的有效证明。其二,根据该条第(1)项和第(5)项的规定,若被盗书法作品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被销赃无法追缴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国有文物商店一般零售价或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被盗物品的价格。但问题是,本案失主无法提供相关有效凭证,且由于该两幅书法作品已经无法追缴,是否属赝品无从判断,如果直接按照国有文物商店零售价格或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盗窃数额,显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其三,根据该条第(9)项的规定,当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难以确定时,应该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同样由于缺乏包括实物以及相关有效凭证在内的任何鉴定依据,估价机构难以对被盗物品价格作出准确估价。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笔者同意此种意见。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不论是从犯罪构成角度,还是从司法解释规定角度,均可以将被告人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
一、从犯罪构成角度,如此认定符合主客观统一的定罪量刑原则。
1.被告人朱京荣对盗窃财物的价值有着概括性的认识。
盗窃罪的主观要件,仅要求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危害他人,却决意实施,并不要求行为人对窃取对象的价值有着明确的认识。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仅仅是对盗窃情节严重与否的说明,是法律给予法官定罪量刑时的参考依据,体现的是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对两幅林散之的书法作品的价值是有着概括性认识的。被告人在案发当天下午曾进入拍卖展览厅内观看展出的书法、字画作品,晚上在展览结束后又溜入展厅盗窃。不管该书法作品到底是否赝品,从被告人的角度看,其当时应当认为该书法作品是真品,其对该作品的价值有着期待与认识。因为根据期待可能性原理,如果其当时就认为该作品是赝品,价值不大,其就没有盗窃的必要。故而,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有着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且在其故意中,认识到占有财物具有相当的价值。
2.被告人朱京荣客观上窃取了他人财物,并占有了该财物的销赃金额。
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被告人朱京荣秘密窃取了他人所有的书法作品,已经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辩称该作品为赝品,不值12万元,但事实上被告人只是通过“调剂店”(即二手货买卖商店)将两幅书法作品以12万元卖出,并未通过特殊关系或采取特殊方法,因此即使被害人通过“调剂店”出售该作品,一样可以至少卖到12万元,而不管该作品是否为赝品。被告人实际占有了12万元的销赃数额,侵犯了被害人12万元的财产所有权,将12万元认定为盗窃数额与事实相符。
二、从司法解释角度,如此认定符合当然解释的刑法解释方法。
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是有相关依据的。《盗窃解释》第5条第(7)项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可见,以销赃数额计算盗窃数额,在司法实践中是得到认可的。问题的关键是,本条的适用前提是“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而前文已述及,本案赃物已经无法追缴,且没有相关有效凭证来证明赃物价值,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法计算盗窃数额,那么本案能否仍然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销赃数额与按《盗窃解释》计算的数额相比,具有三种情况:第一是高于计算数额,第二是等于计算数额,第三是低于计算数额。
在第一种情况下,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销赃数额而非计算的数额作为盗窃数额。在第二种情况下,虽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但由于销赃数额等于依法计算的数额,将销赃数额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为盗窃数额也符合公平原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符。在第三种情况下,依法应当按照《盗窃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数额来认定盗窃数额,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笔者认为,此案仍旧可以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因为既然销赃数额低于按照司法解释计算的数额,那么被盗财物的实际价值必然高于销赃数额,被害人财产权被侵害的量化数额至少等于销赃数额。这样,在罪轻、罪重有疑问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仍然可以就低认定销赃数额为被告人的盗窃数额。
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看,刑法解释的方法一般可以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论理解释中包含一种当然解释的方法。“当然解释,是指在所面临的案件缺乏可以适用的法条时,通过参照各种事项,从既有的法条获得指针,对案件适用既有法条的一种解释。当然解释有两种样态,就某种行为是否被允许而言,采取的是举重以明轻的判断;就某种行为是否被禁止而言,采取的是举轻以明重的判断。”①具体到盗窃案件中,如果被盗财物价格不明,根据当然解释的方法,假若销赃数额高于或等于计算数额,当然可以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犯罪数额;假若销赃数额低于计算数额,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正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举轻以明重的判断。据此,如果赃物已经灭失无法确定被盗财物价格的,可以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犯罪数额。
综上,被告人朱京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销赃得款12万元,将这12万元认定为盗窃数额,不仅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基础,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第39-40页。
编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4月4日起施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本案于2012年9
月已审结生效,裁判时适用的条文并不违背新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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