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8079】先委托他人报警后实施犯罪并在现场等候不构成自首
文/洪磊(一审审判长)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委托他人报警后实施犯罪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应结合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以及归案后的供述是否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合认定自首情节。
■案号一审:(2012)甬镇刑初字第575号二审:(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433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树光。
被告人:冯道看。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冯道看因琐事与被害人侯树光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村老鹰湾董家一棋牌室发生争执。被告人冯道看见对方人多势众,就委托女友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冯道看与侯树光等人在该棋牌室外互殴。互殴过程中,冯道看用拳击打侯树光头部致其倒地,尔后又用脚踢侯树光头部,致使侯树光受伤。随后,被告人冯道看又用碎啤酒瓶抵住棋牌室老板王福磊的脖子不让其离开现场。
当民警赶到现场后,冯道看遂丢掉啤酒瓶,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树光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冯道看归案后承认其用拳击打侯树光头部致其倒地,但未供述其用脚踢侯树光头部。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道看犯故意伤害罪,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害人侯树光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冯道看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65300元。
被告人冯道看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构成自首。被告人冯道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道看构成自首,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冯道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及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冯道看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冯道看系自首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冯道看委托他人报警后又故意伤害公民身体不构成主动投案,归案后仅供述用拳击打侯树光头部致其倒地,但未承认故意用脚踢侯树光头部,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冯道看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道看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道看因为过错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树光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人侯树光与被告人冯道看互相殴打对方,造成原告人侯树光受伤,原告人侯树光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树光要求被告人冯道看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请,本院酌定原告人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承担80%的责任。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以法院认定的为准。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道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二、被告人冯道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树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6408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侯树光不服,提出上诉。侯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民事赔偿数额过低,侯树光没有过错,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20%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冯道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及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冯道看在一审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冯道看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侯树光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侯树光与冯道看共同引发本案并互相殴打,侯树光亦有一定过错,可减轻原审被告人冯道看的责任。原判判令上诉人侯树光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原审被告人冯道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之一。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能够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加强刑事斗争的准确性。然而,自首的认定,历来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而又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1998年、2010年公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自首的认定标准等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然而,法律仍不能罗列自首的所有情形,司法实践中仍不时出现一些新问题,亟需解决。关于本案被告人冯道看是否构成自首,在审理中就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自首,主要理由是,根据《意见》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冯道看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后其立即丢掉啤酒瓶束手就擒,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其用拳击倒被害人的犯罪事实,符合《意见》规定,属于自首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自首,主要理由是,冯道看先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后进行犯罪,缺乏自首的主动性。在归案后,其虽然供述了用拳击倒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但却隐瞒了在被害人倒地后又用脚踢被害人头部的事实,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
本案判决采纳了后一种观点,主要评析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投案未体现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构成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关于自首的本质问题,有的观点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犯罪后把自己交给国家追诉,有的则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主动提请司法机关追诉所犯罪行。无论是交付还是提请,都强调犯罪分子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①
《意见》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就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虽然没有亲自报警,但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候抓捕,属于能逃而不逃,这种情形体现了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义,故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①因此,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自首,不仅要看其投案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还要对其是否具有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作出审慎认定。对于投案具有主动意愿的,即使犯罪嫌疑人没有明确的投案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即使其有投案行为,仍不构成自首。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冯道看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其马上停止反抗行为,具有投案行为,但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因在于:冯道看先委托他人报警,在明知民警即将到达的情况下,仍将被害人打伤,虽符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的表象,但其委托他人报警后又实施犯罪的行为表明把自己交给国家追诉的意愿不彻底,甚至可以说是没有这种意愿;根据冯道看在庭审时的交待,其当时见对方人多势众,害怕自己吃亏,所以叫女友报警,可见其报警的目的是自保而不是主动投案;当双方开始互殴后,冯道看明知民警即将赶来,没有避免冲突升级,反而对侯树光拳打脚踢,表现出明显的犯罪意图,进一步证明其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而在实施犯罪后其又用碎啤酒瓶威胁他人,直到民警赶到现场才丢掉啤酒瓶,严格来说,也不属于等候的范畴。因而,冯道看的行为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构成自首。
二、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理解。
根据刑法规定,自首成立包括两个要件: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那么,何谓主要犯罪事实?一般来说,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笔者认为,要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构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比,具体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犯罪行为可以用数额进行评价的,如侵犯财产权犯罪,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如果用百分比表示,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超过总数额的50%,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二种,犯罪行为无法用数额进行评价,只能用情节进行评价,如本案被告人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健康权的犯罪,则要根据犯罪情节的危害程度、对量刑的影响加以判断。笔者认为,评判的标准应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致害行为是否为构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供述的致害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则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反之,若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轻进行供述、故意隐瞒更加重要的致害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第三种,根据《意见》规定,无法区分已交代与未交代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冯道看实施了用拳击打被害人头部及用脚踢被害人头部两种犯罪行为,经鉴定,被害人头部损伤构成重伤,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但法医无法准确鉴定出被害人头、面部损伤是由被告人哪种致害行为造成。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两种致害行为都有可能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也可能是两种致害行为共同造成了被害人头、面部严重损伤,即属于无法区分已交代与未交代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的情形。此时,被告人冯道看仅供述了其用拳击打侯树光头部致其倒地,而未供述用脚踢侯树光头部,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对于争议较大、情节复杂的投案情节,应结合整体案情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投案时主观心理,对照自首的成立要件、类型进行分析认定,在此基础上做出正确的判断,保证案件审理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充分发挥自首这一法定量刑情节的感召和示范作用。本案被告人冯道看先委托他人报警,后实施犯罪,归案后也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投案行为不具备主动性与自愿性,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①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4月第2版,第569-571页。
①周峰、薛淑兰、孟伟:“《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