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8076】实施多种暴力犯罪行为时被害人行为介入致伤的定性
文/武胜(一审审判长)
【裁判要旨】
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犯罪行为期间,被害人行为介入并导致自身轻伤以上后果即导致加重结果的产生,行为人应当对被害人行为所引发的人身伤害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实施多种异质暴力犯罪行为共同作用致被害人人身伤害结果发生,可将该结果在各犯罪构成中分别予以评价,如此并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
■案号一审:(2011)浙杭刑初字第146号二审:(2011)浙刑二终字第107号
【案情】
2010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庆峰将被害人唐某某骗至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的租房内,采用暴力殴打、持刀威胁、竹签及针刺戳等手段威逼唐打电话向朋友筹款并交付现金人民币5万元,因唐没有借到钱而未果。后被告人刘庆峰又逼迫被害人唐某某写下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欠条。期间被告人刘庆峰两次强行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性关系。8月9日17时30分许,因无法忍受刘庆峰暴力折磨,被害人唐某某趁机爬上窗台欲逃离现场,后坠至地面,造成右股骨上段、左耻骨上肢、左坐骨支骨等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当日,被告人刘庆峰被抓获。
【审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庆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诱骗至其租房的女子唐某某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并欲当场劫取数额巨大的财物,迫使唐某某跳楼逃生致轻伤;且在抢劫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两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庆峰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庆峰抢劫罪属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庆峰对被害人唐某某实施的暴力行为与唐某某轻伤后果之间有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被告人刘庆峰虽未劫得财物,但其抢劫行为已侵犯了被害人唐某某的人身权利,故被告人刘庆峰的抢劫犯罪已属既遂,被告人刘庆峰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关于抢劫罪既遂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庆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庆峰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辩称被害人唐某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而非强迫所致,借条系因唐当晚与其赌博输钱所写,不属抢劫等,并要求从轻改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刘庆峰提出原判定性有误及量刑太重、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对因被害人唐某某介入行为而致轻伤的结果应如何评价。对此存在较大争议,主要观点有: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轻伤后果纯系被害人介入行为引发,且被害人的行为导致被告人的致害行为与轻伤结果之间出现因果关系中断,故不应将该轻伤结果归责于被告人刘庆峰,其不应承担该轻伤后果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介入行为系被告人暴力行为所引发,轻伤后果与刘庆峰的暴力行为间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故该轻伤后果应由刘庆峰承担刑事责任。
而第二种观点对于该轻伤后果应归并于抢劫罪或强奸罪,抑或二罪一并考量,又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轻伤后果只能归并到其中一罪之中,即归并入抢劫罪或强奸罪,否则便有重复评价之嫌;一种观点认为该轻伤后果是抢劫、强奸行为共同造成,系多因一果,可以将该轻伤后果评价为抢劫罪、强奸罪二罪当中。
对上述两争议问题,笔者均赞同后一种观点。
一、暴力侵害期间被害人伤害后果并未因其自身行为的介入而阻断与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因而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通常是指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对于刑法评价的条件关系的有无应由事实的判断来决定,应当接近自然科学的因果关系概念,即刑法意义的条件关系应为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同时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危险性的行为。但是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存在多因一果、一因多果等复杂的因果情形,当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以认定二者存在条件关系。而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方因素,如被害人行为,则应当进一步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发生之间可能性大小情况、该介入因素与前行为的关联度大小、该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情况等综合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关键在于前行为与该介入因素之间的关联程度判断,具体而言,可将前行为与介入因素之间的关联程度依强烈程度大小依次排列为必然、经常、偶然、无关等情形,上述情形中前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依次递减。
在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中,行为人对被害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通常会引起被害人的反抗或逃离行为。尤其在本案中女性被害人在独自面对身体因素强于自身的男性行为人刘庆峰,且刘在较长时间内对其实施了一系列殴打、强奸等暴力行为,其在反抗无果的情况下唯一能脱离刘庆峰暴力的方式便是逃离现场。由此,笔者认为,唐某某在刘庆峰已将房门反锁的情况下只有选择跳窗一条路径。换言之,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刘庆峰的暴力加害行为与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即逃离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关联性,而该从四楼窗户逃离的行为显然是对被害人身体造成损伤的危险性极大的选择,由此而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应当认定与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直接的联系,暴力行为成为造成伤害后果的条件。故而认定暴力行为系引发被害人轻伤后果的刑法意义上的原因。第一种论点仅孤立地考虑被害人的行为与轻伤结果之间的关系,而忽视了被害人介入行为所引发的必然原因即行为人正在实施的暴力行为,因此该论点并未完整的考量整个案件的因果关系链条,尤其忽视了前行为与被害人介入行为之间的直接必然关系,故所得结论带有片面性,因而并不足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抢劫罪既遂、未遂的认定意见规定,抢劫罪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均属于抢劫罪既遂。我国刑法虽然将抢劫罪归并入侵犯财产类犯罪,但是在实践中,抢劫罪手段的暴力程度一般较为严重,犯罪人在抢劫过程中极易对被害人的人身乃至生命造成严重侵害,故而为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一并作为抢劫罪条款所保障的权益,造成二者之一的侵害即为抢劫罪既遂。具体在本案中,被告人刘庆峰所实施的抢劫行为虽然并未劫取财物,但其手段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后果,故而应当根据上述关于抢劫罪的法律解释,认定被告人刘庆峰的抢劫罪系既遂形态。
二、实施多种暴力犯罪行为共同作用致被害人人身伤害结果发生,可将该结果在各犯罪构成中分别予以评价。由于该结果系一果多因所致,且原因因素分属异质罪名范畴,故并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
重复评价原则是刑法正义性的题中之义,其内涵主要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该原则所针对的对象在于同一犯罪构成事实,即针对特定、单一的犯罪构成事实,在此罪名范畴之内对相应行为、情节在定罪量刑时禁止重复评价。事实毕竟是固定的,虽然对同一事实可以从不同性质、不同层次或不同意义上进行评价,但是同一事实被从不同性质、不同层次或不同意义上评价后,也只能被固定为不同的定罪情节、量刑情节。只要把证明出来的定罪情节、量刑情节分门别类、分别评价,就不可能出现重复评价的问题。①
如一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在此罪中系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而在彼罪中则系犯罪手段,那么在此罪、彼罪的定罪量刑中则均应当予以考量,否则便有违全面评价原则。如以伤害故意造成他人轻伤,后又趁被害人受伤倒地、无力反抗时临时起意拿走财物的情形,对故意伤害罪而言该轻伤结果系犯罪构成要件,而利用该轻伤结果拿走他人财物的行为中该轻伤结果又系财产犯罪之手段或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在对故意伤害罪、财产类犯罪定罪量刑时该轻伤结果均应当归并入二罪定罪情节或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如此并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故而,笔者认为对于超出一罪范畴之外的数罪情形,则没有遵循禁止重复评价的可能和必要性。又如行为人同时实施贪污罪、受贿罪,那么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主体身份既是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又是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如在审理该二罪时禁止重复评价其主体事实,那么在认定其构成贪污罪时,便不能将其在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再评价成其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显然,如此理解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欠妥当的。故而,重复评价原则所适用的场域仅是同一罪名范畴之内的犯罪事实。
基于此,在本案中,刘庆峰对被害人所实施的行为主要有抢劫、强奸两种异质暴力行为,二者重叠加于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无法忍受而选择跳窗逃离以致轻伤,那么被害人轻伤的原因有二即抢劫行为与强奸行为,二者共同作用形成轻伤后果。换言之,轻伤后果是抢劫、强奸二罪行为的共同犯罪后果。当然,将轻伤后果分别在抢劫罪、强奸罪中评价,由于二罪系异质犯罪构成,如上所析,并不违背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而,在抢劫罪、强奸罪的定罪量刑中均应当将该轻伤后果考量进来,否则便会导致违背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理,带来刑法评价上的片面性,即如仅将轻伤作为抢劫罪行后果予以评价,那么对行为人强奸罪的定罪量刑评价显然忽视了对轻伤后果的原因力,必然导致对强奸罪评鉴的失衡。在本案审理中,根据案件事实,刘庆峰抢劫犯罪是至始至终贯穿整个作案过程,强奸犯罪是在其实施抢劫犯罪时穿插实施,故而在将抢劫罪认定为本案首要罪名的同时,将其与强奸罪一并考量轻伤后果酌定刑罚,并全面评价刘因强奸被害人而与抢劫行为共同致被害人轻伤的情节,综合评定其强奸犯罪系情节恶劣,依法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石金平、游涛:“量刑重复评价相关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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