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8019】强奸犯罪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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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019】强奸犯罪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文/王星光 庄绪龙

  【裁判要旨】
  强奸犯罪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排除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前段中的“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规定之外,不应一概认定为第(五)项后段中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应结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和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具体分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强奸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责任要件的认定中,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应当着重注意认识因素的特殊情节,如果行为人认识到法益侵害发生的必然性,对此情形只能认定为直接故意,反之则可能成立间接故意。
  ■案号一审:(2012)锡刑初字第20号复核审:(2012)苏刑一复字第0031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风。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韦风驾驶摩托车外出,当晚22时40分许,在无锡市崇安区广勤中学附近看到被害人李某(女,殁年17岁)独行,即上前搭讪,后将被害人李某强行带至无锡市通江大道安福桥南岸桥洞下斜坡处,采用语言威胁、拳打、卡喉咙等暴力手段欲对李某实施强奸,因遭到李某反抗而未果。被害人李某在反抗过程中滑落河中,被告人韦风看到李某在水中挣扎,明知其不会游泳,处于危险状态,而不履行救助义务,并逃离现场,致李某溺水死亡。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风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韦风的辩护人提出,韦风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罪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韦风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构成强奸罪,系未遂。被告人韦风对被害人李某反抗后滑落河中溺水而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还构成故意杀人罪,系间接故意。被告人韦风犯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因盗窃嫌疑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
  被告人韦风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并因其强奸行为置被害人李某于危险境地,负有抢救义务,但未予施救,而持放任态度,最终导致被害人李某溺水死亡,该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情形。被告人韦风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论罪应当被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系间接故意杀人,且有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韦风两次曾因犯罪被判过刑,犯罪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又未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据此决定对其依法适用限制减刑。
  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韦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韦风限制减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韦风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韦风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8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核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韦风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评析】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仔细分析:一是强奸犯罪中非强奸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情形的司法认定;二是不作为故意杀人行为中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如何具体把握。
  一、强奸犯罪中非强奸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情形的司法认定
  本案行为人的行为过程可以用下列流程图清晰地表示:行为人强奸行为→被害人反抗行为→被害人落入水中→行为人未予有效救助→被害人死亡。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强奸罪一罪,因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当作为强奸罪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量刑情节,且行为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再单独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更不应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已经构成强奸罪(未遂)的情形下,还存在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应该以强奸罪(未遂)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强奸犯罪中非强奸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情形的司法认定,应该结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辨析,不能一刀切地认为是造成其他严重结果。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一般来讲,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理解,是行为人的强奸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如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遭受感染致病、因挣扎反抗导致体力不支心力衰竭而死亡等等。强奸行为发生后,被害人由于其他的一些原因,比如自杀、自残等行为导致重伤、死亡结果的,并不在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结果加重犯中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这一情节的涵摄之内。这是因为,被害人自杀、自残所造成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强奸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通说观点是以条件说为主要依据的。条件说的公式是,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前者就是后者的条件。如果不具有条件关系,一般就可以直接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如果出现介入因素,且介入因素单独主导性地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那么前行为与此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会自然断绝。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中讨论、争议比较集中的是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一表述应该如何理解的问题。本案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该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罪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不能再单独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按照体系解释的原则,遵循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亦应当与强奸的实行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此处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应作泛化的解释,不能将强奸行为中出现的所有严重情形都归于强奸罪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一加重情节,而是只应该将强奸行为直接导致的、没有被本条款所涵盖的其他严重后果作为此处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比如,被害人精神严重失常等。本案中,强奸行为作为前条件与被害人溺水死亡这一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强奸行为因为被害人的反抗挣扎导致出现未遂的犯罪停止状态,强奸罪的犯罪形态已经停止,与后来发生的结果已经失去了因果关联性。从实质的层面分析,刑法中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是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归责问题,即哪个行为危险的现实化导致了该法益侵害结果的出现。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显然是由行为人未实施其先行行为所产生的救助义务而导致,而不是行为人强奸未遂行为所引发。行为人的强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能归结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后段中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亦不能认定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情节。
  2.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数罪并罚。
  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区分一罪与数罪是我国刑法理论罪数形态认定的通说观点。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成立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有机统一。按照这一理论,结合本案的全部事实,笔者认为本案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一,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将被害人李某强行带至无锡市通江大道安福桥南岸桥洞下斜坡处,采用语言威胁、拳打、卡喉咙等暴力手段欲对李某实施强奸,因遭到李某反抗而未果。其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因客观因素没有得逞,属于强奸未遂。
  第二,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在实施强奸行为时,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而没有得逞,这一犯罪行为停止形态在刑法理论中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一般的学说观点,一个行为只能存在于一种犯罪停止形态中,一个行为一旦停止于某一种犯罪形态,就不再可能停止于另外一种犯罪形态。因此,在强奸未遂形态客观存在的前提下,之后的行为不应再归入强奸罪中进行评价。本案中,强奸行为停止于未遂形态,对于行为人之后的行为及其结果的刑法评价,应该结合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理论进行准确认定。行为人因为先前行为引起了法益侵害的危险,其便具有了刑法意义上的保证人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一特定的保证人义务,便违反了刑法的命令性规范,就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并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害人因反抗行为人的不法侵害不慎落入河中这一客观事实,不仅宣告了行为人强奸行为的未得逞,同时也启动了法律中所预设的行为人所负担的救助被害人的法定义务。这是因为,根据不作为犯的相关理论,先前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的,不管是什么性质的先前行为,行为人均应承担避免危险实现的法定义务。如果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就成立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本案中,行为人对于其先行行为所造成的现实危险并没有实施其能力所及的有效救助,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这一不作为行为符合不作为型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在责任要件层面,有人提出行为人并没有杀人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的有责性要件。笔者认为,故意杀人罪的故意系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希望或放任该种行为的发生。本案行为人在当时应当知道如果其不及时救助被害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有效的救助,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的类型,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责任要件。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不能将杀人的动机、目的与故意的内容相混淆。上述意见中所谓没有杀人的故意在性质上应该准确地表述为“没有杀人的动机”。关于动机与故意的区别,刑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故意是犯罪成立要件中必须存在的要件,是责任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犯罪是违法与责任的统一体,只有违法要件不能成立犯罪;而动机并不是所有犯罪都需具备的要件,只是区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参考因素。
  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行为人的强奸行为和不作为故意杀人行为之间没有重合的要素,故意杀人行为是在强奸未遂形态之后才发生的。尤其需要说明的是,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系由行为人不作为的行为所导致,其不作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强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这种联系。因此,对于行为人行为的刑法判断,应当以强奸罪(未遂)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二、不作为故意杀人犯罪中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司法判断
  本案中另一焦点问题是对行为人所实施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在责任要件维度上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存在争议。多数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责任要件显然是间接故意,因为其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只是持放任的态度,并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可能成立直接故意。少数观点认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本质区别不仅体现在意志因素方面,而且体现在认识因素方面,即如果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仍然实施犯罪行为,便可直接认定为直接故意,意志因素也只能认定为积极追求。因为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放任是听之任之、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的心理态度,因此前提必须是具有发生结果与不发生结果两种可能性。如果认识到结果必然发生,则不可能再放任结果的发生。结合本案的全部事实,本案发生在深夜,被害人落水后,行为人知道其不会游泳而没有实施积极的救助义务,按照一般的观念,应该可以认定被告人认识到死亡结果发生的必然性。
  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的结论,但对其具体理由还有补充。结合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故意犯罪中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分应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具体把握:
  第一,故意作为一种基本的责任形式,其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内容,我国刑法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者区别的标准也应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展开。
  第二,认识因素方面,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此处的“会”包含必然和可能两种情形,即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和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是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只有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才是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意志因素方面,直接故意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放任是对结果的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结果发生与否,都不与行为人的意志相冲突。
  第三,从逻辑学的角度考虑,放任型故意形态所指向的对象在客观上应该属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唯有如此情形才有放任的空间。按照社会民众一般的预测标准,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必然发生的危害结果并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是放任类型的责任形态。换言之,当某种危害结果被认识到必然发生时,行为人不可能对其持放任态度,此时行为人责任要件的判断上没有间接故意存在的空间。
  本案中,行为人的侵害行为虽然发生在深夜,被害人落水后行为人也用树枝等物实施了一定的救助,鉴于其当时的恐惧心理对其判断力的影响,现有证据尚无法充分证明其对被害人必然死亡结果有明确的认识,至多对被害人死亡有一种可能性的认识。且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前并不认识,强奸行为停止于未遂形态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杀人灭口的行为表现。结合上述关于故意犯罪责任要件中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区分的理论阐述和事实层面的分析,在事实判断不能足以形成确信的结论时,从有利于行为人的立场出发,笔者认为将其认定为间接故意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