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8015】受雇劫持他人后又向雇主勒索钱财构成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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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015】受雇劫持他人后又向雇主勒索钱财构成绑架罪
文/余剑(一审法官)

  【裁判要旨】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都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表现,但前者仅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已足,后者则以严重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为特质,通常表现为直接加害被害人人身,并藉此勒索他人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为非法取酬而暴力劫持他人交雇主处置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且以人质为筹码向第三人(即雇主)勒索钱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事实特征,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案号一审:(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80号复核审:(2011)沪高刑复字第14号
  【案情】
  2009年11月,被告人王军娴因与被害人陆某的丈夫发生感情纠葛而对陆不满,欲对陆实施加害。王于2009年11月找到被告人曹汉标,并通过曹的介绍找到被告人张华光、李亚。曹、张、李与王军娴经预谋,约定由王支付张、李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报酬,张、李则负责将陆绑出来交给王处置。嗣后,李亚纠集被告人李远、费飞龙等人伺机作案,王还带李亚等人前往陆某的居住地上海市大渡河路某小区并指认了陆。同年12月21日中午12时许,李、费等人通过跟踪及王提供的信息至上海市桃浦路某小区,以谎称送建材的方法将正在装修新房的陆某骗出,强行将陆推入由李远驾驶的长安牌面包车内,用胶带纸封绑陆的眼、嘴和手,用黑色塑料袋套住陆的头部,驾车至上海市嘉定区金华路桥下,与在此等候的王军娴、张华光等人会合。而后,陆被从面包车上拖下,塞入由王驾驶的三菱牌越野车后排座位。张华光、李亚等人除从王处获得1万元报酬外,还由费飞龙等人出面,向王又索得8千元。
  当日下午5时许,王军娴驾驶上述载有陆某的三菱牌越野车至上海市金山石化地区,指使被其从学校叫来的女儿被告人沈安妮按住陆的双脚等,采用用毛毯捂闷陆口鼻部及扼压颈部等方法,对陆实施加害,致陆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并将尸体抛置于上海市金山区金二东路30号附近绿化带内。
  【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军娴主观上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雇佣他人劫持被害人,而后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沈安妮明知其母亲王军娴意图杀害被害人,仍在王唆使下实施了杀人的帮助行为,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曹汉标、张华光、李亚、费飞龙、李远在王军娴的指使下,采用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交给王处置,五人不仅以劫持他人作为获取非法利益的筹码,而且在交付被害人时强行向王军娴勒索钱财,其行为既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又藉此从第三人处获取非法利益,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事实特征,均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王军娴故意杀死1人,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作案动机卑劣,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考虑到本案尚属民间纠纷引起,王并无前科劣迹,且王的亲属积极代其进行民事赔偿,故对其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安妮在王军娴的唆使下参与作案,且实施了杀人的帮助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综合考虑到沈刚满18周岁,又是在劝阻母亲无效的情况下,经其母亲唆使才被动地参与作案,且其亲属代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华光为获取非法利益而积极策划绑架被害人,并纠集李亚等人作案,虽未具体实施绑架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纠集和指挥等作用;被告人李亚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参与共谋,并纠集他人积极实行绑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纠集、具体指挥和积极实行等作用;被告人费飞龙虽系被他人纠集参与作案,但其具体实施了使用暴力手段绑架被害人的行为,并起意和积极实施向王军娴强行索要钱款等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积极实行的作用;3名被告人均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曹汉标积极帮王军娴联系张华光等人,并参与共谋,但未具体参与实行绑架行为,也没有非法获取报酬,其虽系教唆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综合考虑到其民事赔偿情况等,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远系被他人纠集参与作案,且仅实施了驾驶车辆等帮助行为,依法亦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并综合考虑其刚满18周岁等,依法亦可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军娴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沈安妮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汉标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华光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李亚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费飞龙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李远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华光、李亚、费飞龙、李远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宣判后,本案7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裁定核准对被告人王军娴的死缓判决。
  【评析】
  本案的定罪量刑在法律上的主要争点在于:被告人曹汉标、张华光、李亚、费飞龙、李远为获取非法报酬而暴力劫持被害人,并在将被害人交给王军娴处置前又另行索要钱款,其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曹汉标等5人以获取报酬为目的,受雇暴力劫持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汉标等5人受雇采用暴力手段劫持素不相识的被害人,行为性质恶劣并且社会危害性严重,应以绑架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汉标等5人仅是受雇暴力劫持被害人,并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绑架被害人作为人质,故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只能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曹汉标等5人的劫持、捆绑行为严重限制被害人的反抗能力,为后续的杀害提供重要条件,故暴力劫持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以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论处;第四种意见认为,曹汉标等5人虽然对于王军娴欲杀害被害人并不具有明确认识,但均明知王军娴将会对被劫持人施以不利,但仍为获取非法报酬而帮助被告人王军娴劫持他人,为王实施杀人行为提供了帮助,故应认定5人为故意杀人的共犯。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认定曹汉标等5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主要是:
  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不限于主观方面特征
  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均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人均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两者在刑罚配置上差异较大。一般认为,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区分主要是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或为满足某种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非法拘禁罪则不要求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将被害人作为人质的主观目的,其主观目的主要是针对行为人本人,既可以是催讨债务,也可以是其他目的。
  笔者认为,绑架罪所体现的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远远大于非法拘禁罪,在法定刑的配置上,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对于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基本法定刑则高达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责刑相适应,两罪的刑罚配置有如此大的差异,其犯罪构成上的区别不应仅限于主观方面的特征,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上,也应当有所差别。具体而言,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在客观方面虽都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表现,但前者仅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已足,后者则以严重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为特质,通常表现为使用暴力手段直接加害被害人人身,并藉此勒索他人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
  综上,区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不仅应当考量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应当充分关注其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以全面揭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准确定罪量刑。对于类似本案中曹汉标等人为非法取酬而暴力劫持他人交雇主处置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且以人质为筹码向第三人(即雇主)勒索钱财,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具有较大差异,对行为人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不足以有效遏制该种犯罪行为,也不利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故对本案中曹汉标等人的行为,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曹汉标等5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对曹汉标等人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并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则可以避免出现前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曹汉标等5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之外的重结果,刑法对重结果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中,非法拘禁是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遭到了非法剥夺是其基本的犯罪结果,致人死亡是这一基本结果之外的重结果,无法包含在非法拘禁的基本犯罪构成中。之所以非法拘禁行为人还要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由于该死亡结果也是非法拘禁行为造成的,即加重结果与基本犯构成要件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实践中,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主要包含两种情形:
  一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导致被拘禁人死亡,二是非法拘禁人自杀身亡。本案中,被害人陆某的死亡结果显然不是自杀引起的,那么它是否属于第一种情形的加重结果呢?答案是否定的。曹汉标等5人的劫持、捆绑行为侵犯了被拘禁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严重限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其行为持续下去亦有可能产生加重结果,导致被拘禁人的死亡。但在这一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王军娴和沈安妮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并由该介入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从而切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曹汉标等5人只对之前的劫持、捆绑行为负责,由介入的杀害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曹汉标等人的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曹汉标等人无需对该结果负责。换言之,曹汉标等5人的劫持、捆绑行为与陆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三、本案曹汉标等5人的行为亦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曹汉标等5人受雇劫持他人交雇佣者处置的行为,能否作为雇佣者王军娴所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予以认定?有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此类受雇劫持他人交雇佣者处置的行为,应当按照后续犯罪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其理由是受雇者与雇佣者虽然对于雇佣者的后续犯罪行为并未形成明确的共同故意,但受雇者主观上对雇佣者实施后续犯罪行为具有概括性的故意,对雇佣者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在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即明知雇佣者对被劫持人可能实施人身伤害行为,为获取非法报酬而放任该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雇佣者对被劫持人实施杀害、伤害或强奸等严重危害行为均没有超出受雇者主观概括故意的范围,且受雇者客观上也实施了对雇佣者后续犯罪的帮助行为,为雇佣者实施后续犯罪行为创造了条件,故对受雇者应认定为雇佣者后续犯罪行为的共犯。
  笔者认为,将受雇劫持他人交雇佣者处置的行为一律认定为雇佣者后续犯罪行为的从犯,有违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对受雇者的概括故意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握。受雇者如果与雇佣者在事先共谋的,则受雇者与雇佣者当然构成共同犯罪,应以雇佣者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论处,如果事先没有共谋,则受雇者只是为获取非法报酬,实施劫持他人交雇佣者处置的行为,其对雇佣者雇佣其劫持他人的目的和意图并不明知,虽然受雇者对雇佣者可能会对被劫持人实施非法行为应当有所预见,但这种预见只是一种可能性,而并非确定的认知,而共犯的共同故意,则要求其对他人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知,即使主观上可能是放任的心理态度,但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发生的预见应当是确定的,而不是一种可能发生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的预见。因此,对受雇者以雇佣者后续犯罪行为的共犯论处,实际上是在后续犯罪行为发生后,以雇佣者后续犯罪行为来推断受雇者的主观心理态度,有客观归责之嫌。而且,这种定罪方式,会产生受雇者的犯罪行为已全部完成,但对该犯罪行为应当如何评价却处于不确定性的状态。实施相同性质绑人行为的受雇者,仅因雇佣者实施了不同行为就被定以不同罪名并被处以迥异刑罚,有损刑法确定性。况且,如果雇佣者尚未来得及实施后续犯罪行为,则对受雇者暴力劫持他人非法取酬的行为性质无法做出评价,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再次,对受雇者的这种所谓的概括故意,在实践中也往往难以把握,很难运用证据证明。实践中往往受雇者都会强调自己曾明确要求雇佣者不对被劫持人实施犯罪行为,而雇佣者则可能对此不予认可,从而导致对雇佣者是否属于实行过限难以认定的情况。故对受雇者以雇佣者后续犯罪行为的共犯论处,是不妥当的。对受雇者暴力劫持他人交雇佣者处置的行为,仍应着眼于其行为本身的危害性,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以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效遏制该种犯罪行为。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