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070】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的经济损失
文/冯莉(二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中的经济损失,是指该类犯罪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实施犯罪时尚未实际产生,将来有可能产生的利益损失,以及可通过数据恢复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的损失,不能认定为该类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确定该类犯罪的经济损失和获利情况,是判断后果严重还是后果特别严重,从而确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以及符合哪一个量刑档次的重要依据。
■案号一审:(2011)洪刑初字第0337号二审:(2012)宿中刑终字第0042号
【案情】
被告人孙小虎系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交警中队的一名协管员,是中队的内勤人员,主要负责做报表、发信息、管理台账等。该中队为其单独配备了一台内网电脑(IP地址为10.38.84.2),其在电脑上设置了开机密码。2011年4月1日至4月15日间,被告人孙小虎采取盗用多名公安民警的用户名和密码的方式,多次登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非法处理车辆违章数据,使实际并未处理的1156条车辆违章数据变更为已处理状态,非法消除了1156条车辆违章信息。该1156条车辆违章信息所对应的罚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孙小虎自己或者通过中间介绍人多次收受他人钱财达人民币24000余元。
2011年4月15日下午,宿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违法系统管理员对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巡查时,发现平台信息变更异常,经系统操作日志核查,发现IP地址为10.38.84.2的计算机使用者涉嫌盗用他人用户名和密码,违规处理电子监控违法信息,累计1156条,对应的涉案金额为14.425万元。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孙小虎抓获。
【审判】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小虎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小虎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违法所得24000余元,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小虎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达14万余元,后果特别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车辆违章数据是公安机关对违章车辆进行处罚的证据,该证据在公安机关对违章车辆进行处罚前灭失将使公安机关无法对违章车辆进行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孙小虎删除的违章数据并没有最终灭失,而是于2011年4月15日案发当日已经在计算机系统操作日志中被核查出来。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孙小虎删除了1156条车辆违章记录,对应的罚款数额为14万余元,且公安机关没有在违章车辆通过年检前进行处罚,现已无法对相关车辆进行违章处罚;但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不可以通过相关途径尽早地把被删除的数据恢复到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进而对相关违章车辆进行处罚。故被告人孙小虎删除违章数据的行为和公安机关最终没有对相关违章车辆进行处罚从而造成相关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人孙小虎删除1156条车辆违章数据已经造成或必然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4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孙小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小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泗洪县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孙小虎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二、被告人孙小虎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认为:1.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小虎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万余元,并应当以经济损失作为量刑依据;2.原审认定孙小虎违法所得24000余元并以违法所得作为量刑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孙小虎未提出上诉。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小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原审被告人孙小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小虎非法处理违章数据的时候,公安机关并没有获得该14万余元的利益,非法处理违章数据的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14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只是由于该行为可能导致违章数据的灭失从而可能会导致将来的既得利益受到损失。但实际上,所有经原审被告人非法处理的车辆违章数据都存放于电脑系统中,只是数据处理的状态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未处理”变为“已处理”,公安机关经请示省厅后随时可以把相关数据恢复到未处理状态以便于对违章行为作出处罚。由于公安机关本身的不作为导致没有及时对车辆违章行为进行处罚,从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不能归责于原审被告人孙小虎,该14万余元不能认定为原审被告人孙小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孙小虎的历次供述和证人证言等情况,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为24000余元,不仅有原审被告人自己相对稳定的供述,也有相关证人证言印证其存在违法所得情况,原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并无不当之处。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是新类型犯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新增的罪名。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系统的快速发展,该类犯罪也呈一定的增长趋势。为适用司法实践的需要,明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法律适应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公布了《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该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以及相关术语的内涵和外延等均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本案主要涉及三方面问题。
一、如何认定本案中的经济损失?
《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条文明确规定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中的经济损失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或是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不能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当然也就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涉及的14万余元罚款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孙小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首先,14万余元的性质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罚款,需要公安机关在相关车辆进行年检时履行其行政职能,对车辆违章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交纳罚款之后,国家才能获取该项利益。在孙小虎非法处理违章数据的时候,公安机关并没有获得该14万余元,非法处理违章数据的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14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只是由于该行为可能导致违章数据的灭失从而可能会导致将来的既得利益受到损失,因此,该14万元不能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其次,孙小虎处理违章信息所对应的14万余元罚款具有不确定性。14万余元只是违章行为所对应的应当处以罚款的数额,是理论上的一个数字,公安机关最终是否能够对上述所有违章行为都作出处罚、处罚所对应的罚款是否能够全部征收到位,都处于或然状态。以一个不确定的、尚未实际发生的数额作为认定本案经济损失的数额,有违刑法的严谨性。再次,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对相关数据进行恢复以便于及时对车辆违章行为作出处罚。所有经孙小虎非法处理的车辆违章数据并没被其删除,仍然存放于电脑系统中,只是数据处理的状态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未处理”变为“已处理”,公安机关随时可以通过行使职权把有关数据恢复到未处理状态以便于对违章行为作出处罚。由于公安机关本身的不作为,导致没有及时对车辆违章行为进行处罚,从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不能归责于孙小虎。
二、被告人孙小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依据及认定原则。
根据《司法解释》,违法所得和经济损失都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二者只要符合其一即可。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即认为14万余元不宜认定为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曾发函至公诉机关,建议进一步查清被告人孙小虎的违法所得情况,并从违法所得的角度进行指控。但公诉机关坚持从经济损失的角度进行指控,未能就违法所得情况进一步补充相关证据。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证据对被告人有利,有证据对被告人不利,一般情况下是采用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这就是司法实践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孙小虎的历次供述和证人证言等情况,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就低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为24000余元,不仅有原审被告人自己相对稳定的供述,也有相关证人证言印证其确实存在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的数额情况,原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
三、本案以被告人孙小虎的违法所得数额作为量刑依据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解释》对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属于后果严重;数额达到上述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本案中,因不能认定14万余元是孙小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其违法所得数额对其定罪量刑,完全符合刑法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证据情况以及被告人孙小虎的认罪态度、积极退赃等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亦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经济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都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定罪量刑的标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上述两个数额都应当进行侦查和指控。如果查清的两个数额在量刑上存在冲突,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进行量刑,另一数额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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