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4067】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生产经营和情节严重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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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067】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生产经营和情节严重的认定
文/华社光 钱东君(一审审判长) 李晓杰

  ■案号一审:(2011)奉刑初字第556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同兵。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同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曹同兵因失去向上海朗富快餐盒饭有限公司收购泔脚的机会,而迁怒于得到该收购泔脚生意的陈正金。被告人曹同兵为泄愤报复,于2011年3月20日16时许携带50千克亚硝酸盐至朗富公司,将上述亚硝酸盐投放于被害人陈正金放置在该公司的三个泔脚桶内。后被害人陈正金将上述泔脚运至其位于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社区卫季村1247号的养猪场用于喂猪。3月23日,上述养猪场内的猪出现呕吐、抽搐等症状,其中173头猪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50875元。
  庭审中,被告人曹同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同兵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审判】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同兵为泄愤报复,在饲料中投放有害物质致使他人饲养的猪死亡,故意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价值人民币2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同兵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同兵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既是被害人的财产,更是被害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资料;被告人曹同兵主观上具有泄愤报复的目的,客观上采用故意毁坏被害人生产资料的手段破坏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被告人曹同兵的行为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同兵能自愿认罪,在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奉贤区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曹同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同兵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评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曹同兵毒死被害人饲养中的猪构成何种犯罪,是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抑或投放危险物质罪。在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区分时,具体如何认定生产经营是解决此类案件的关键内容。当然,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情节严重作出明确规定时,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是本案准确定罪量刑的基本要求。
  一、被告人曹同兵毒死生猪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本案中存在争议的是定性问题,即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选择。
  首先,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比较容易区分。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以投毒的方式毒死生猪,是否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关键在于该投毒行为能否危害不特定的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危害不特定的公私财产的安全,是指行为人在事先往往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公私财产的范围,也不能控制其危害后果的大小。如果只侵犯了特定的公私财产,而不直接危及其他重大财产安全的,就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毒罪论处。本案被告人曹同兵虽然是以投毒的方式,毒死了173头猪,给农户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从犯罪对象来看,被告人曹同兵毒死的是事先确定的对象;从犯罪手段来看,被告人曹同兵是将亚硝酸钠投入特定的三个泔脚桶,这种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危害不特定的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涉及公共安全。因此,被告人曹同兵的行为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其次,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作为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最后一个罪名,在实践中往往和其前一罪名故意毁坏财物罪难以区分。因为,行为人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毁坏公私财物。而且从述明罪状的本身来看,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看似是区分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要素,即有观点认为,两罪的区分就在于有无泄愤报复目的。实际上,这是对刑法规定的误解,而且根据这一标准也无法区分这两罪。一方面,刑法虽然没有对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定泄愤报复目的,但是实务中行为人完全有可能出于泄愤报复目的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罪,此时两罪该如何区分?另一方面,行为人在破坏生产经营时,没有出于泄愤报复目的,但具有其他个人目的,破坏了生产经营,但又没有毁坏财物,又该如何定罪?例如,行为人出于恶作剧心理,利用技术在公司网络上做手脚,导致公司业务长时间瘫痪。该行为人虽然没有毁坏财物,但是却破坏了生产经营。由此可见,根据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无法区分这两罪。那么如何区分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实际上,两罪的区分在于侵害的法益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对象是财物,保护的法益是财物的效用价值,而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对象是生产经营,保护的法益是生产经营的经济价值,准确地说就是生产经营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结合本案来看,笔者认为被害人陈正金养猪场饲养的猪即为生产经营的特定对象。具体如何认定生产经营,下面予以详细论述。
  二、正确评价生产经营是认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关键因素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对象是生产经营
  理解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对象不能仅限于述明罪状的内容,将机器设备及耕畜视为本罪的行为对象,否则行为人没有毁坏机器设备,但是又破坏了生产经营并造成经济损失,该如何处理?实际上,破坏生产经营的手段多种多样,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只是其中之一而已。可能会有人质疑:行为对象一般是指人或物,将生产经营作为行为对象,是否超出了行为对象的范畴?生产经营貌似抽象,实际上仍是由各类人和物组成的,生产经营实际上就是一种不断发展变化的状态。如本案中,养猪厂饲养的猪,其实就是处于不断成长增加价值的过程。
  (二)生产经营必须蕴含经济利益
  既然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益是生产经营的经济利益,那么生产经营活动就必须蕴含经济利益,也即该活动的价值能够用经济价值来衡量。如果该活动不蕴含经济价值,那么破坏这种活动,就无法计算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侵害后果不能表现为经济损失,侵害行为就无法构成财产犯罪。当然,在解释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生产经营时,不应抱守主观解释,而应坚持对刑法进行当代的、合时宜的解释。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经济活动不仅仅是指工农业生产,也包括许许多多的经营活动。述明罪状中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只是作出提示性的规定,实践中的生产经营远不局限于此,而应涵盖在农业(第一产业)、工业(第二产业)、服务业(第三产业)中,所以本案中,养殖场里的猪虽不属于机器设备,亦不属于耕畜,但完全符合本罪的行为对象。
  (三)生产经营一定要具备合法性
  本罪保护的生产经营,是否包括非法的生产经营?本案合议庭认为一般情况下是不包括的,因为根据法律财产说,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由于不具有民法上的合法权利,破坏这些经营活动,即使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例如,非法制造毒品的地下工厂、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地下工厂、强迫儿童劳动的黑煤窑等,由于严重违背法秩序,难以为社会所容忍,均属于严重犯罪活动,不应受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但是,一些处于平稳营业状态下一般违法的生产经营,也应该区别对待,例如手续不齐全的生产企业、没有营业执照的营业机构等,并不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前去破坏,否则法秩序将无从谈起。这个时候如果认定不属于生产经营的话,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其他情况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三、准确量刑必须恰当认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严重的认定是长期以来困扰刑事法官的棘手问题。在没有相应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呢?笔者认为,上海市高级法院对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情节严重明确规定为故意毁坏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但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对如何认定情节严重没有规定,而且在全国范围内大多数高院都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与前文分析生产经营的特征有关,很难准确地界定实际损失的价值,因为生产经营中的财物往往还处于经济利益起伏不定的状态中。这个时候需要法官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作出恰当的认定。
  一是参考已公布司法解释对同一罪名的解释。这主要是针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开放性很强,能将很多犯罪行为涵摄进来认定为同一罪名,而司法解释又未对新出现的犯罪行为的情节严重作出解释的情形。对此可参考已公布司法解释对其他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认定。而本案中并无相关司法解释。
  二是参考近似罪名的司法解释或地方规范性意见。受制于立法技术等原因,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常常出现部分重叠,形成近似罪名。近似罪名之间具有一些共同特征,在遇到某一须判定情节严重而又没有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意见作为依据的罪名时,可以参考近似罪名的司法解释或地方规范性意见来认定。尤其在法定刑也相同的情况下,可以参考该罪名的具体标准。
  三是反复检验结论的合理性。虽然按照上述思路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其结论个别时候会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为使这种参考适用的结论尽可能合理,有利于案件的审判效果,合议庭认为一定要反复检验解释结论的合理性。要从实质角度考虑处罚的必要性,既要考虑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情节严重是否符合情理,是否能为公众的一般观念所接受,也要考虑案件处理的实际效果。将认定和不认定两种结论进行对比,选择其中理由更充分、更有利于取得审判效果的结论。
  本案中,与破坏生产经营罪情节相近的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故意毁坏财物罪,上海市高级法院规定情节严重的标准是毁坏财物价值5万以上,而被告人曹同兵将50千克的亚硝酸盐投入被害人陈正金用于喂猪的泔脚中,致使被害人陈正金饲养的猪中毒,其中173头死亡,造成经济损失25万余元,同时被害人未死猪的损失和抢救用药费都十分巨大。基于此,合议庭一致认为被告人曹同兵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对其作出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的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中对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合理。
  (作者单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